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李蘊茹
被 告 李謀
柯碧麗
洪慧妤
李金錫
李金興
李金璨 住○○市○○區○○里○○○街00巷0 弄0號
李金優
李阿曉
李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關於共有人李蘊茹(即原告)應有部分「9398/3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9838/3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附表,關於原告之應有部分有誤寫之顯然 錯誤,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