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6年度,389號
TCHM,86,上訴,389,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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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被   告 戊○○
        庚○○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被   告 癸○○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戊○○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庚○○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壬○○辛○○均無罪。
  事 實
一、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底請求一位自稱「林豐成」之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之友人為其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後,明知該盜拷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內碼係經偽造盜拷者,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而為免支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費,連續自八十五 年二月底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在台中市等地,多次盜撥上開行動電話與他人聯 繫,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 而任由其免費使用該行動電話,藉此獲取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嗣經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 段三十五號之三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供其犯罪所用之盜拷行動電話一支 。
二、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市○○路「君臨天下KTV」酒店內,以新台 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請求綽號「阿德」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為其盜拷原屬



於丁○○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後,明知該盜拷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內碼係經偽造盜拷者,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概括犯意,而為免支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費,連續自八十四年 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底止在台中市等地,多次盜撥上開行動電話與他人聯 繫,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 而任由其免費使用該行動電話,藉此獲取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嗣戊○○於八十五年二月初將該盜拷之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壹支借予知情之庚○○使用,庚○○取得後,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概括犯意,而為免支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費,連續自八十五年 二月初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初止在台中市等地,多次盜撥上開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 ,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 任由其免費使用該行動電話,藉此獲取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厥後,經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 八○三號七樓之四當場查獲戊○○,並扣得其所有上開供其犯罪所用之盜拷行動 電話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庚○○癸○○有罪部份:
一、右揭使用盜烤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至被告庚○○固坦承使用盜烤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借 用行動電話時,不知係盜烤云云。惟查被告庚○○自承自八十五年二月初起至同 年四月止,多次借用該支000-000000號電話約一百多次,都沒有付費 等語在卷(見第七六二○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被告 庚○○長期使用該支行動電話,且未曾付費,豈可能不知該行動電話係盜烤之理 ,所辯自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上開盜拷000-000000號、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扣案及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 ○○、癸○○庚○○有使用盜拷行動電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按行動電話之電子序碼及內碼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屬準文書。他人偽 造該內碼後,被告戊○○庚○○癸○○分別持之盜撥使用,核其等所為,均 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壬○○、辛 ○○、戊○○庚○○癸○○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 十條部分之犯罪,起訴法條雖均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與其餘部 分犯罪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被告戊○○庚○○癸○○三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戊○○庚○○癸○○所為前開數 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 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等之刑。原審以被告癸



○○、戊○○庚○○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 告癸○○戊○○庚○○等人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 認係牽連犯;(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原審認被告癸○○、戊○ ○、庚○○等人另犯詐欺得利罪,均有誤會。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三人年輕力 壯卻不思上進,以盜烤行動電話之方式牟取不法之利益,原審諭知緩刑容有未盡 妥適之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庚○○癸○○等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處。末查被告戊○○庚○○癸○○等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被告 戊○○癸○○犯後坦承犯行,且渠三人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年 ,以勵自新。扣案之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電信器材,為 被告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係電信器材,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電信法第第六十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貳、被告壬○○辛○○戊○○庚○○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壬○○辛○○(以下簡稱被告壬○○辛○○) 與被告戊○○庚○○四人得知商人乙○○家道殷實,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趁乙○○駕駛喜美牌雅 歌銀色自用小客車自彰化欲返回台中市時,在彰化縣快官地區,楊被告壬○○辛○○夥同綽號「泥鰍」、「鴨母」等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將之強行攔下,並以索 討賭債為名,擊破乙○○汽車駕駛座玻璃,將乙○○拖出車外,共同將乙○○強 押上其等所駕之車,而將之擄走,押至不詳處所控制行動自由。且要求被害人乙 ○○簽發面額二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由被告壬○○戊○○庚○○共同 使用前揭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之已離婚配偶徐梅 蘭及長子李志宏勒贖二千七百萬元,並恐嚇乙○○之家屬不得報警。嗣因被害人 乙○○之家屬無法籌得上開款項,被告壬○○等四人即不斷以該盜拷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之家屬恐嚇,且對乙○○拳打腳踢,施以凌虐 。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 偵一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幹員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 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三十五號之三當場查獲被告庚○○癸○○二人,並 扣得被告癸○○所有上開供其犯罪所用之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支。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八○三號七樓 之四當場查獲被告戊○○,並扣得被告戊○○所有上開供其犯罪所用之盜拷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被告壬○○辛○○等人得知檢警已受理報 案正積極偵辦本案後,為免遭受法律制裁,遂於台中市○○路二一二之五號亞泰 賓館五○二號房內,對乙○○恐嚇稱,其以後於警方人員訊問時,需答覆稱係其 自願與壬○○辛○○等人一起解決債務問題,並未受到強制壓制等語,否則將



指使他人將乙○○全家殺光,使乙○○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乙○○迫不得已,乃配合壬○○辛○○等人之要求而演練 一遍。被告壬○○辛○○等人見乙○○受其等恫嚇已生效果後,始於八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將乙○○予以釋放,因認被告壬○○辛○○戊○○庚○○等人亦共同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電信法第五 十六條第第一項之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壬○○戊○○庚○○等人共同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一)被害人乙 ○○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證人徐梅蘭、李志宏之警訊筆錄附卷可證 ;(二)被告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有承認有共同使用前揭被告戊○○ 所有之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乙○○之已離婚配偶徐 梅蘭及被害人乙○○之長子李志宏要求給付被害人乙○○前開積欠之賭債二千七 百萬元,並恐嚇被害人乙○○之家屬不得報警;(三)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 察大隊對被告庚○○以CQT、MQT、SAT、SCT等先進方法實施測謊之 結果,被告庚○○對於:(1)你被警方逮捕前,有無見過乙○○﹖(2)你曾 經監控過乙○○的行蹤嗎﹖(3)乙○○被挾持時,你有無在場﹖等三題均答稱 沒有,然均呈現不實反應,有該大隊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七二○八號鑑驗通 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庚○○係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 規定,囑託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測謊鑑定,該大隊均遵循測謊鑑 定之標準作業流程(有關測謊作業流程,請參閱中央警官學校印行之鑑識實務彙 編第三九四頁至四二六頁),由該大隊指派之人員先行閱卷瞭解案情及資料(此 為測謊前階段PRE-TESTPHASE),再分次實施測謊,該局以上開測 謊鑑定方式鑑定,而鑑定被告庚○○對前述各點問題之答覆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 反應(不實反應見前揭書第四一四頁至第四二一頁,即受測者之呼吸、血壓及脈 博紀錄等呈異常反應),本件鑑定之經過及準備程序均採標準作業程序,故此項 鑑定係以科學方法為之,應屬正確可靠,其準確度應無疑義(請參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 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等判決)。(四)被害人李金詳 雖曾與人在彰化市賭輸二千七百萬元,然據乙○○及證人陳源城、蔡尤成、潘崑 南暨嘉義縣議員甲○○之供述,乙○○已與五百萬元與對方和解完畢,且被告壬 ○○等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係何債權人委託押人討債,被告等人所辯自不足採信, 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壬○○辛○○庚○○戊○○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 壬○○辛○○均辯稱:伊等係受何瑞昌之委託至彰化縣快官地區找乙○○解決 一筆二千七百萬之賭債,遇到乙○○後,雙方約至台中市○○路麥當勞商量,並 聯絡何瑞昌蕭金華等人一同前來,後來大家談了很久,乙○○表示他沒有那麼 多錢,且現已離婚,不動產多在他太太名下,所以乙○○說要伊等幫他,表示假 裝被擄走再要他太太拿錢出來,所以才用這種方式,並不是出於伊等之本意,伊 等無擄人勒贖,亦無妨害乙○○之自由;被告戊○○庚○○則辯稱:伊等並未 與被告壬○○辛○○及綽號「泥鰍」、「鴨母」等人一起強押被害人乙○○,



而將之擄走,押至不詳處所控制行動自由。且要求被害人乙○○簽發面額二千七 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被告壬○○辛○○收執,並由被告壬○○辛○○、戊○ ○、庚○○共同使用前揭向被告戊○○借得之盜拷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被害人乙○○之已離婚配偶徐梅蘭及被害人乙○○之長子李志宏要求給 付被害人乙○○前開積欠之賭債二千七百萬元,並恐嚇被害人乙○○之家屬不得 報警之行為,伊等實無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據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 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證據之證 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 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 圍。及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分 別著有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 第一一五二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㈠按利用精神分析,麻醉分析或測謊器等取得之自白,是否不正之方法,各國立法 例就此所持之見解並不一致,學者中固有認如出於被告之同意且其陳述並非違反 其本意者,則不得遽認為不正方法。惟誤信有供述義務所為之自白,則屬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之不正方法(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七十四年十月五日 版第二七一頁參照)。另按測謊器測試項目不論為呼吸、血壓、腦波、皮膚電器 反射等,皆以測驗被告之生理變化,作為被告陳述真實性之判斷。而除說謊外, 其它各種使情緒陷於興奮或不安之情形,亦足產生生理變化。且若被告係生平首 次接受測謊,面對陌生而威嚴之環境或有恐懼,或受測謊者對測謊之問題有所預 期(如考前猜題)之心理,猜對則興奮,猜錯則失望不安,亦足使生理產生不同 變化,並非定為說謊。是測謊器之使用亦有經證實其不正確之案例,如五十八年 十月間之董明芳命案(蔡墩銘著,審判心理學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版,第一五九、 一六○頁參照)。從而,測謊鑑定結果絕不可採為有罪、無罪判斷之唯一證據, 頂多僅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本案固不論被告庚○○經實施測謊鑑定,是否經 其同意,或係其誤信有接受測謊鑑定之義務,而屬於取證出於不正方法,為非任 意性之自白或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縱認上開測謊鑑定具備完足之證據能力,致 檢察官以上開測謊鑑定方式鑑定,係以科學方法為之,被告庚○○有說謊反應, 該鑑定應屬正確,並舉前揭判決為據,惟本件被告庚○○除上開經囑託臺灣省政 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測謊鑑定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確有參與 妨害被害人乙○○之自由犯行(容後詳述)。是上述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 大隊之測謊鑑定結果,尚難資為認定被告戊○○庚○○亦共同涉有懲治盜匪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嫌,顯難憑採。更有進者,縱測謊鑑定雖呈說謊反應



,頂多僅足證明被告抗辯或反證虛偽不實,惟事實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 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 例參照)。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判例參照)。續查,被告戊○○庚○○僅於警訊及偵查中直承有使用過前揭被 告戊○○所有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然並未使用過 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害人乙○○之已離異前妻徐梅蘭及長子李志宏要求給付前揭被 害人乙○○積欠之二千七百萬元賭債等語。且前揭被告壬○○辛○○等人向徐 梅蘭、李志宏索討上開賭債之通話,僅有電話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查,並未有何 具體內容。換言之,該紀錄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戊○○庚○○亦曾以上開行動 電話向徐梅蘭、李志宏追索前述賭債,實難資為其等亦共同涉案之積極事證。此 外,被害人乙○○自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一致陳稱,強押其之歹徒,有 被告壬○○辛○○及綽號「泥鰍」、「鴨母」等四人,被告戊○○庚○○二 人,其則未曾見過等語(見他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八十三 、八十四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則本案對於上開犯罪構成要件既均未能 有明確之積極事證證明,自難於無其他佐證之下,僅依單純查扣有被告戊○○所 有上開供其犯罪所用之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即遽予認定 被告戊○○庚○○等亦共同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犯 ㈡證人夏清賢於原審時結證稱:「....是我的何姓朋友談及乙○○欠人賭債, 要以五百萬元和解對方不接受....我出面找乙○○,乙○○願以五百萬元和 解,要他太太拿錢出來解決,他得四百萬元,我得一百萬元,後來我在甲○○那 邊拿到五百萬元,是乙○○與他的兒子拿出來的,後來我就把五百萬元拿走,沒 有分給乙○○四百萬元,...前面的行為係與乙○○商議好才如此做,我不認 識阿順或蕭金華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正、反面)。另經證人蕭金華、何三 郎、何瑞昌劉秀容洪芳哲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到場證述稱,被害人乙○ ○前開積欠之二千七百萬元賭債,其等確曾委任被告壬○○前往了解綽號「阿賢 」者是否已取走五百萬元,及與被害人乙○○商議解決賭債糾紛等語(見原審卷 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七頁反面至六十八頁反面,第一○三頁正、反面;偵字 第一○三二八號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 徐梅蘭、李志宏所陳述被告壬○○辛○○當時係稱要被害人乙○○取款出來解 決前開被害人乙○○積欠之二千七百萬元之賭債等語相符(見他字第四六九號卷 第七十、八十三頁,偵字第七六二○號卷第一百五十六頁,偵字第一○三二八號 卷第十二至十六頁、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是本案被告壬○○辛○○及綽號「泥鰍」、「鴨母」等人顯係為解決前開乙○○積欠案外人劉秀 容、蕭金華何瑞昌何三郎、綽號「阿娥」、「阿秋」、「阿敏」等人共二千 七百萬元之賭債等情,應堪肯認。被告壬○○辛○○主觀上應無擄人勒贖之不 法意圖甚明。
 ㈢另據乙○○於警訊時供稱:「...他們有時會對我拳打腳踢,且生活很苦.. .」(見他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七十二頁正面);於原審時指稱:「(問:他們有



無打你)有,但是我沒有驗傷,我的左右太陽穴、背部、臉部、腹部、兩腳、右 腳姆指有黑指甲、左腳腳踝有舊傷痕」(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於本院調 查時稱:「平常用手銬銬我,矇我眼睛」(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反面),依上 述之供詞,乙○○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出面報案製作筆錄時應係傷痕累累,惟 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沈福來於原審時結證稱:「八十五 年五月三十日製作到乙○○筆錄時,見他身體狀況很好,穿著也很光鮮且我詳細 檢查他的身體,因他報案時說是自編自導自演,他稱他積欠阿順等人賭債且與太 太離婚,並且都不理會他,他說他是與壬○○他們配合勒贖以便他太太拿錢出來 解決,我們都不相信,認為他是受壬○○等人之威脅,我們曉以大義,他才做了 警訊筆錄之內容」、「(問:為何乙○○說他報案時身體有受傷?)他確實沒有 明顯外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反面、第九十三頁正面)。乙○○經員警 詳細檢查卻無明顯之外傷,足徵乙○○所供尚有可疑,試想,苟如乙○○所稱被 剝奪自由之時間長達二個半月,期間大多以手銬銬住,稍不從即遭拳打腳踢,豈 可能於警訊時無明顯外傷?
 ㈣證人即尼泊爾休閒中心二十二號小姐陳桃於原審結證時供稱:「他(指乙○○) 於八十五年五月初到店裡我替他按摩,是八十五年五月初,乙○○與朋友壬○○ (當庭指認),因乙○○年紀大又穿的很帥,故記憶深刻,他們二人去時沒有異 樣,而且還有說笑,互稱董仔,乙○○行動自由,離去時由乙○○付帳,後來又 見過他一次,是在廁所走廊看到他一個人,沒有異樣,與第一次約隔十天左右」 ;證人鄭林同即亞泰賓館之負責人亦證稱:「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乙○○有去訂 房間,期限訂了半年,每月九千元,乙○○係一個人來承租,租後就有時來住, 有時沒有,但住時有朋友來找過他,住的期間乙○○沒有異樣,而且自由進出賓 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反面至第九十五頁反面),並有鄭林同所提 出之房屋租賃企約書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苟被害人乙○○確 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五月三十日止均遭剝奪行動自由,豈可能會獨自一人 前往亞泰賓館訂約,亦不可衣著光鮮前往泥泊爾休閒中心消費,苟被告壬○○確 曾要求被害人乙○○配合演練留下證據,則被害人乙○○在人潮出入眾多之休閒 中心,極易脫逃或報警,何以不為?
 ㈤證人即嘉義縣縣議員甲○○於警訊時曾證稱:「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十 分許,在朴子市○○路同濟會館內,乙○○突率五名男子進來找我,要我擔保債 務問題,乙○○精神有晃忽,身體、外貌無傷害,並告訴我他們未曾給他為難, 我有拿五萬元現金及十五萬元支票支援他」(見偵字第一○三二八號卷第六○頁 正、反面);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調查時結證稱:「乙○○把五百萬元現 金交給阿賢(夏清賢),我堅持應匯入對方帳戶,並書立書面,乙○○說不用, 過一陣子乙○○又來找我說還錯人,後來乙○○和壬○○等到服務處談每月分攤 還,要我擔保,被我當場拒絕,乙○○還向我借二十萬元,四月二十日製作筆錄 之前,乙○○與「田伯」來找過我二次,是晚上來,第一次是來還錢(五百萬元 ),第二次說還錯人,乙○○未被強押,是與「田伯」坐計程車來」(見本院卷 二第二十一頁反面至二十二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調 查時復單獨到庭證稱:「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晚上,服務處有四、五個人在裡面



坐,乙○○他們也有四、五個人進來,他們說八十四年那次還錯錢了,乙○○到 辦公室來並沒有被押,也未提到他被人押走,之前,他太太及兒子曾來找過我說 乙○○失蹤,我問他這段期間在哪裡,他說為讓他太太出面處理才會到處跑(見 本院卷二第一一六正、反面)等語,綜合證人甲○○上開證言,顯見被害人乙○ ○曾先後二次至證人甲○○之服務處,均無被強押之情事,證諸證人甲○○所交 付之十五萬元支票,係由乙○○背書後存入台中市○○路郵局提領(見本院卷二 第二○二頁),而郵局乃係眾多人潮出入之處所,被害人乙○○既能前往提領款 項,顯見確未遭剝奪行動自由,其所為指述應與事實不符! ㈥至行動電話係簡便之通話工具,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乃極為平常之事,況依據附 卷之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壬○○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戊○○借用 一天,而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並沒有告知被告壬○○該機係拷貝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一頁反面),是按諸常理,被告壬○○既係臨時向他人借 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應無任何「故意」可言。而該支行動電話既係被告壬○○ 向被告戊○○所借用,而非被告辛○○,自與被告辛○○無關。 ㈦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壬○○有擄人勒贖及妨害或傷害乙○○之自由、 身體,公訴人另指「被告等人對乙○○恐嚇稱,其以後於警方人員訊問時,需答 覆稱係其自願與壬○○辛○○等人一起解決債務問題,並未受到強制壓制等語 ,否則將指使他人將乙○○全家殺光,使乙○○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犯行(犯罪事實已提及,而漏引此部分之起 訴法條)亦同屬不能證明。
 ㈧綜上論述,被告壬○○辛○○戊○○庚○○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壬○○辛○○戊○○庚○○四人有公訴人所 指此部分之行為,被告四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 為被告壬○○辛○○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壬○○辛○○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壬○○辛○○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壬○○辛○○戊○○庚○○四人應係觸犯擄人 勒贖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戊○○庚○○二人此部份擄人勒贖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 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㈨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泉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被告癸○○戊○○庚○○得上訴,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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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