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洪瑞霞
洪晴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陳鎮律師
被 告 洪銘輝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洪瑞霞、洪晴鈺新台幣 (未特別標明者,即為新台幣)1,075,000元,及均自民國1 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洪瑞霞、洪晴鈺1,691,979元,及均自108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以民事訴 之追加狀追加備位聲明(詳如後述二)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屬同一及擴張聲明,,程序上和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瑞霞1,69 1,979元,及自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晴鈺1,691,979元,及自 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洪瑞霞616,979元,及自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向元大商銀終止信託財 產鋒裕策略收益基金(交易編號FS00000000號)就其中美金 37,500元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將贖回之美金37,5 00元,以新台幣1,075,000元交付原告洪瑞霞。③被告應給付 原告洪晴鈺616,979元,及自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向元大商銀終止信託
財產鋒裕策略收益基金(交易編號FS00000000號)就其中美 金37,500元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將贖回之美金37 ,500元,以新台幣1,075,000元交付原告洪晴鈺。⑤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 地)為訴外人洪鎥欽所有,嗣洪鎥欽於90年4月22日死亡, 其遺產由洪林秀鸞、洪銘岳、洪銘輝、洪銘荃、洪明勳等8 人繼承,嗣洪銘荃於95年2月10日死亡,其遺產由李麗美、 洪瑞霞、洪瑞妤、洪晴鈺、洪乙綾繼承,李麗美是原告洪瑞 霞、洪晴鈺、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的母親,是被告的弟媳 。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102年4月30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就系爭3筆土地,原告2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16。嗣原告2 人及其他共有人於104年間委託被告處理出售系爭3筆土地, 被告則將系爭712地號土地分割為712、712-1及712-2地號等 3筆土地。
㈡被告於104年3月間將712、712-2、713地號土地以65,319,750 元出售,當時被告向原告2人表示要將款項分3次給付,故第 一次被告欲以現金給付320萬元時,原告洪瑞霞與母親李麗 美一同至「宏興代書」領取現金,並由李麗美簽收。而 上開價金65,319,750元,扣除其所列之土地增值稅1,777,85 3元、仲介費650,000元、地上物拆除費86,000元、150,000 元、奶奶扶養喪葬費813,942元,及購買710地號土地之保留 款11,755,820元、相關費用214,468元後,剩餘49,871,667 元。原告2人及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為1/16,合計為1/4,就49,871,667元,原告二人及 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應可分得12,467,916元,然被告卻僅 給付10,000,000元,短少給付2,467,916元,原告2人可再分 得各616,979元。
㈢另被告要求原告2人及洪瑞妤、洪乙綾至「楊許代書」處簽署 委任被告處理購買同段710地號土地之委任狀,並要求原告 及洪瑞妤、洪乙綾4人提出印鑑證明,當時被告即表示,待 數年後會再與原告及洪瑞妤、洪乙綾4人商討出售等相關事 宜,被告於105年8月以其名義購得同段710地號土地,並要 求全體共有人將711、712-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以利其事後 變賣。嗣被告於108年2月間將710、711、712-1地號土地以1 7,274,825元出售,卻未依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價金給 付原告2人。被告雖提出原告2人母親之委託書,稱原告二人 同意以原告2人及洪瑞妤、洪乙綾可分配之430萬元價金作為 母親李麗美之晚年生活之用,並由李麗美委託被告購買「鋒 裕策略收益基金」美金15萬元云云,然原告2人從未同意處
分該價金,而是被告以律師函覆原告後,才知悉交易始末及 出售之價金,母親李麗美並未有原告2人之授權,被告卻逕 將本應分配予原告2人之價金共215萬元,於108年4月15日基 於被告自己之利益以其名義購買基金,被告另稱以被告名義 購買「鋒裕策略收益基金」美金15萬元,每月孳息約2萬元 ,均由李麗美領回等語,雖提出簽收單,但只有載明日期、 金額及李麗美簽名,看不出與基金有何關係,亦與原告有無 授權委託李麗美無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本應分配予 原告2人之價金共215萬元,於108年4月15日以被告自己名義 購買基金,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二人各1,075,000元。
㈣以上合計應返還原告每人各1,691,979元(616,979+1,075,00 0=1,691,979)。又依委託書已載明被告以自己名義去申購 基金的日期,被告挪用原告的金錢,所以請求自108年4月1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㈤104年間就光復段712、712-2、713地號土地出售,原告2人均 親自處理,並未授權李麗美代為處理後續款項: ⑴從原證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原告就光復段712、71 2-2、713地號土地之出售,均親自親筆簽名及蓋印。而證 人李麗美於109年9月23日到庭表示其係代理亡夫,並非代 理原告2人及其他姊妹,由此可知,原告2人從未委任李麗 美。
⑵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表示「(法官問:當時李麗美、洪瑞 霞、洪晴鈺,都是直接委託被告洪銘輝辦理出售上開三筆 土地?還是原告洪瑞霞、洪晴鈺2人先授權給李麗美,李 麗美再委託被告洪銘輝?)我有跟李麗美講,李麗美有去 召集她四個女兒,然後就去宏興代書事務所辦理買賣土地 事宜,而且她請她女兒申請印鑑證明,四個女兒跟李麗美 共五人去律師事務所簽名要賣土地,當時就是讓代書來處 理。」等語,可證被告知悉原告2人並未委託李麗美,只 是被告藉由李麗美通知原告及其他姊妹,倘原告2人有全 權委託李麗美,又何須出席並親自簽名?
⑶就取得分配款,由證人李麗美證述320萬元是我跟洪瑞霞一 起去被告那裡領取等語;被告洪銘輝亦稱李麗美帶洪瑞霞 到我家領320萬元等語;證人邱碧玉稱:當天他們是事先 講好錢要怎麼拿,所以當時650萬是洪銘輝與李麗美及她 的四個女兒一起來把錢領回去,其中好像最小的女兒他說 還要回去帶小孩所以先行離開等語;可知,系爭712、712 -2、713地號土地之出售,原告二人親自出席簽名、蓋印 ,款項是原告2人、洪瑞妤、洪乙綾一同取款,並非被告
所稱全權委託李麗美處理。
⑷原告2人及洪瑞妤、洪乙綾就系爭712、712-2、713地號土 地出售取得之價金共1000萬元,係4人一同買房登記為4人 共有,並給予李麗美居住,此為李麗美所證述,被告亦表 示「她們都有跟我、我大哥告知游泳池賣掉,他們以後沒 有房子可以住,所以第一次買賣的錢,他們要先去買土地 及房子給媽媽住…。」;證人邱碧玉證述:「他們有講說 要給媽媽作為贍養費還要買房子,而且還請我帶他們去看 房子,但後來沒有成交,就沒有下文。」。可知確實有以 此1000萬元買房子,且是四姊妹親力親為,並登記4人共 有。被告亦證述其早已知悉原告2人及其他姊妹要如何處 分此1000萬元,如此何來全權委託李麗美處理? ㈥108年2月間,出售710、711、712-1地號土地所得之價款,原 告之母李麗美並無代理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與訴外人洪瑞妤 、洪乙綾等四人收受該分配款之代理權,亦無處分權,被告 卻未將該款項給付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與訴外人洪瑞妤、洪 乙綾等四人:
⑴原告2人係聽聞被告已將710、711、712-1地號土地出售, 然就買賣交易過程及出售之價金,被告始終未告知原告2 人,原告曾要求被告說明清楚,然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 始於109年2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1 日委請律師函覆原告,並在其律師函後附上證物,原告始 知悉交易始末及出售之金額。
⑵原告2人並未授權李麗美處理此3筆土地之相關事宜,證人 李麗美亦承認「(法官問: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訴外人 洪瑞妤、洪乙綾是否同意證人以他們可分配取得之價金, 委託被告用被告名義購買「豐裕策略收益基金」?原告洪 瑞霞、洪晴鈺以何種方式表示同意,或沒有任何表示?) 因為他們說這就是要給我養老的,不需要她們同意。」, 李麗美已自承其並未告知原告2人,也未曾取得原告2人之 同意。
⑶證人洪銘岳亦表示「我本來請被告幫我買基金,後來李麗 美她聽到了也說這樣很好,她也要買,我有問李麗美說你 女兒知道嗎?李麗美說她自己就可以處理。」、「(法官 問:李麗美說她自己可以處理,她有無跟他女兒講?)這 我就不曉得了。」等語,可知倘若李麗美有受原告2人之 全權委託,則洪銘岳何須再問李麗美「你女兒知道嗎?」 ?而洪銘岳既然知悉且提出疑問,在一旁且有受委任處理 系爭土地買賣之被告,怎會不知?
⑷被告稱「(法官問:被告與原告洪瑞霞之間,有無談到李
麗美分配款購買「鋒裕策略收益基金」美金15萬元,讓李 麗美領取利息作為生活費的事?如有,原告洪瑞霞說什麼 ?)這不是我告訴她的。是洪瑞霞直接跟我講,不知道她 從哪裡得知的。」等語,顯見被告接受原告2人之委託處 理系爭3筆土地買賣事宜,卻於收受價金後,從未向原告2 人報告,而是未取得原告2人同意,逕以自己名義購買境 外基金,然後再將責任歸咎於原告2人之母親,被告此舉 ,除不符合委任意旨外,更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 ⑸被告及證人洪銘岳均稱,原告洪瑞霞曾於北斗鎮殯儀館捻 香時,表示認同被告以自身名義購買境外基金之作法云云 ,然證人李麗美則表示「(法官問:原告洪瑞霞、洪晴鈺 有無對洪銘輝說過,同意以分配款購買「鋒裕策略收益基 金」美金15萬元,讓證人李麗美領取利息作為生活費(如 有,是何時、何地說的)?)108年6月,在他的父親的朋 友過世的場合有講,我是自己沒有聽到…。」。既被告表 示李麗美在場並坐在旁邊,何以其未聽聞原告洪瑞霞與被 告之談話?又何以站在較遠且與朋友打招呼之洪銘岳會聽 到?洪銘岳與朋友打招呼時,原告洪瑞霞又怎會莫名其妙 插話,然後談論與哀悼李明金無關之事宜?被告與證人洪 銘岳根本無法就當時情景、洪瑞霞如何開場、如何談論之 細節問題,清楚說明,二人均寥寥數語帶過,更突顯證人 證詞種種違反常理之處,是被告及證人洪銘岳之證詞顯不 可信。原告洪瑞霞捻香時並沒有看到洪銘岳。
㈦被告一再稱原告2人全權委託李麗美,不外乎係因104年第一 次出售土地取得分配款時,係由李麗美取款云云,然本件原 告二人係爭執108年2月出售710、711、712-1地號土地之事 宜,究與4年前出售土地事宜原告有無委託李麗美代收分配 款,有何相關?縱使原告2人有委任李麗美取款,然此亦僅 是委任取款,並無授權其與被告約定購買境外基金一事,被 告以原告2人有委任李麗美取款之事,即推定原告2人有授權 李麗美與被告約定購買境外基金之推論,有違論理法則。有 關108年2月出售710、711、712-1地號土地之分配款430萬 元,原告之母李麗美並無代理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與訴外人 洪瑞妤、洪乙綾等四人收受該分配款之代理權,因此被告未 將430萬元給付給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與訴外人洪瑞妤、洪 乙綾等四人,且李麗美亦無處分權。
㈧倘鈞院認為被告係經授權處分該分配款,原告2人既已於109 年3月20日終止該借名之委任契約(卷一67頁),被告自應 依原告2人指示贖回該基金,原告得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終止原告2人與被告之信託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元 大商銀終止信託財產鋒裕策略收益基金就其中美金37,500元 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將贖回之美金37,500元,以 新台幣1,075,000元交付原告洪瑞霞,另被告應向元大商銀 終止信託財產鋒裕策略收益基金就其中美金37,500元為終止 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將贖回之美金37,500元,以新台幣 1,075,000元交付原告洪晴鈺。
㈨就712、712-2、713地號土地出售所得65,319,750元,被告稱 應扣除各項次(見被告答辯理由㈣所列項次順序)之支出, 原告意見如下:
①項次2土地仲介費65萬元,被告稱買受人於第二期款內扣 除,然證人林復源並未能提出相關書面契約,故有爭執。 ②項次7、8、9有關洪貴櫻、洪貴香、洪貴玲之分配款,就洪 貴櫻、洪貴玲各多得50萬元,合計100萬元部分有爭執, 其餘850萬元不爭執。
③項次13阿姑之子白包,並無單據,且非共有不動產必要支 出,故有爭執。
④項次16,舊屋契稅52,326元,被告所提出附件4單據(卷○0 00-000頁),對於其中183頁之契稅繳款書492元不爭執; 其餘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已在項次20中提出作為證物, 此處重複提出(卷二p.185-195頁,與p.41-51頁均相同) ,而有爭執。
⑤項次21代書費104,400元(卷二197頁,附件5),被告先稱 此為宏興代書費支出,何以附上許代書事務所單據?故爭 執其形式上真正。
⑥項次23農地權轉登12,360元,被告所附不動產登記費用明 細表(卷二205頁)所示不動產,並非共有人共有之土地 ,不能要共有人負擔。
⑦項次24回復洪貴櫻等信函律師費8,000元,這是洪貴香等人 指責被告侵占系爭土地及詐騙提出印鑑章,與共有人無關 。
⑧項次31,畸零地修繕(105.3.17.做五窗大門和拆牆)175, 500元,被告提出之證物報價單(卷二211頁),是畸零地 上的建物修繕,被告將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的租金既未納 入共有財產,為何修繕費要由共有人負擔?710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為鐵皮屋,被告已依切結書淨空土地,築立網式 安全圍籬,為何還需要做畸零地修繕工程?令人懷疑。 ⑨項次37洪增雄白包10,000元,並無單據,且與共有不動產 的必要支出無關。
⑩項次38彰化阿姑6,000元,並無單據,且與共有不動產的必
要支出無關。
⑪項次40,房屋修繕(106.6.)40,320元,被告提出之證 物報價單(卷二215頁),是畸零地上的建物修繕,被告 將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的租金既未納入共有財產,為何 修繕費要由共有人負擔;又從單據上無法看出修繕的是 祖厝,宮後街140號建物在713地號土地上,為「熱帶魚 水上世界」游泳池,此為游泳池拆除工程,被告既已拆 除地上物,為何還要再為房屋修繕?
⑫其餘項次(項次1、3、4、5、6、10、11、12、14、15、17 、18、19、20、22、25、26、27、28、29、30、32、33 、34、35、36、39、41)均不爭執等語。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於104年3月14日訂立買賣契約,出售712、 712-2、713地號土地,出售所得65,319,750元,其中頭期款 1,300萬元由買方給付650萬元支票與同額現金,票據係存入 被告設於元大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 現(卷一131頁),第2期款17,162,147元、第3期款19,590, 000元及尾款13,139,750元亦同。原告2人及訴外人洪瑞妤、 洪乙綾就相關買賣與領款事宜已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李麗美 ,其4人之1,000萬元分配款,由李麗美以代理人身分領取32 0萬元現金(同年3月14日),餘款則依李麗美指示分別匯入 訴外人洪琮竣於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帳戶4,000,000元(同年5 月14日)與2,800,000元(同年5月28日)(卷一131頁), 期間各次領、匯款均只有李麗美一人至被告住處辦理,並非 至代書事務所,原告洪瑞霞亦未同行。又上開1,000萬元分 配款並非分給原告與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而係由訴外人 李麗美決定洽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房地登記 予原告與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共有,並供李麗美居住之用 ,則就上開領款與購屋事實觀之,訴外人李麗美應為原告等 之代理人。又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與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 等四人已將收受分配款之權利贈與李麗美,因此李麗美是就 自己之權利有權處分,並有將此情形告知被告,於第一次買 賣的時候在代書那邊就有討論。
㈡被告於108年2月間出售710、711、712-1號土地,所得價金 17,274,825元,扣除相關費用後,應分配予原告2人以及訴 外人洪瑞妤、洪乙綾,每人各1,075,000元(4人合計為430 萬元),被告就所得價金分配事宜通知訴外人李麗美,原告 洪瑞霞、洪晴鈺與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等四人已將收受分 配款之權利贈與李麗美,因此李麗美是就自己之權利有權處
分,並有將此情形告知被告,李麗美於108年4月間出具委託 書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購買「鋒裕策略收益基金」美金15萬 元,被告才以此430萬元購買元大商業銀行銷售之「鋒裕策 略收益基金」美金15萬元(交易編號:FS00000000,卷一19 3頁),所需費用由被告設於元大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轉帳支付,以當日美金匯率30.878元來計算,只 能買到139,257.7元的美金,折算總金額為新台幣4,631,700 元,除以上開分配款430萬元支付外,其餘部分由被告存款 支出331,700元補足,所得部分孳息由李麗美按月領取2萬元 ,被告應得孳息則待日後計算取回。
㈢被告於108年5月底偕同訴外人洪銘岳(即被告之兄、原告伯 父)至北斗鎮殯儀館捻香,原告洪瑞霞恰好在場,曾向被告 表示被告以上開分配款購買基金,其母李麗美領取利息作為 生活費,作法甚為正確等語,為被告與訴外人洪銘岳當場聽 聞,顯然已表示同意被告購買基金之作法。
㈣被繼承人洪鎥欽育有子女洪貴櫻(長女)、洪銘岳(長男) 、洪貴香(次女)、洪銘輝(次男)、洪貴玲(參女)、洪 銘荃(參男)、洪明勳(肆男)共7人,渠等7人曾於90年協 議由訴外人洪貴櫻、洪貴香、洪貴玲各得100萬元與房屋1棟 後,其等3人即放棄對於其他遺產之分配(僅口頭協議,且 洪貴櫻、洪貴香尚短少50萬元)。嗣被告於104年3月出售系 爭土地得款65,319,750元,其3人竟反悔由訴外人洪貴香、 洪貴玲出面委任律師於104年7月間發函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 洪瑞妤、洪乙綾要求再各支付300萬元,被告遂邀集洪貴櫻 、洪貴香、洪貴玲及洪銘岳、李麗美(代表原告及訴外人洪 瑞妤、洪乙綾)、洪明勳等人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就 上開售地款再支付洪貴櫻、洪貴玲各250萬元,洪貴香350萬 元,其等即不再主張遺產繼承權利。被告依約匯款,並就洪 貴櫻、洪貴香所各短少50萬元給付完畢。
㈤104年3月14日出售712、712-2、713地號土地,出售所得65,3 19,750元,支出項次如下:
①土地增值稅1,777,853元。
②仲介費650,000元,買受人於第二期款內已扣除,此經證人 林復源證述明確。
③分配予洪銘岳一千萬元。
④分配予洪銘輝一千萬元。
⑤分配予洪明勳一千萬元。
⑥分配予原告2人及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合計一千萬元。 ⑦分配予洪貴櫻三百萬元。
⑧分配予洪貴香四百萬元。
⑨分配予洪貴玲二百五十萬元。
⑩農會借款三百萬元結清利息5,556元。 ⑪阿嬤104年3月16日看護費37,420元。 ⑫712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代書費19,180元。 ⑬阿姑之子(阿章)白包1,500元,被告以被繼承人洪鎥欽 本房全體親屬名義,由售地款支出。
⑭阿嬤104年4月9日看護費34,589元。 ⑮103年4月至104年4月710地號國有財產租金177,654元。 ⑯711地號舊屋104年4月9日契稅52,326元。 ⑰阿嬤喪葬費504,888元。
⑱104年5月房屋稅31,859元。
⑲104年5月25日711、712-1地號土地贈與登記規費34,29 2元。
⑳104年5月19日第711、712-1地號土地增值稅51,834元。 ㉑許代書事務所代書費104,400元(附件5)。 ㉒104年5月至105年8月710地號國有財產租金47,235元。 ㉓北斗鎮七星段80地號農地移轉登記12,360元。該筆土地是 過給林祐駿,這筆土地是林祐駿的,是被告向林祐駿借名 登記的,給阿嬤作為農保投保用途,後來阿嬤去世了,這 個用途用不到了,所以就把土地過還給林祐駿。 ㉔回復洪貴櫻等信函律師費8,000元,有徐承蔭律師回覆之 律師函。
㉕712、713地號土地鑑界費10,500元。 ㉖104年11月24日房屋贈與契稅4,797元。 ㉗713地號土地建築師申請拆除執照費10,000元。 ㉘104年711、712地號土地地價稅3,248元。明細表為2,489 元。
㉙713地號地上物拆除環保局罰款18,000元。 ㉚713地號土地地上物拆除費86,000元。 ㉛畸零地修繕175,500元。因買賣契約出售712、712-2、713 地號土地特別約定條款明定「地上物由乙方(即被告)自 行拆除」,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買方要求在712地號土地 建圍籬大門,否則不給尾款,被告因而支出上開費用,始 得於105年3月25日取得尾款支票。
㉜105年5月24日房屋稅11,544元。 ㉝購買光復段710地號土地11,755,820元。 ㉞105年8月15日租金收入財產孳息繳稅1,740元。 ㉟105年9月20日國有買賣房屋贈與21,000元。 ㊱105年1月30日711、712-1地號土地地價稅3,248元。 ㊲105年12月10日洪增雄白包10,000元,被告以被繼承人洪鎥
欽本房全體親屬名義,由售地款支出。
㊳105年12月彰化阿姑洪雪昭白包6,000元,被告以被繼承人 洪鎥欽本房全體親屬名義,由售地款支出。
㊴106年5月16日房屋稅1,414元。 ㊵106年6月房屋修繕40,320元,此係修繕彰化縣○○鎮○○街000 號祖厝所支出費用。
㊶106年11月30日710、711、712-1地號地價稅12,809元。 ㈥上開出售712、712-2、713地號土地之結餘款為99,096元, 加上108年2月間出售710、711、712-1號土地所得價金17,27 4,825元,合計為17,373,921元,應扣除下列支出: ①710、711、712-1地號於107年地價稅10,568元(卷二157 頁)。
②108年3月26日信託專戶支付土地增值稅86,818元。 ③108年3月專戶信託費4,250元。 ④108年3月26日仲介費200,000元。 ⑤108年4月3日鑑界申報房地合一稅15,320元。 以上結餘款為17,056,965元,應分配1/4給原告及訴外人洪 瑞妤、洪乙綾4人共4,264,241元。
㈦就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境外基金,原告2人主張於109年3月20 日以原證8律師函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交還贖回基金之 款項,此部分金額目前無法確定,因為美金兌現匯率有跌, 所以會比原告主張的1,075,000元更少,而且被告是受李麗 美委託,並非受原告委託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洪鎥欽於90年4月22日死亡,其遺產由洪林秀鸞、 洪銘岳、洪銘輝、洪銘荃、洪明勳、洪貴櫻、洪貴香、洪貴 玲等8人繼承,嗣洪銘荃於95年2月10日死亡,其遺產由李麗 美、洪瑞霞、洪瑞妤、洪晴鈺、洪乙綾繼承(卷一21頁), 李麗美是原告洪瑞霞、洪晴鈺及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的母 親,是被告的弟媳。
㈡含兩造在內之被繼承人洪鎥欽、洪銘荃之繼承人於102年4月 30日訂立原證2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亦即原告洪瑞霞、洪晴 鈺,被告洪銘輝,以及訴外人洪林綉鸞、洪銘岳、李麗美、 洪瑞妤、洪乙綾、洪明勳、洪貴櫻、洪貴香、洪貴玲訂立遺 產分割契約書,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洪銘岳、洪銘輝、洪明勳每人 各取得應有部分1/4,洪瑞霞、洪晴鈺、洪瑞妤、洪乙綾每 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16。其中坐落彰化縣○○鎮○○段0 00 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712、712-1、712-2地號3筆土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不變。
㈢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104年初委託被告處理出售上開土地。 ㈣被告受全體共有人委託,於104年3月14日與買受人訂立原證 3之買賣契約,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 地號3筆土地出售,出售總金額65,319,750元,扣除保留購 買鄰地710地號土地價款11,755,820元,以及扣除相關費用 (可扣除費用有爭執),被告給付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與訴 外人洪瑞妤、洪乙綾等四人10,000,000元,已由訴外人李麗 美(原告與洪瑞妤、洪乙綾之母、被告之三弟媳)代為領取 完畢。
㈤被告復受全體共有人委託,以上開11,755,820元保留款於10 5年8月購得光復段710地號土地。
㈥被告受全體共有人委託,於108年2月間與買受人訂立原證4 之買賣契約,將光復段710、711、712-1號土地出售,出售 總金額17,274,825元後,被告將給付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與 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等四人的分配款當中的430萬元,通 知李麗美收受。
㈦訴外人李麗美於108年4月間出具原證七之委託書委託被告將 上開430萬元分配款以被告名義購買元大商業銀行銷售「鋒 裕策略收益基金」(交易編號:FS00000000)。 ㈧光復段710、711、712-1號土地出售總金額17,274,825元,可 扣除之相關費用如下:
①710、711、712-1地號土地107年地價稅10,568元。 ②108年3月26日信託專戶支付土地增值稅86,818元。 ③108年3月專戶信託費4,250元。 ④108年3月26日仲介費200,000元。 ⑤108年4月3日鑑界、申報房地合一稅15,320元。 ㈨依原告追加備位聲明109年12月11日之日期,依台灣銀行牌 告匯率當日,買入匯率為美金1元對新台幣28.01元,15萬 元美金兌換台幣為4,201,500元,1/4為1,050,375元。 ㈩洪鎥欽之子女洪貴櫻(長女)、洪銘岳(長男)、洪貴香( 次女)、洪銘輝(次男)、洪貴玲(參女)、洪銘荃(參男 )、洪明勳(肆男)共7人,渠等7人曾於90年協議由訴外人 洪貴櫻、洪貴香、洪貴玲各得100萬元與房屋1棟後,其等3 人即放棄對於其他遺產之分配。104年間,被告邀集洪貴櫻 、洪貴香、洪貴玲及洪銘岳、李麗美(代表原告及訴外人洪 瑞妤、洪乙綾)、洪明勳等人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卷一45 3頁),約定就售地款再支付洪貴櫻、洪貴玲各250萬元,洪 貴香350萬元,其等即不再主張遺產繼承權利。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光復段712、712-2、713地號3筆土地出售總金額65,319,750
元,可扣除之相關費用為多少?
㈡訴外人李麗美於108年4月間出具原證七之委託書委託被告將 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與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等四人分得之 430萬元,以被告名義購買元大商業銀行銷售「鋒裕策略收 益基金」美金15萬元(交易編號:FS00000000)一事,訴外 人李麗美有無代理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受土地全體共有人委託,於104年3月14日與買受人訂立 買賣契約,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3筆土 地出售,出售總金額65,319,750元,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與 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等四人應分得1/4(每人應有部分各 為1/16,4人合計1/4),已受被告給付10,000,000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開價金65,319,750元,扣除必要費用後,原告二 人及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應可分得12,467,916元,然被告 卻僅給付10,000,000元,短少給付2,467,916元,原告2人可 再分得各616,979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稱扣除 必要費用後,分配款均已給付原告等語。按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 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自得請求扣除必要費用後按有 部分比例可受分配之金錢。經查:
⑴茲就被告答辯所稱應扣除已支付之費用,分別判斷如下: ①土地增值稅1,777,853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憑,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②仲介費650,000元,雖為原告所爭執,然證人及收取仲介 費之人林復源已到庭證述有收到賣方支付之仲介服務費 65萬元,本來都收百分之四,因為他們兄弟姊妹有意見 ,只有收百分之一的費用,是從買賣價金來給付這筆錢 等語,並出具證明單為佐,其證述內容具體詳實,應屬 可採,應予扣除。
③分配予洪銘岳一千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④分配予洪銘輝一千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⑤分配予洪明勳一千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⑥分配予原告2人及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合計一千萬元, 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⑦分配予洪貴櫻300萬元,⑧分配予洪貴香400萬元,⑨分配
予洪貴玲250萬元等情,被告固提出匯款單據、存摺為 證(卷○000-000頁),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卷一453 頁)所示,應給付洪貴櫻250萬元,洪貴玲250萬元,洪 貴香350萬元,而證人洪貴香則證述遺產分割協議書有 蓋手印,是被被告騙的等語,證人洪貴櫻則表示遺產分 割協議書忘記有無蓋手印等語,仍無從證明除依遺產分 割協議書應給付洪貴櫻250萬元,洪貴玲250萬元,洪貴 香350萬元以外,被告要多付洪貴櫻及洪貴香各50萬元 有何正當原因,因此被告支付予洪貴櫻等三人可扣除之 款項,應為850萬元。
⑩農會借款三百萬元結清利息5,556元,有北斗鎮農會放 款利息明細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⑪阿嬤104年3月16日看護費37,420元,有匯款申請書可 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⑫712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代書費19,180元,有費用明細表 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⑬阿姑之子(阿章)白包1,500元,則為原告所爭執,被告 既未能舉證此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故此項目不能扣除 。
⑭阿嬤104年4月9日看護費34,589元,有匯款申請書可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