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粘財貴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粘嘉通
粘才玉
粘詠傑
粘宏堃
粘文清
粘財居
粘振家
粘錫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粘嘉通、粘才玉、粘詠傑、粘宏堃、粘文清、粘財居、粘錫財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9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0年8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粘嘉通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粘才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粘詠傑、粘宏堃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粘文清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粘財居取得。
原告與被告粘才玉、粘詠傑、粘宏堃、粘文清、粘財居、粘振家、粘錫財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57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0年8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粘才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7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粘振家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粘錫財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粘詠傑、粘宏堃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粘文清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粘財居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391平 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粘嘉通、粘才玉、粘詠傑、粘宏堃 、粘文清、粘財居、粘錫財共有;同段1908地號、乙種建築 用地、面積1579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粘才玉、粘詠傑 、粘宏堃、粘文清、粘財居、粘振家、粘錫財共有,上開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特別約 定不可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 有物。
㈡系爭土地東側與東北向之頂粘街相鄰,南側與東西向之頂粘 街為對外聯繫道路,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粘嘉通、粘才玉、粘 振家、粘錫財、粘詠傑、粘宏堃等人之建物,及廢棄未使用 之鐵皮工廠。主張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 0年8月3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分割,鐵皮工廠不予保留,分割 後各筆土地均得對外銜接聯絡道路,土地與建物得合一使用 。又1906地號土地雖未分配予被告粘錫財,惟其取得1908地 號土地之面積增加,共有人均同意面積增減不互為補償。該 方案合乎使用現況,並兼顧共有人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依 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並互相間不須補償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各為其與被告共有,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東邊及南邊面臨頂粘街,土地上有共有人之建物 及鐵皮工廠(不測量),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9年7月14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並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可參。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與使 用現況相當,編號D及K、編號E及L、編號F及M、編號G及N等 分割後之各2筆土地之取得人相同,有利分割後相鄰土地合 併使用。被告均未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至於1906 地號土地雖未分配予粘錫財,共有人取得之面積亦有增減, 惟1908地號分割後粘錫財取得之面積增加,且共有人均同意 面積增減不互為補償,故無命互為補償必要。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906地號 1908地號 粘財貴 139100分之9425 157900分之8150 0000000分之508400 粘嘉通 139100分之42875 0000000分之0000000 粘才玉 1391分之491 157900分之38775 0000000分之0000000 粘詠傑 0000000分之47125 157900分之4075 0000000分之254200 粘宏堃 0000000分之47125 157900分之4075 0000000分之254200 粘文清 139100分之9425 157900分之8150 0000000分之508400 粘財居 139100分之9425 157900分之8150 0000000分之508400 粘錫財 139100分之9425 157900分之8150 0000000分之508400 粘振家 157900分之78375 0000000分之0000000 備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按應有部分價值計算(190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2,800元、190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