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憲彰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鄢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 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 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 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8人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16 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 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 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一輛機車,經估價約為新臺幣(下 同)15,000元。再者,債務人現為論件計酬人員,其陳報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 1號民事裁定、機車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 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母親陳素蘭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且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 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 15,946元(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各為1/3),扣 除陳素蘭所受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3,772元後,核定債 務人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58元【(13,288*1. 2*2-3,772)*1/3=4,05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004元(15,946+4,058=20,004)。是 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及 扶養母親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6,515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 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5 15元後,每月剩餘1,485元(18,000-16,515=1,485)可供清 償。再者,債務人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領取之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231,182元(其於報告書誤載為直銷收入),列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月可再增加清償金額 3,211元(231,182/72=3,211)。另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 之機車15,000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 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08元(15,000/72=208)。總計債務 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4,904元(1,485+3,211+208=4,9 04)。是以,債務人願再努力撙節支出,並提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4,414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9/10(4,904*9/10=4,414)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 ,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5,0 00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及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441,81 8元、444,360元(18,515*24=444,360),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 餘額。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17,808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
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至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不謀正職 ,陳報之收入低於基本工資,顯係消極懈怠造成收入減少, 而無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等語。惟查,債務人因罹患免疫系 統疾病「乾燥徵候群」,在過敏免疫風濕科就診,其陳報因 眼睛、喉嚨長期乾燥、痛癢,容易感到疲倦,手腳關節疼痛 ,無法從事需要久站、大量體力工作等情,有員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既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未從事高於基本 工資工作,係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尚不能 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4,414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3.12%。 5.清償總金額:317,808元。 6.債務總金額:10,193,507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2,948 8.07 356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60 0.69 31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7,110 7.43 328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109 2.7 119 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1,110 5.5 243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6,511 7.42 328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071 1.5 66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696 1.64 72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8,039 8.81 389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5,858 3.88 171 1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24,099 6.12 270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1,459 10.22 451 13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8,898 7.15 316 14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4,417 6.62 292 1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3,141 12.78 564 1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9,974 5.98 264 1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992 2.38 105 1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2,015 1.1 49 總計 10,193,507 100 4,414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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