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0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姜鴻章遺產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三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姜鴻章(民國前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出生、國民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曾預立自書遺囑
。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繼承業已開始,因被繼承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除其繼承
人(配偶盛元麗、長子甲○○及在大陸之次子姜樹智及受遺贈人即孫女姜雯蟬外
,被繼承人在台並無其他親屬,顯然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或同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組織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
十一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惟因本
件遺囑執行牽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各項稅則之適用問題,且為期公平,爰聲
請再行指定代書以公正第三人之地位為本件遺囑執行人云云。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
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定有
明文。本件繼承人之一姜樹智曾以被繼承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死亡,而其生前
預立自書遺囑,因被繼承人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除其繼
承人(配偶盛元麗、長子甲○○、次子姜樹智)及受遺贈人(即其孫女姜雯蟬)
外,在臺並無其他親屬,無法組織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依民法第一
千二百十一條之規定,聲請指定潘淑禎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業經原法院審
酌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一0一號
裁定指定潘淑禎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証
明書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九頁)。是本件已有遺囑執行人
,是抗告人聲請再行指定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遺囑執行人,殊無必要。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略以:原指定之遺囑執
行人潘淑禎在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之前即行分割遺產,扣押被繼承人及抗告人之
銀行存摺、印章、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權狀及銀行保管箱鑰匙,且未繳納遺產稅
即任由受遺贈人拿走大部分租金,使繼承人無力繳納新台幣幾十萬元之房屋稅、
土地稅,並不免擔抗告人之生活費,造成繼承人無法繼承遺產云云,即令屬實,
要亦僅屬原遺囑執行人潘淑禎有無怠於執行職務,抗告人得否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遺囑執行人之問題,而與本件抗告人主張遺囑執行人得有多人聲請再行指定第三
公正之代書為遺囑執行人無關,是其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