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黃青農(即王綵諠之承當訴訟人)
顏金申(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陳和成
陳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鳳山段一八七(合併前一八七、一八七之二)、一八八(合併前一八八、一八八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訴請拆除坐落彰化縣溪湖鎮鳳山段187(合併前187 、187之2)、188(合併前188、188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 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陳和成 、陳清雲、吳清池共有,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與被告 吳清池達成和解,被告吳清池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建物,有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僅就被告陳和成、陳清雲部分 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和成、陳清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 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和成、陳清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則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勘 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11 月17日溪測土字第17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0年4月26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0620 4139號函附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7頁、第187頁至第194頁、第83頁至第95頁、第111頁、第1 21頁、第149頁至第155頁),被告陳和成於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亦陳述其有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等 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此 外,被告陳和成、陳清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陳和成、陳清雲既未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或主張 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和成、陳清雲拆除系爭建物 ,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雖獲全部勝訴判決,惟其與 被告吳清池達成訴訟上和解,已同意負擔被告吳清池部分之 訴訟費用,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