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劉慧娟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三八三巷五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零貳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請准供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元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原告於經濟部中小企業
處主任祕書辦公室,正洽談公事中,被告未經允許逕行闖入,自腰際取出預藏
之鐵鎚朝原告之頭部砍殺,原告頓時血流如柱,噴灑四處,隨經中小企業處同
仁護送至台大醫院救治,倖免一死。
㈡原告因被告行兇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二三、七二三元,且被告屢以不實內容
攻訐原告,更加重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而原告現掌理國內百分之九十八中小企
業之各項事宜,衡量被告對原告造成之傷害與損失,原告擬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失一千二百萬元,合計一二、0二三、七二三元。
三、證據:㈠證明書乙件。㈡被告書函三件。㈢照片二幀。㈣剪報三紙。㈤台大醫院
收據三紙。㈥身分證明文件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願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但其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九六號甲○○傷害
等案全卷。
理 由
一、原審起訴主張被告另涉誹謗犯行致伊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節,因起訴不合法已
裁定駁回如另紙,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藉詞有金錢糾紛,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攜鐵鎚二把至台北市○○○路○段九十五號三樓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原告任職處所
,趁機持鐵鎚自原告背後對其毆擊二下,致原告頭部生不規則裂傷直徑約三公分
及表皮撕裂傷約二點五公分二處,原告奮力將鐵鎚搶下,惟被告仍取出另一鐵鎚
繼續追逐,並打中原告之左拇指,但未受傷,幸為原告之同事即時入內將被告制
服並報警處理,方免於難。原告除受有精神痛苦外,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二
三、七二三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一千二百萬元及醫療費用,
合計一二、0二三、七二三元。並加付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願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但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費用收據二件,現場照片二幀、剪報三紙
等為證(見附民卷第九頁至十四頁),復經目擊證人吳鴻祺於警訊中陳證屬實(
見前揭偵查卷第七頁),且有台大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三十
一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傷害罪等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被告既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費用應否准許,分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傷住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二萬三
千七百二十三元,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除其中證明書費二百四十元及費用證明一百元,非治療必要費用應予除
外,其餘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核屬正當必要,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經被告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不言可喻,經斟酌被告以鐵鎚
打擊原告頭部要害,雖無殺人意圖(詳如刑事判決所論),惟此舉於被害人之
危懼不安甚鉅,應至明顯,又被害人係台灣大學畢業、美國史坦福大學企管碩
士,且被害人身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處長,月薪十一萬五千餘元,兼任國民大
會代表,月費亦達八萬五千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而被告係中
興大學畢業,曾任公司經理,亦曾任公寓大厦管理員,月薪二萬元,綜合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傷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五
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非法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合計為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八
十三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
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非法所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尚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上訴第三審之限制範圍,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庸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