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1號
CHDV,109,訴,281,2021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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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許連宗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許兆璋(即許萬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麗玉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許仁義

許棋增
吳錦珠


訴訟代理人 許司瑛
被 告 許世賢


陳美麗

許克清

許坤煌
許世杰

被 告 許桓睿(即許世凱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五樓
被 告 曾榮造
巫淑雲
訴訟代理人 曾彥清
被 告 陳淑軟
曾榮造巫淑雲陳淑軟訴訟代理人
陳順孝

被 告 陳秀花

許從宜(即許昭鈴、許司任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昭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的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3月3日溪測土字第2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惟其中表格部分之988地號土地編號記載為998者,均應更正為988,俾圖、表相合。又1000地號表格中編號1000-9分配人誤載為許秀花,應更正為陳秀花。另表格分配人許萬子已由許兆璋承受。此外,各地號分配為道路,保持共有部分之各人應有部分如附件所示)所示。兩造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互為補償、受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仁義許棋增許桓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的彰化縣○○鄉○○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總稱系爭土地,個 別則 以地號表示),係主張略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受限於契約或法令不能 分割 之情事,但因共有人眾,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不符   合併分割之法定要件,爰據民法第823條請求法院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且主張以如附圖甲案分割(即彰化縣溪湖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3月3日溪測土字第277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惟其中表格部分之988地號土地編號記載為998者, 均應更正為988,俾圖、表相合。又1000地號表格中編號100 0-9分配人誤載為許秀花,應更正為陳秀花。另表格分配人 許萬子已由許兆璋承受。此外,各地號分配為道路,保持共 有部分之各人應有部分如附件所示)為適當,再經鑑價相互 補償等語。
三、被告許仁義許棋增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意見略述如下:
1、陳淑軟巫淑雲曾榮造陳順孝主張略以:應以如附圖乙 案分割為適當,以保有現狀土地上建物為主,再予鑑價補償 。若如附圖甲案分割可能面臨更多的拆除地上物及共有人間 的補償等語。
2、許兆璋許萬子之承受訴訟人)主張略以:應以如附圖丙案



分割為適當,再予鑑價補償。若以如附圖甲案分割,其取得 之土地未集中,對其最為不利。且許萬子原有一間磚造房臨 彰水路公路旁,但遭人惡意拆除。此外,土地上有公廳,希 望能保留,且願規畫由許萬子取得等語。
3、陳美麗主張其只係988、989地號之共有人,就如附圖甲案之 分割方式,於988、989地號土地部分,其提出應如附圖甲案 修正案分割為適當。因現狀其使用988、989地號土地範圍, 是其父母於五十年前買下建屋及做為庭院與直接通行於外之 道路。而如附圖甲案規畫拆了其二米庭院當道路,又把直通 道路的庭院割給許從宜,阻斷其原先直通的道路,顯然不公 平。另有鑑於鄉下不少分割土地後所規畫道路多年仍未鋪設 。加上988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都分割在已有的道路,只有 其不僅需拆庭院當新規畫的六公尺寬道路,其已不能直通道 路,還要彎曲繞道,若此新規畫六公尺寬道路未鋪設,其勢 必面臨進出不得之窘境及有無路可行之憂,爰認此部分應予 修正如修正甲案,除可保留其地上物外,亦讓其與其他共有 人一樣,可直通馬路,免前述彎曲繞道之窘境及有無路可行 之憂等語。
4、許克清許坤煌同意如附圖甲案分割,並陳稱,若依如附圖 乙案分割,其二人與許桓睿面臨拆屋,亦無分割取得臨公路 彰水路的土地等語。
5、許世賢陳稱略以:其為998、999及1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關於本件係屬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分割案件,其認為 以如附圖乙案分割較其他方案簡明扼要,分割後之土地形狀 均屬正方,對外聯絡無阻礙,整體利用甚為便利,亦較符合 土地之使用現況。若法院不採如附圖乙案分割,則應以如附 圖甲案分割方屬妥適,因如附圖甲案與土地利用、經濟效益 、共有人利益及公共利益等衡酌條件亦屬無違,然就土地利 用及經濟效益部分稍有未洽。如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則顯 與土地之經濟效益重大未合,並嚴重損害多數共有人利益, 委無足採。查臺灣民俗對於公廳(即宗族奉祀祖先用之祠堂 )之坐落位置,倘將來未再作為祠堂奉祀使用,則禁止另作 他用,否則恐招致不好的影響,此為一般民眾所忌諱。惟如 附圖丙案將1000地號土地上之公廳位置分配由許世賢取得, 顯係將前開忌諱強加許世賢一人承擔,犧牲許世賢之權利, 當非公允。而如附圖甲、乙案均規劃公廳坐落位置為道路使 用,並由全體共有人依比例共有,顯已顧及前開忌諱。且如 附圖丙案之規畫,致生分割後之編號989-4、989-5、998-4 、998-5、999-6、999-7土地面寬狹窄難以利用,並致分割 後之編號998-1至998-9土地在對外聯絡上之不便,而僅可通



行994地號土地至彰水路一段161巷,使該等土地之經濟效益 及市場價值貶損,損害共有人利益等語。
6、許從宜表示系爭土地應先鑑價,共有人分到好的地段,就少 分一些土地,分到差的地段,就多分一些土地。且其反對修 正甲案,因陳美麗的問題解決了,反造成許從宜的問題(分 配取得之土地上有陳美麗的地上物)等語。
7、陳秀花先、後具狀在卷略以,如附圖甲案其取得編號1000-9 地號土地已臨彰水路二段的公路且屬邊地,且其取得土地之 後面無另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土地,故其主張不應分擔供後面 土地通行之編號1000-13地號之道路用地。又其同意如丙案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8、吳錦珠具狀在卷略以,其同意如附圖丙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
9、許桓睿具狀陳稱,分割方案應送鑑價以為補償等語。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屬部 分共有人相同,其中988、1000地號土地為埔鹽都市計畫住 宅區,其餘989、998、999地號土地為埔鹽都市計畫農業區 ,依法可聲請法院判決分割之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等在卷 可稽,自係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據民法第823條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係合法應准。又本院亦已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 測系爭土地在案,各製有如附圖現況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供參,知悉系爭土地相連一片,988與100 0地號土地東側臨公路即彰水路一段,系爭土地北邊隔985地 號土地(據前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此地屬都市計畫 道路)為彰水路一段161巷道,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所有多 棟建物之情。
2、原告主張依如附圖甲案分割為適當,共有人許克清許坤煌 表示同意,而共有人陳淑軟許兆璋(承受許萬子之訴訟) 、陳美麗抗辯否認適當,亦依序分別主張提出以如附圖乙、 丙及修正甲案為適當等語。
3、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 第6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核諸系爭土地其中989、998及9 9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固係相鄰,惟共有人並 非全部相同,綜合共有人於本院陳稱意見如上,並不符合段



首所揭得請求合併分割之法律規定。則如附圖乙案將前述農 業區土地規畫合併分割,並保留共有部分供為與系爭土地其 餘988、1000地號都市計畫住宅區分割出之部分土地之通行 用地,尚難認屬合法及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自難採擇以如 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為兩造合法、適當之分割方案。4、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以如附圖甲案、丙案、修正甲案方式分割 ,因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之不同與面積之增減,自形成取得 價值之差異。就此價值公平之補償、受償問題,確有送請不 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必要,惟修正甲案部分,提案人未遵期洽 繳費用,致無此部分鑑定資料可供比較。而就整體分割價值 一節,如附圖甲案為000000000元,如附圖丙案為000000000 元,差為336724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報告 書附卷可稽。且甲案本以盡量保全陳美麗現使用範圍及其地 上物為規畫,陳美麗所提修正甲案固願放棄其現使用範圍及 部分地上物,而圖可通行現況之彰水路一段161巷道,免有 諸分割方案規畫的系爭土地中間通路可能多年不實行,陷於 無路可走之憂慮。惟其參考甲案,小範圍修正出之修正甲案 另造成許從宜與陳美麗之拆除地上物糾紛,況修正甲案中陳 美麗較其應有部分換算比例所得土地面積應如何補償,亦迄 未舉證供參(例如送請鑑定價值補償),則本院自難認修正 甲案為優於甲案之分割方法。至陳美麗抗辯前開可能陷於無 路可行之憂慮,則揆諸本案各分割方案,均規畫有中間通路 ,顯然為系爭土地分割規畫所必要,本院亦加贊同。況於系 爭土地分割後需藉由中間規畫的通路通行之共有人尚有多人 ,且於法亦屬此保留為通路之共有土地之法律負擔,法律上 與現實上之利害關係人眾,權利人自可據法行使權利,未足 論為分割方案之不適當。
5、承上,比較甲案與丙案同有需拆損部分共有人之地上物之不 利,而受此不利者之重大關鍵即在於甲案於系爭土地臨彰水 路一段之靠南處之空地規畫通路相連系爭土地規畫之中間通 路,丙案則於系爭土地臨彰水路一段靠北處之空地規畫通路 相連系爭土地規畫之中間通路。從而,丙案係生許昭鈴、許 司任(許從宜為承當訴訟人)共有、許克清等人共有及許世 賢所有之建物需拆損之情形;甲案係生公廳與許世賢所有及 許克清等人共有之建物需拆損之情形。秉此拆損,許世賢許克清排斥丙案,而可接受甲案,衡諸許世賢陳稱如上之公 廳忌諱,並丙案提案人許萬子曾表示願將公廳基地規畫於其 取得部分,惟經疊比附圖丙案與附圖現況圖,顯然許萬子取 得之部分未納入公廳基地,而公廳基地反分割為許世賢所有 之情,應有其理。此外,丙案對於998、999地號未規畫通路



,容欠缺甲案亦有規畫之周全。益以甲案各分割出之土地檢 視之下,係較丙案方正,而丙案之折角顯然過多。復以甲案 未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對於鑑定補償金額未見爭執,此與丙 案之細分土地予共有人殆無優劣之比。爰本院核認採如附圖 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容為較適當之方法。
綜上,本院核認採如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適當。並據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審酌前述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之鑑定補償、受償金額已指明其鑑估原則與參考依據,兩造並未爭執,爰堪採據令為兩造補償及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988地號 989地號 998地號 999地號 1000地號 1 許萬子 2580分之295 2580分之295 2580分之65 6分之1 6分之1 14.08% 2 許連宗 2580分之295 2580分之295 25800分之325 600分之50 600分之50 9.32% 3 許順孝 無 無 7740分之460 無 無 0.21% 4 曾榮造 無 無 7740分之460 無 無 0.21% 5 巫淑雲 25800分之3066 25800分之3066 7740分之460 無 無 4.93% 6 許仁義 無 無 51600分之325 1200分之50 1200分之50 2.39% 7 許棋增 無 無 51600分之325 1200分之50 1200分之50 2.39% 8 吳錦珠 無 無 2580分之1290 無 無 1.73% 9 許世賢 無 無 2580分之700 6分之2 6分之2 19.86% 10 陳美麗 25800分之4084 25800分之4084 無 無 無 6.31% 11 許克清 25800分之1529 25800分之1529 無 12分之1 12分之1 7.09% 12 許坤煌 51600分之1529 51600分之1529 無 24分之1 24分之1 3.54% 13 陳淑軟 25800分之6634 25800分之6634 無 無 無 10.23% 14 許從宜 25800分之3058 25800分之3058 無 6分之1 無 5.53% 15 許桓睿 103200分之3058 103200分之3058 無 24分之1 24分之1 3.54% 16 陳秀花 無 無 無 無 6分之1 8.64% 註:編號1許萬子已由許兆璋承受訴訟。
附表二:補償與受償表
附圖。附件(共有道路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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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