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3348號
CHDV,110,司促,1334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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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34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趙永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利息
請求予以限縮。
㈡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
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
條款可稽。
㈢債務人現尚欠28,553元未給付,其中25,823元為93年12月1
4日至97年1月29日之帳款,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7年11月17
日即未再清償。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
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13348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5,823元趙永義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25,823元趙永義自民國97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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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