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楊添郎
楊溪湖
楊益添
楊翔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陳樹杉
陳玉鳳
陳洪振
陳焞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慈莉
被 告 陳丙燎
吳玉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陳洪香滿
陳振和
陳振忠
陳振明
陳靜寬
陳展偉
陳美豐
陳美貞
陳奕秀(原名:陳淑澄)(國內公示
陳麗華
鄭江周
鄭超元
鄭智元
鄭鈞元
陳雲秀鄉
陳志騰
陳秀卿
陳烈樟(即陳明鏗之承受訴訟人)
陳恩賜(即陳明鏗之承受訴訟人)
陳恩祿(即陳明鏗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三英(即陳明鏗之承受訴訟人)
白陳美
黃陳靜綉
陳萬生
鄭景貴
鄭景榮
鄭菊麗
鄭明德
鄭麗香
鄭麗鈴
黃張麗花
鄭張靖玉
張麗芬
許鳳寶
張仲甫
許得奎
許晉誠
許婷婷
許仕全
許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白陳美、黃陳靜綉、陳萬生、鄭景貴、鄭景榮、鄭菊麗 、鄭明德、鄭麗香、鄭麗鈴、黃張麗花、鄭張靖玉、張麗芬 、許鳳寶、張仲甫、許得奎、許晉誠、許婷婷、許仕全、許 謝賢應就陳強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14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洪香滿、陳振和、陳振忠、陳振明、陳靜寬應就陳展 昭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各144分之2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 如附表及附圖二所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陳明鏗已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 ,且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烈樟、陳恩賜、陳恩祿、陳林三英( 下稱陳烈樟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7、571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 陳烈樟等4人承受陳明鏗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一)被告陳烈樟等4人因繼承原共有人陳明鏗於彰化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99、400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公同共有399、400土地應有部分各144分之3,嗣被告陳 烈樟等4人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由被告陳烈樟、陳恩 賜、陳恩祿於109年11月26日登記取得399、400土地應有 部分各144分之1之所有權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7、191、481 至487、571頁;本院卷二第368、369、376、377頁),惟 被告陳烈樟、陳恩賜、陳恩祿並未代被告陳林三英聲請承 當訴訟,故依前揭規定,已移轉399、400土地潛在應有部 分之被告陳林三英並未脫離本件訴訟而仍須列為本件當事 人,但本院茲將陳明鏗就399、400土地應有部分各144分 之3所折算之面積逕分配予被告陳烈樟、陳恩賜、陳恩祿 。
(二)被告陳玉鳳於110年6月4日將399、400土地應有部分各144 分之2移轉給被告陳志騰,致被告陳志騰現於399、400土 地具應有部分各144分之4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187、193、201頁;本院卷 二第269至273、368、376頁),惟被告陳志騰並未代被告 陳玉鳳聲請承當訴訟,故依前揭規定,已移轉399、400土 地應有部分之被告陳玉鳳並未脫離本件訴訟而仍須列為本 件當事人,但本院茲將被告陳玉鳳就399、400土地應有部
分各144分之2所折算之面積逕分配予被告陳志騰。三、除被告陳焞烈、陳丙燎、吳玉里、陳美貞、陳志騰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399、400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 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399、400土地之原 共有人陳強就399、400土地各具應有部分144分之4、陳展昭 就399、400土地各具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4分之21、陳明鏗 就399、400土地各具應有部分144分之3,然陳強已於起訴前 之53年2月2日死亡、陳展昭已於起訴前之97年1月4日死亡、 陳明鏗已於起訴後之109年7月21日死亡,而陳強之繼承人即 被告白陳美、黃陳靜綉、陳萬生、鄭景貴、鄭景榮、鄭菊麗 、鄭明德、鄭麗香、鄭麗鈴、黃張麗花、鄭張靖玉、張麗芬 、許鳳寶、張仲甫、許得奎、許晉誠、許婷婷、許仕全、許 謝賢(下稱白陳美等19人)、陳展昭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洪香 滿、陳振和、陳振忠、陳振明、陳靜寬(下稱陳洪香滿等5 人)、陳明鏗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烈樟等4人迄今仍未辦理繼 承登記,茲請求被告白陳美等19人、陳洪香滿等5人、陳烈 樟等4人為繼承登記,並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399 、400土地(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志騰陳稱:請求依如附表及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合併 分割399、400土地(下稱被告陳志騰方案)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37頁)。
(二)被告陳焞烈陳稱:請求依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39 9、400土地(下稱被告陳焞烈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37頁)。
(三)被告陳恩賜、陳恩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 於先前到場時陳述:請求依如附圖四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 399、400土地(下稱被告陳恩賜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88頁)。
(四)被告陳丙燎、吳玉里陳稱:同意合併分割399、400土地, 同意採取原告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頁)。(五)被告陳美貞陳稱:同意合併分割399、400土地,同意採取 被告陳志騰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頁)。(六)被告陳振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 時陳述:同意合併分割399、400土地,同意採取原告於11
0年2月9日民事準備(二)暨更正狀所提之方案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9、91、114頁)。
(七)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陳強就399、400土地 各具應有部分144分之4、陳展昭就399、400土地各具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144分之21,然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白陳美 等19人、陳洪香滿等5人迄今仍未就陳強、陳展昭所遺前 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7、283 、285、289至301、309至311、333至397頁;本院卷二第7 9至85、363、364、371、372頁)。從而,原告於請求分 割399、400土地之同時,併請求被告白陳美等19人、陳洪 香滿等5人就被繼承人陳強、陳展昭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陳烈樟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明鏗所遺之399、400土地應有部分各14 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65、73、437頁), 但依前所述,被告陳烈樟等4人已就前揭應有部分協議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由被告陳烈樟、陳恩賜、陳恩祿於109 年11月26日登記取得399、400土地應有部分各144分之1之 所有權,故原告上開請求,已無必要,並非有據。(二)399、400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 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177至20 3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399、400 土地,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按土地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 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 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 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
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35號判決意旨參照)。399、400土地登記面積為3,536、2 ,444平方公尺,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77、191頁),惟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則為3,650、2,560平方公尺,有彰化縣 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和土測字第1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而兩造對於399 、400土地之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亦無爭執,故揆諸前揭意 旨,本院爰依399、400土地之實際測量所得面積3,650、2 ,560平方公尺予以判決分割。
2、399、400土地面積分別為3,650、2,560平方公尺,且使用 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亦均為農牧用地;又39 9、400土地均略呈南北向長方形,北側均臨彰化縣和美鎮 彰和路而可對外通行,且399土地東側另臨彰化縣和美鎮 彰和路3段321巷之巷道,亦可從此巷道對外通行;另399 土地之東北側有一層磚造鐵皮建物1棟,西南側有二層水 泥建物1棟(含圍牆,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 巷0000號),而其餘面積則為農田或雜草;又400土地為 農田,並無建物坐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 務所109年9月2日和土測字第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177至203、407至427、447頁) ,堪信屬實,且足認399、400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
3、399、400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399、400土地面積分別為3,650、2,560平方公尺,業如前 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被告陳志騰方案分割結果(即如附表及附圖二): ①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A至E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 適於農作,並無將兩造於399、400土地應有部分所折算之 土地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區塊而無法整體使用;再者,被 告陳志騰除保留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面積249平方公尺之必 要道路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外,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二編 號A至E所示之坵塊均是按399、400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折算 而達各坵塊面積最大化,使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 。
②被告陳志騰在屬耕地之399、400土地上保留如附圖二編號F 所示面積249平方公尺、寬3公尺之私設通路,使如附圖二 編號B-1、B-2所示之坵塊可經由該通路對外出入,且足供 一般大型農業機具經由該通路通行至如附圖二編號B-1、B
-2所示之坵塊進行農作;而如附圖二編號A、C、D、E所示 之坵塊則均臨北側之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道路而可供對外 通行,且所臨接之該道路寬度亦足供一般大型農業機具通 行至如附圖二編號A、C、D、E所示之坵塊進行農作。 ③被告陳志騰所使用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此分割結果分割 後,俱是坐落在如附圖二編號B-2所示之坵塊上,而得使 該建物之經濟價值繼續發揮,且亦無損該建物之建築結構 及完整性,可見此分割結果已考量399、400土地目前之使 用現狀。
④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受分配坵塊最大化、399、 400土地將來農業利用價值及對外之可通行性、使用現況 等因素後,認以被告陳志騰方案合併分割399、400土地應 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3)依原告方案、被告陳焞烈方案分割結果(即如附圖一、三 ):
如附圖一編號F、附圖三編號F所示作為道路使用之坵塊的 南段寬度僅約1至2公尺,並不足以供一般大型農業機具經 由如附圖一編號F、附圖三編號F所示之坵塊而通行至如附 圖一編號B、附圖三編號B所示屬耕地之坵塊進行農作;又 雖現包含如附圖一編號F、附圖三編號F所示坵塊在內之彰 化縣和美鎮彰和路3段321巷巷道有足夠之道路寬度可供一 般大型農業機具通行至如附圖一編號B、附圖三編號B所示 屬耕地之坵塊進行農作,但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巷道 於○○○○○號F、附圖三編號F所示坵塊以外之其餘面積,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且屬國有水利用地之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15、447頁 ;本院卷二第31頁),則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於將來就前揭398地號土地另有非作農路使用之計畫,則 如附圖一編號F、附圖三編號F所示之坵塊勢必將衍生道路 寬度是否足供從事農業使用之爭議,故本院認原告方案、 被告陳焞烈方案礙難採取。
(4)依被告陳恩賜方案(即如附圖四): 此分割結果,除保留如附圖四編號G所示面積150平方公尺 之現有通路外,又新劃設如附圖四編號F所示面積518平方 公尺之私設通路,導致399、400土地有多達668平方公尺 之面積是作為道路使用,無法使399、400土地充分發揮耕 地之效用;再者,如附圖四編號B所示之坵塊呈現2個長方 形相連之不規則形狀,則該坵塊是否適宜農業使用,誠有 疑問;又被告陳志騰所使用之水泥建物於分割後,是坐落 在如附圖四編號A、B、F所示之坵塊上,於將來誠可能無
法保持該建物之完整性,而無法使該建物之經濟價值繼續 發揮;況且,被告陳烈樟、陳恩賜、陳恩祿所受分配如附 圖二編號B-1所示坵塊,依其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折 算後,面積為124平方公尺,明顯大於其等所受分配如附 圖四編號B-1所示之坵塊面積112平方公尺,可見被告陳志 騰方案對被告陳烈樟、陳恩賜、陳恩祿而言,並非絕對不 利。從而,本院認被告陳恩賜方案並非可採。 (5)被告陳振和雖陳述:同意採取原告於110年2月9日民事準 備(二)暨更正狀所提之方案合併分割399、400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9、91、114頁),但依本院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5、119、407頁), 該方案編號E所示之坵塊並無臨接道路,且南側亦有圍牆 阻隔通行至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9土地) 對外通行,則該坵塊實有成為袋地之虞;又雖該坵塊之受 分配人即被告陳丙燎、吳玉里同為409土地之共有人(見 本院卷二第43、47、48頁),但被告陳丙燎、吳玉里受分 配該坵塊後,是否得取得409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見本院 卷二第41至48頁)同意而得使該坵塊經由409土地對外通 行,誠屬未定,或將因409土地共有人眾多而有事實上之 困難,況倘該坵塊於將來讓與給非409土地之共有人,則 勢必將造成該坵塊成為袋地,而有可能導致日後產生該坵 塊是否得經由該方案編號C、D所示之坵塊或409土地對外 通行之袋地通行權爭訟,致有害該方案編號C、D所示之坵 塊或409土地之所有權人權益,故本院認該分案同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白陳美等19人就被繼承人陳強所遺3 99、400土地應有部分各144分之4、被告陳洪香滿等5人就被 繼承人陳展昭所遺399、400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144分 之21辦理繼承登記,及合併分割399、400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被告陳志騰方案合併分割 399、400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茲判決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
五、被告陳林三英、陳玉鳳僅為形式上當事人,本件判決結果實 際上已對其等並無影響,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如附表 所示之共有人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 ,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被告陳志騰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一(原告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8日 和土測字第12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附圖二(被告陳志騰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0年9 月9日和土測字第12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四、附圖三(被告陳焞烈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0年9 月10日和土測字第12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五、附圖四(被告陳恩賜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0年9 月16日和土測字第12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