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江芮君(即江雲鵬繼承人)
江致緯(即江雲鵬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江雲鵬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江雲鵬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江雲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江雲鵬尚欠聲請人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債務人業於民國( 下同)107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擬向其繼承人於遺產範圍 內求償,謹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命債務人之 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江雲鵬業於107年8月28日死亡,相對人即繼 承人江致緯等人為其繼承人,相對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江雲鵬之債權人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504號債權憑證 、本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即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