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45號
CHDV,109,家繼訴,45,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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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陳阿信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陳有義

法定代理人 陳玉桂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陳木旺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眞伊


陳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金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木旺、陳伊、陳金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被繼承人即父親陳金和於民國102年3月24日去世,遺有 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與被告均為法定第 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
陳金和死亡後由原告墊付喪葬費新台幣(下同)876,170元辦 理後事,上開喪葬費應由遺產負擔。又陳金和生前之醫療費



用合計105,616元,均由原告墊付,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應由遺產先扣還原告。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下:編號1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取得。編號2至11之金錢,應先由原告取得981,786元( 876170+105616),餘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雖被告陳美華等辯稱:奠儀應列為遺產,喪葬費用過高,醫 療費用為被繼承人自己支出,原告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應用 以支付喪葬費用云云,原告說明如下:
  1.奠儀乃第三人贈與之禮金,受贈人終局取得奠儀之所有權 ,不得列入遺產而予分割。準此,喪禮所收之奠儀本非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陳美華等辯稱:奠儀應列為遺產 ,並從中支出喪葬費用云云,顯屬無據。
  2.陳金和生前為地方知名之總鋪師及鄰里稱頌之善人,其與 原告提及往生後安排,表達要土葬在荔枝心願,原告方 遵其遺願,隆重舉辦治喪事宜。原告依傳統習俗為陳金和 辦理土葬,作風水(即墳墓等設施)、準備子孫手尾錢、 送祭陣頭、樂隊、孝女歌手、電視、國樂、準備回贈捻香 、送祭親友之打牲禮盒、答毛巾盒、西點盒等,除是盡孝 心外,亦屬一般殯葬儀式通常禮俗,且均為原告實際支出 ,總花費金額876,170元,亦符合陳金和身分地位與經濟 狀況。且查,治喪期間至出殯,均由原告親屬拍攝影片並 製作追思影片,上傳至youtube網站供親友緬懷,由影片 可見,告別式靈堂布置花海、布幔及各項治喪用品,司儀 、禮儀生在場服務,場外亦備有服務桌、答禮毛巾,治喪 期間除舉行公祭、家祭外,更有作七、三七、五七、滿七 、誦經法會及國樂演奏、電視播放等,到場致意親友眾 多,甚為隆重。陳金和出殯時除必備之儀式、抬棺人員外 ,又僱請包套流程項目所列之陣頭,即大鼓陣、佛祖車、 花車、西樂隊,更僱請兩台孝女歌手,沿路跟隨,場面盛 大,非一般普通喪禮可比。更何況陳金和係以土葬入殮, 花費自較一般簡單火化入塔之喪葬費用為鉅。被告陳美華 等辯稱包套服務金額27萬元應僅以10萬元計云云,顯然低 估。
  3.陳金和生活開銷及僱請外勞之費用固由其自己支出,惟其 晚年仰賴呼吸設備生活,行動不便,前往醫院掛號、批價 、繳費,或洗腎、購買醫療用品等,均無可能親自為之。 被告陳美華等辯稱該醫療費用為陳金和自行支付云云,顯 然無稽。
  4.農保喪葬津貼非屬陳金和之遺產,自無從列為遺產分配。



原告雖於陳金和死亡後,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 此係因陳金和生前告知原告,如往生後能領取農保喪葬津 貼,請原告請領之,以補償原告配偶8年來照顧原告中風 的母親的辛勞,故而原告方請領該項給付。
 ㈤被告陳美華主張伊於喪禮支出辦桌費用113,997元,應由遺產 中支付云云。原告否認被告陳美華有交付辦桌費用收據予原 告,況且該辦桌費用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然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等語。
三、被告陳有義、陳美華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新大同生命禮儀社」之27萬元喪葬費收據,並 非實際支出內容,蓋該「新大同禮儀社」為原告所獨資經營 ,原告自可恣意臚列明細;且原告在家中排行老大,故於陳 金和過世後,強勢且全然掌控治喪一切事宜,整個過程都未 與被告等人溝通相關流程、細節與費用,卻自己列出清單表 示要收取近百萬元的喪葬費用,但查該金額並非合理、必要 且實際之支出,明顯有灌水之虞,認為喪葬費用包套10萬元 才是合理。
㈡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部分,表示意見如下:電視+ 國樂12,000元;西點7,000元;孝女婿歌手6,000元,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收據,且此非合理、必要之支出。又棺木經鑑定 結果,應以6萬元計算為合理。
陳金和死亡後所收取之奠儀,共達100多萬元,但原告僅拿少 部分予被告,其餘之100多萬元均納入其私囊,此部分如作 為喪葬費用之支出,亦已綽綽有餘;縱認不得作為喪葬費用 之支出,亦應列為遺產,由原告提出予全體繼承人共同分配 。
陳金和生前有加入農保,其身故後之喪葬津貼153,000元,係 由原告領取,農保喪葬津貼既然是必須用在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上,故應由原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先扣除其領取之153, 000元。
㈤原告主張陳金和生前之醫療費用105,616元,係由其墊付云云 。惟查,陳金和生前均係以自己資產支付所有生活開銷、醫 療及看護費用。況且,陳金和死亡後,該些收據均置放於家 中,任何家人均得拿取,不能證明為原告墊付。 ㈥被告陳美華於喪葬費用所支出之辦桌費用113,997元,收據早 已親手交給原告,原告在確認無誤後才會在起訴狀載明同意 先清償予陳美華,故此部分亦已有「自認」之效果,不容原 告再行爭執等語置辯。




四、被告陳木旺、陳伊、陳金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前到場陳稱: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陳金和於102年3月24日去世,遺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各6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 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今仍無法協議分 割方法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金和之繼承人,對於陳金和之遺產為公 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殯 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喪禮之習俗、宗教之儀式、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茲就兩造爭執之喪葬 費用說明如下:
  ⒈新大同生命禮儀包套喪葬費用27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部 分流程項目為遺體、靈堂佈置、淨身更衣冷藏、豎靈、治 喪用品、訃聞、做七用品、奠禮佈置、功德壇、紙厝、祭 棺、乞水、入殮、壓棺位、除靈、家、公祭禮、發引、安 葬、陣頭、安葬、安靈灑淨,並提出契約內容為據,經本 院送請彰化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上開契約內 容之金額略低巿價之行情,有該公會110年4月29日110彰



葬字第021號函在卷可稽。被告陳有義、陳美華雖辯稱此 部分項目未實際支出,且無必要,費用應以10萬元為合理 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明何部分項目為未實際支出、非必要 ,其所辯本院自無從審酌,故不足採取。
  ⒉電視+國樂12,000元;西點7,000元;孝女婿歌手6,000元部 分:被告陳有義、陳美華辯稱此部分費用,非合理必要, 本院審酌認上開費用並非實際為埋葬亡者所必需,且依一 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理由, 上開費用應予剔除。
  ⒊棺木65,000元部分:被告陳有義、陳美華辯稱棺木經鑑定 結果,巿價約60,000元,原告亦表同意棺木以60,000元列 入喪葬費用,是棺木部分應以60,000元為必要。  ⒋被告陳美華主張辦桌費用113,997元部分:此部分為原告所 否認,並辯稱非屬必要,本院斟酌辦桌宴客亦非實際為埋 葬亡者所必需,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應不 得列為喪葬費用。
  ⒌基上,原告支出之陳金和喪葬費用,應以846,170元(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為合理必要,逾此範圍不應 准許。
 ㈣被告陳有義、陳美華辯稱原告收取之奠儀應列入遺產用以支 付喪葬費用,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奠儀乃第三人贈與之禮 金,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亦非 基於遺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 贈與,自不得列入遺產,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支出陳金和生前醫療費用105,616元,惟此為被告陳 有義、陳美華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惟陳金和遺產中有高額現金及存款,其生前非無資力支付 生活、醫療、看護費用,況原告與陳金和同住,自可能取得 相關單據憑證,是不能僅憑原告持有陳金和醫療費用單據, 即推論原告支付上開醫療費用,原告舉證尚有不足,不能遽 採。
 ㈥被告陳有義、陳美華又主張原告所領取陳金和農保喪葬津貼1 53,000元,應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原告則辯稱該款項係陳金 和生前補償原告配偶8年來照顧原告中風母親的辛勞等語。 經查,依農民健康保除條例第4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 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領取人領 取時應提出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主張上開喪葬津 貼應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於法有據,應為可採。至於原告所 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陳金和之全部遺產項目如附表遺產 項目欄所示,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取得。查附表編 號1之不動產為交通用地,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 持分別共有取得,被告均無意見,應屬公平可採。至於附表 編號2至11之存款及現金,應先由原告取得其支出之喪葬費 用693,170元(喪葬費846170元扣除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 ),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是以,陳文和所遺遺產 ,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陳金和遺產項目 (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69.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6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 2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觀音亭口分社之存款286,747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 先由原告取得693,170元後,剩餘由兩造按應繼分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 3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之存款5,956,418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4 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之存款2,754,989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 5 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1,384,379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之存款508,125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 7 彰化市農會存款424,124元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8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 9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 10 被繼承人所遺黃金變賣所得現金292,000元 11 被繼承人所遺紅包袋內現金14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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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