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557號
CHDV,110,司繼,155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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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施紀寶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 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紀進明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死亡,其生 前最後設籍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有本 院職權查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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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