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王永安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王永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萬參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17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 定),其於送達後10日內即110年10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依本案訴訟判決結果,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95,548元。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09,914元,其中相對人支出之金額為188,2 21元,因此相對人得向異議人求償之訴訟費用額為78,307 元一節,顯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 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判決(下稱更三審判決)主文
諭知之內容有誤認情事。
(二)依前開更三審判決主文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為「第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無疑。至第一 審之訴訟費用,因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業經台中高分院10 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駁回, 相對人未上訴而確定,是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既經判決駁 回敗訴確定,依法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全部當然由相對人負 擔。
(三)本件依前開更三審判決之結果,異議人應負擔之二審訴訟 費用為94,661元×0.8〔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 字第142號判決〕×0.7〔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重上 更㈠字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52,898元;三審之訴訟 費用(72,780元+25,000元+3,000元)×0.7(更一審判決 )=89,446元,合計為142,344元;142,344元+60,000元( 相對人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40號之律師酬金)+25,000元(異議人於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之律師酬金)+30,000元(相對人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之律師酬金)=257,344元 。
(四)本件異議人先行預繳之裁判費為二審94,461元、三審72,7 80元、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合計217,241元,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257,344元,兩者之差額為40,103元(計算 式:257,344元-217,241元=40,103元),故原裁定於理由 項下認定相對人得向異議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為78,307元 一節,洵非正確,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
三、經查:
(一)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經如附表 一所示歷審裁判而全部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如該附表之 備註欄所示等事實,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6號、台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台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 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台中高分院106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及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8號等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又 兩造因系爭民事事件各自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費用 計算書所示等情,亦有前開各民事事件卷內繳費單據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第1836號民事裁定等件 可資為憑,均可確認為真。原審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確認
兩造分別支出如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所示之裁判費、第三審 律師酬金,即異議人共支出訴訟費用217,241元〔計算式: 94,461元+72,780元+5萬元=217,241元〕,相對人則共支出 訴訟費用188,211元〔計算式:68,221元+12萬元=188,221 元〕;原審復依歷審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 出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額為295,548元,相對人則應負擔1 09,914元,其中相對人支出之金額為188,221元,則其得 向異議人求償之訴訟費用額為78,307元〔計算式:188,221 元-109,914元=78,307元〕,因而裁定相對人得向異議人求 償之訴訟費用額為78,307元。
(二)異議意旨以更三審判決主文並無諭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 異議人負擔,而認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 擔,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得向異議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為78 ,307元之計算有所違誤等語,實係就台中高分院更二審判 決前尚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有所爭執。 經查:
⑴系爭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 知全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後經台中高分院101年度重 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將該部分廢棄,改諭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10即32,536元(68,221+94,461× 2/10=32,536,元以下四拾伍入,以下同),此部分因相 對人不得上訴而確定,故剩餘尚未確定者為8/10,即130, 146元(68,221+94,461×8/10=130,146)。異議人其後就 尚未確定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 8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由台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37號民事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尚未確定部分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7/10,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3/10,而當時第一、二審尚未確定部分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律師費用)為257,926元(130,1 46+72,780+25,000+30,000=257,926),意即異議人應負 擔180,548元(257,926元×7/10=180,548),相對人則應 負擔77,378元(257,926元×3/10=77,378),兩造均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及裁定 諭知異議人敗訴部分廢棄發回,相對人部分則上訴駁回確 定,上訴訴訟費用全部由相對人負擔,意即當時第一、二 審尚未確定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3/10即77,378元 及該第三審律師費用55,000元(25,000+30,000元=55,000 )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至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64,914元(32,536+77,378+55,000=164,914),剩餘尚 未確定之當時第一、二審尚未確定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為180,548元。
⑵嗣後,台中高分院更二審判決,將相對人第一審起訴、當 時尚未確定之部分(即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3,250,874 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並准許相對人同金額本息 之備位請求,同時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異議人 )負擔,相對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即第一審起訴範圍 當時尚未確定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台中高分院 更二審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諭知亦告確定;後異議人就 其於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將更二審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由台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32號審理,該民事判決改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追加被告即異議人負擔;而原 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則應依台中高分院更二審判決 諭知之方式亦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未分論更二審確定及 最終確定之訴訟費用,並非指更二審就第一審訴訟費用之 諭知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而未確定,異議人主張更二審判 決前尚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更三審主文諭知應由 相對人負擔,此部分容有誤會,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計算並 無違誤。即剩餘尚未確定之當時第一、二審尚未確定部分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80,548元,加上該次第三審 律師費用30,000元,共計210,548元(180,548+30,000=21 0,548),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⑶最後,台中高分院更三審判決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由最高 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108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全案終告確定,該第三審律師費 用30,0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加計前開210,548元,異議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金額為240,548元(210,548+30,00 0=240,548)。故總計全案訴訟費用金額為405,462元,其 中異議人應負擔240,548元,相對人則應負擔164,914元; 又全部訴訟費用中,相對人支出者為188,221元,得向異 議人求償之金額為23,307元(188,221-164,914=23,307) 。
(三)從而,異議人主張原裁定就台中高分院更三審判決主文關 於訴訟費用諭知之內容有所誤認,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 適當之裁定,其理由雖有不當,惟原裁定確有未洽之處, 爰廢棄原裁定,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將相 對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陳重文誤載 為林重文,一併更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一:歷審訴訟結果
歷 審 裁 判 起訴或上訴聲明範圍 判 決 結 果 備 註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 被告(王永安)應給付原告 6,786,022元及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6,256,022元及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台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793,432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53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第二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4,793,432元本息部分(即1,462,590元本息),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2/10應由一信負擔確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 原二審關於8/10訴訟費用由王永安負擔遭三審廢棄發回。 台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王永安)給付超過3,250,874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7/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定、判決 兩造均上訴: 原判決不利於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簡稱一信)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永安)應再給付上訴人1,542,558元。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王永安)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 ㈡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一信負擔。 一信關於1,542,558元本息部分敗訴確定,應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3/10。 台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50,874元,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即先位之訴部分)。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3,250,874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負擔。 一信先位之訴(確定部分外)敗訴確定。 最高法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或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審理。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判決 追加之訴被告(王永安)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3,250,874元本息。 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3,250,874元本息。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追加被告負擔。 依判決理由甲、壹僅審理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其餘部分已經確定。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8號裁定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一信在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或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審理。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表二: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台幣/元) 預納人 備 註 1 第二審裁判費 94,461 王永安 台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2 第三審裁判費 72,780 同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 3 第一審裁判費 68,221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 4 第三審律師酬金 120,000 同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裁定:包含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之律師酬金,平均每件30,000元。 5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 王永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36號裁定:包含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之律師酬金,平均每件25,000元。 合 計 編號1~5,合計405,462元。其中相對人王永安預納217,241元;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預納188,221元。其餘假執行執行費50,048元、地政規費5,600元並非訴訟費用,不予贅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