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林美慧
相 對 人 張恒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 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 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 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 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 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 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 明其爭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9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110年6月10日 償還。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 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 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亦 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次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即 110年6月10日業已屆至,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 能處置,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 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5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員林市 員林段 0000-0000 76.00 4分之1
附表(建物):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51號 附表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式樣 主要建材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01 01556- 000 彰化縣○○市○○段 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36.74 二層:51.57 三層:51.57 騎樓:15.68 合計:155.56 全部 彰化縣○○市○○路 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