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61號
CHDV,110,勞補,61,202111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王姿

法定代理人 李岱蒨
上列原告與被告誴利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285,000元(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含 退休金285,000元、職業災害補償2,000,000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3,671元。然其中請求退休金285,000元部分, 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60元(計算式:3,090元 ×2/3=2,060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1,611 元(計算式:23,671元-2,060元=21,611元),茲依民事訴 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主張被繼承人王文進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請說明詳細過 程,並提出相關證據。
(二)本件請求權基礎(亦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依據)。(三)請求金額之內容、計算方式。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 準用之。查依原告之主張,係因繼承王文進之債權,而請求 被告給付,然該債權屬王文進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 告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同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請提出王文進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並查明其等有無拋棄繼承後,由其他繼承人具狀追加為 原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1/1頁


參考資料
誴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