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洪晨揚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林宏祥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2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被 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6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沿彰化縣鹿港鎮天后 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鹿港鎮天后宮停車場前擬由外車道靠 右駛出路面邊線於路邊停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行車安全 規定,即貿然靠右行駛,致撞及同向在右直行,由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 骨骨折、右側腦硬膜下出血、蛛蜘網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 、右側顱骨缺損、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查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53號提起公訴,亦由本院 刑事法庭107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判處罪刑。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21393元(原告仍持續治療中 ),看護費用674400元,增加生活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用2099 00元,機車修理費26150元,無法工作損失108萬元,健身課 程費用損失15700元,減損工作能力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 600萬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抗辯略以:就兩造於本院107年 度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之事故發生事實,被告不爭執。 醫療費用部分,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附卷之單據影本,則原
告於鹿港基督教醫院之單據費用應為35556元,其中27776元 被告不爭執。彰化基督教醫院應為513484元,其中177869元 被告不爭執。漢銘醫院28107元,其中3597元不爭執。台北 榮民總醫院274967元,其中124642元不爭執。秀傳醫院1312 元,其中230元不爭執。誠美中醫診所,3990元均否認。中 國醫院大學29095元,其中575元不爭執。安怡診所30220元 ,其中4100元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除原告至台北榮總應 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為合理,計算相關費用合理者為6630元 (單趟1105元,被告認合理就診次數三次)外,原告主張往 返其餘各醫院單趟的計費,被告不爭執。但被告核對單據, 就鹿港基督教醫院的交通費用認合理金額為27405元(單趟1 05元,就診131次,但應扣除住院搭救護車之單趟車資)。 就彰化基督教醫院的交通費用認合理金額為40205元(單趟3 65元,就診56次,但應扣除住院搭救護車之單趟車資)。就 漢銘醫院的交通費用認合理金額為11900元(單趟340元,就 診18次,但應扣除住院搭救護車之單趟車資)。秀傳醫院的 交通費用認合理金額為690元(單趟345元,就診一次)。中 國醫藥大學的交通費用認合理金額為1050元(單趟525元, 就診一次)。安怡診所的交通費用認合理金額為14490元( 單趟345元,就診次數21次)。看護費用部分則被告不爭執 自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受傷後至最後一次住院期間(至107 年6月23日)皆需專人照護之情,惟此期間,原告受傷109年 9月16日至106年10月23日在加護病房,應無另為看護支出之 需。又106年12月4日至107年5月17日(163日)為居家照護 ,應以半日看護為限,並照護之費用以全日2000元,半日10 00元計算為適當,應為352600元。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 未證實其為合法有請求權之人,且若原告有權請求,亦應折 舊減少賠償額。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迄未提出事故時有受領 薪資之證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請求有理。健身課程部分, 被告認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不應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部分,原告經鑑定減少百分之六十之勞動能力,原告於 車禍發生時年紀26歲3個月,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8 年9個月期間。因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則依行政院公告之 最低薪資22000元之百分之六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金額為0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遭遇固令被告深感歉意,惟請 求過高,難以負擔,請求應予酌減,被告確實有和解之誠意 ,絕非不理原告。此外,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 金額259974元,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予以扣除等 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如上,原告無 肇事原因,被告亦經法院判處罪刑,提出相符的診斷書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與檢察官起訴書等影本供稽,復有本院相關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參,自屬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合法有據。且按諸「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如上,核亦於法相符。惟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 ,以下論之。
2、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據原告提出在卷之單據影本逐一檢視, 抗辯如附件所示,本院核認有理,原告就此抗辯部分亦迄 未提出實屬必要,不應剔除之補正說明,本院堪認以被告 不爭執應賠償之金額338789元為適當(計算式:鹿港基督 教醫院27776元+彰化基督教醫院177869元+漢銘醫院3597元 +台北榮民總醫院124642元+秀傳醫院230元+中國醫院大學5 75元+安怡診所4100元)。
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核對原告必要之就診,亦抗辯詳如附 件所述,尚屬合理可採,原告就此抗辯部分亦迄未提出實 屬必要,不應剔除之補正說明,本院堪認以被告不爭執應 賠償之金額102370元為適當(計算式:往返台北榮總6630 元+往返鹿港基督教醫院27405元+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4020 5元+往返漢銘醫院11900元+往返秀傳醫院690元+往返中國 醫藥大學1050元+往返安怡診所14490元)。 看護費用部分:兩造就原告受傷後至最後一次住院期間皆 需專人照護之情並不爭執,此期間原告爰計算以每日2400 元計算請求被告應賠償674400元。經被告抗辯原告受傷109 年9月16日至106年10月23日在加護病房,應無另為看護支 出之需。又106年12月4日至107年5月17日(163日)為居家 照護,應以半日看護為限,並認全日照護之費用以全日200 0元,半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 情形如上,前開期間居家亦顯有全日照護之必要,且原告
主張之照護費用每日2400元亦不違一般客觀相當之費用, 惟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容無另為看護之必要支出等情。從 而核認此部分原告以請求被告賠償580800元(242日×每日2 400元)為適當。
機車修理費部分:被告對原告提出附卷的收據影本抗辯其 形式上不爭執,惟原告未證實為合法有請求權人,且亦應 折舊始為合理等語。查被告抗辯如上,原告迄於辯論終結 前,確未提出權利資料供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籍監理 資料,機車亦非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故此部分被告抗辯 應予採取,原告之請求迄屬未能證明,難加准許。 健身課程損失部分:被告固抗辯與車禍無因果關係,惟查 原告受傷如上,確屬與被告發生前述車禍所致,而依原告 受傷前已定之計畫即報名健身課程並繳費,其可得預期 之
上課利益,嗣即受限於車禍傷勢而無法上課獲取,原告亦 已提出相符之課程證明、出席紀錄等影本在卷供佐,此部分 合於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故被告抗辯未足採取,本院應准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5700元。 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揚勳駕駛人訓練班擔任教練 ,每月薪資3萬元,經鑑定車禍發生後到現今已過3年,研判 症狀已固定,無法再從事汽車教練場教練之工作,合計損失 108萬元一節。被告否認,抗辯稱,原告未提出薪資扣繳憑 單等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損失等語。經本院調閱原告的勞保及 稅務所得資料附卷得悉,原告自103年間起加保於彰化縣私 立揚勳汽車駕駛人訓練班,104年度調薪為投保薪資20008元 ,再於106年間調薪為投保薪資21009元,107年調薪投保薪 資為22000元,108年調薪投保薪資為23100元,109年調薪投 保薪資為23800元,110年調薪投保薪資為24000元。與原告1 05年度領自該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薪資所得為18萬元,其他 所得為37萬餘元(合計為55萬餘元)。106年度薪資所得為2 55000元,其他所得近51萬元(合計為76萬餘元)。107年度 為其他所得37萬餘元,無薪資所得,108及109年度並無何該 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薪資所得與其他所得等情。堪認原告應 有工作於前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為教練之事實,且每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計算為3萬元之情亦頗可採取。從而,原告計算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三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08萬元應係適當。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如上,本院難加採取。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為80年7月16日出生之人,於1 06年9月16日發生前述車禍時年紀滿26歲2個月,有其身分資 料在卷可稽。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8年10個月。
原告經鑑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六十,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兩造亦據此各自計 算請求或抗辯應賠償之金額,顯然對此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不 予爭執。惟兩造各自計算之算式包含前述原告不能工作3年 部分,基於前述不能工作3年損失部分,自含括勞動能力之 喪失與減少之損失之合理認知,故本院核認此3年應予剔除 ,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賠償自應以接續於該3年後之1 09年9月16日起算為合理。又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之每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3萬元可加採取如上,則原告於此部分另主張 之3萬5000元及被告抗辯之依行政院公告之最低基本薪資計 算,本院即均不採。從而,依司法實務所採之月別單利5/12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比對自109年9月16日起至原 告滿65歲(145年7月16日)為34年10個月即418個月之係數 為241.000000003萬元百分之60,元以下捨去=0000000元 即係原告適當請求之範圍。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如上,自受有莫大精神及身 體上之痛苦,爰參據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領有技術士證、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教練合格證書等相關證照,並提出 影本附卷可稽。及被告於相關刑案已經陳稱為大學畢業,從 事營造在案等兩造教育、經濟等狀況,認被告以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120萬元為適當。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已領 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59974元應予依法扣除,提出強 制險理賠償資料在卷為證,原告既未爭執,自係合法應採。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8789元、交通費用102370元、看護費用580800元、健身課程損失15700元、不能工作的損失108萬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並應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保險給付259974元,合計為00000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應准。逾此範圍,即不適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 相合,本院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並依職權併諭知 被告可供相當擔保,免假執行亦如主文所示。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無所附驪,自應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件:引用被告答辯狀之附表一至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