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6年度,1號
CHDV,106,醫,1,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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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孫玉娥
被 告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醫療行為, 致其受有腐骨、骨髓炎、神經痛及神經麻痺等傷害,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 )838,5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 民國110年2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8,387元(見本院 卷二第103頁),並於110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6,933元,及其中8 38,5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8,387元自110 年2月2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係基 於其因被告之醫療行為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因左下排牙齒疼痛,至被告經營之冠 盈牙醫診所(下稱冠盈診所)就診,被告建議原告右下排後 方可植牙2顆,並於當日為原告取膜及拍攝電腦斷層掃描( 被告病歷不實記載係於103年12月4日取膜及拍攝)。被告依



上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可知悉原告右下顎第一大臼齒(牙 位編號46,下稱#46)及第二大臼齒(牙位編號47,下稱#47 )位置下方,有一個放射線不透性的鈣化性病變(radiopaqu e lesion),會影響植牙成功率,風險較一般人更高。又被 告於104年1月20日為原告進行#46(即第一植體)及 #47( 即第二植體)之人工牙根植入術前,再拍攝1次斷層掃描, 結果仍顯示#46、#47位置下方有一個放射線不透性的鈣化性 病變仍然存在,然被告竟未向原告告知上情,亦未說明若不 植牙時之其他替代方案,導致原告無法明確理解判斷而同意 植牙,是被告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已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 定權。
(二)原告其後因植牙部位持續悶痛,陸續於104年1月27日、2月7 日、3月3日回診。而被告於104年2月7日為原告進行環口全 景X光片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於同年3月3日安排牙根尖 片攝影檢查,依檢查結果均可發現原先存在#46臼齒位置下 方之放射線透過性較差的鈣化性病變開始有變化,代表發生 病理性變化或發炎反應。然被告於上開3次診療,均僅開立 消炎止痛藥,而無其他積極處置,導致原告植牙部位持續惡 化發炎且化膿。原告復於同年3月18日、3月26日、4月10日 、4月18日、5月2日至冠盈牙科就診,然被告竟未以影像檢 查尋找病因,使原告錯失治療時機,顯已違反醫療常規。其 中,原告於同年4月10日因植牙部位紅腫化膿回診,被告當 日為原告拔除#47植體,然因未實施影像檢查以確認植體狀 況,致未能即時將2顆植體同時取出,使#46植體留在原處, 繼續影響而造成骨骼發炎、破壞。自原告植牙後疼痛紅腫時 起,至取出第1顆植體,被告已拖延2月又20天,導致右下顎 骨壞死、神經受損。
(三)嗣原告於104年4月18日回診拆線,植牙部位依然悶痛紅腫、 傷口未能癒合,被告僅施以局部牙周病緊急治療,及給予抗 生素及止痛藥物治療,而未進行任何影像檢查。其後原告因 植牙部位悶痛腫脹,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牙科部就診,於104年5月1日經黃穰 基醫師告知植牙部位及旁邊正常牙齒1顆裡面全部積膿,需 立即找被告處理取出植體及做清創手術。原告遂於翌(2) 日至冠盈診所就診,由被告拔除#46植體後,辦理退費。然 被告於拔除前、後,仍未進行任何影像檢查,亦有違醫療常 規,原告其後即未至被告處就診。另被告之手寫病歷及電腦 病歷,有多數登載不實之情形。
(四)原告取出植體後,疼痛發炎症狀仍未改善,自104年5月8日 起陸續至其他院所進行診療,發覺原植牙骨頭已壞死,故



於104年6月15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施 行「右下顎骨壞死清創手術」,並經李立慈醫師診斷具骨髓 炎。因死骨清創手術有神經麻痺之風險,原告於接受上開手 術後,受有三叉神經病變及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迄今仍因 疼痛無法入睡,縱使入睡亦常因疼痛驚醒,右下顎不時會有 麻、酸、痛等感覺,而持續至神經科就醫治療,支出如附件 所示醫療費用共計18,387元,且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 8,546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共計856,93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856,933元,及其中838,5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18,387元自110年2月26日起(即追加請求後變更 聲明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4年1月20日為原告進行植牙前,有先拍攝術前斷層 掃描影像,向被告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 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 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包括#46、#47位置下方有放射線不 透性的鈣化性病變(radiopaque lesion),會影響植牙成 功率,而由原告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對病人自主 決定權已有充分保障與尊重,且於簽立書面同意書、麻醉同 意書後為原告植牙,被告已盡說明告知之義務。況原告迄至 110年10月13日始主張被告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其醫 療自主權,已經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二)原告於104年1月27日回診時主訴植體處悶痛,然植體種植完 成後,於癒合期間感到疼痛係正常現象,且經被告觸診及視 診結果,原告植牙處並無感染或骨頭變異之臨床症狀,故為 原告洗牙以防感染,並塗牙固康及給予抗生素藥,並非沒有 積極處置,難謂有何不適當。原告於104年2月7日回診時, 仍稱植體處悶痛,被告即為其拍攝電腦斷層掃描(簡稱CT) 及環口全景影像(簡稱Pano),復於104年3月3日為原告拍 攝牙根尖片攝影。依上述檢查結果及臨床症狀,並經觸診、 視診結果,未暴露骨骼變異特徵,僅為一般牙周發炎(無感 染),故對原告植牙區域附近作預防感染處置,隨後約診追 蹤,顯然已為積極處置,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原告 於104年3月18日回診時,被告考量可能因傷口癒合帽導致病 患不適,故針對癒合帽周圍肉芽組織做些微清除,並非因傷 口感染清創,亦有為臨床視診觸診等檢查。因原告仍不適應 ,故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將#47植體自癒合帽處取出,並非



植牙紅腫化膿不得已而取出。因先前已有拍攝多次X光片 ,被告知悉該2顆植體位置,且無特殊臨床症狀表徵,即無 須再為拍攝。又經被告直接臨床檢查,亦即類似打開手術傷 口進一步檢查結果,該2顆植牙處並無死骨現象,因此仍保 留#46植體,經後續追蹤,原告表示疼痛有改善。其後因原 告仍覺得不適應,故被告於104年5月2日直接順著癒合帽摘 除#46植體,並直接臨床檢查,亦未發現死骨。由於植牙手 術前後已拍攝多次X光,且無位移,短時間內不須密集拍攝X 光,被告已經確定植體位置取出,並無逾越臨床合理的專業 裁量,其後原告即未配合回診,後續病情發展被告無法追蹤 。
(三)被告自104年1月21日為原告植牙,迄至104年5月2日移除植 體完畢期間,每次原告回診追蹤檢查,都有為其洗牙,放藥 、開藥預防感染,亦有視診、觸診等臨床檢查。依被告檢查 結果,並無骨頭壞死或感染等狀況,被告處置並無違反醫療 常規。且牙齒顎骨X光片影像出現放射線透過性(radioluce nt)變化,並非代表一定有死骨,死骨(腐骨)尚需以病理 切片判定,而原告於104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5日至其他醫 療院所就診,各該醫師在植體位置診斷上亦無任何死骨、骨 髓炎醫院感染發現,需進一步轉診清除死骨治療,亦無在癒 合之植牙區域做治療等情形,表示原告原植牙區域於該段期 間並無感染,亦即並無骨髓炎症狀。上開診斷足以證明被告 對原告之醫療處置並無問題,是截至104年5月2日原告已將 植體可能引起問題中斷,原告於106年6月15日發現之死骨、 骨髓炎等傷害,與被告之處置並無因果關係。又臺中榮總醫 院於104年6月15日為原告進行第1次清創手術後,經細菌培 養結果係陰性,並無檢驗出細菌;於104年7月初進行第2次 手術後,細菌培養結果有正常菌叢(亦可能是口腔細菌), 及病理切片有進一步發炎現象,代表可能手術時帶入細菌, 亦可能因病患傷口照顧不佳導致細菌進入,因而需要在短短 半個月就動第二次手術。而急性骨髓炎可於2週內形成,其 可能於104年6月下旬至7月初形成,故尚難認定原告所受死 骨、骨髓炎之傷害,是被告處置期間所造成。
(四)原告於104年6月15日在臺中榮總醫院實施「右下顎骨壞死清 創手術」前,有簽署手術同意書,醫師已告知原告該項手術 有神經麻痺之風險,原告因該次手術傷及下齒槽神經,因而 造成神經麻痺,與被告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其後 因「右下顎區域非典型顏面神經痛與局部麻痺」、「三叉神 經病變疼痛」至神經科就診,均係於臺中榮總醫院進行清創 手術後才就診發現,與被告之醫療處置間無因果關係,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且否認原告2個月無法工作,及每月 有19,273元收入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至被告經營之冠盈診所就診,由被告 診視,依電腦病歷紀錄,原告主訴牙齦腫脹流血,被告診斷 為牙周病及牙結石,為原告進行牙周病控制基本處置及全口 洗牙,並給予抗生素及止痛藥物治療,當日電腦病歷紀錄上 無X光檢查之紀錄,然實際上有拍攝X光片;另依手寫病歷紀 錄,當日原告主訴左下顎區腫痛,被告診斷為左下第二大臼 齒牙齦炎,並為原告進行洗牙治療。
(二)原告於103年12月4日回診,依電腦病歷紀錄,被告診斷為口 腔炎,給予原告非特定的局部治療及藥物治療(抗生素及止 痛藥);依手寫病歷紀錄,當日被告為原告取模型,並進行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三)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就診進行植牙,依電腦病歷紀錄,被告 診斷為口腔炎,給予原告非特定之局部治療,並給予抗生素 及止痛藥物治療;依手寫病歷紀錄,當日原告簽署牙科手術 同意書(手術名稱:人工牙根植入術),並接受由被告施行 之#46及#47處植牙手術。
(四)原告於104年1月27日回診,依電腦病歷紀錄,被告診斷為右 下牙齦腫脹流血,給予原告局部牙周病緊急治療,並給予抗 生素及止痛藥物治療;依手寫病歷紀錄,原告主訴#46及#47 植牙處悶痛,被告未記載診斷,亦未記載治療方式。(五)原告於104年2月7日回診,依電腦病歷紀錄,被告診斷為右 側頰黏膜口腔炎,給予原告非特定局部治療,並給予抗生素 及止痛藥物治療;依手寫病歷紀錄,原告主訴#46及#47植牙 處悶痛,被告未記載診斷,亦未記載治療方式。當日為原告 進行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Pano)及電腦斷層掃描(CT)。(六)原告於104年3月3日回診,依電腦病歷紀錄,被告診斷為右 側頰黏膜口腔炎,給予原告非特定局部治療,並給予抗生素 及止痛藥物治療;依手寫病歷紀錄,原告主訴#46及#47植牙 處仍「痛」,被告未記載診斷,亦未記載治療方式。當日有 拍攝右下顎臼齒牙根尖X光檢查。
(七)原告於104年3月16日至愛佳牙醫診所就診,主訴右下顎植牙 位置牙齦腫脹,李佳霖醫師診斷為慢性牙周病及植牙周圍發 炎,為原告安排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給予原告右下顎植 牙位置洗牙及沖洗治療,並建議原告返回冠盈牙醫診所治療 。(病歷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八)原告104年3月18日至冠盈診所就診,依電腦病歷紀錄,被告 診斷為右下牙齦腫脹流血,給予原告局部牙周病緊急治療, 並給予抗生素及止痛藥;依手寫病歷紀錄,被告就原告植牙 處施行清創手術治療及縫合。當日未安排X光檢查。(九)原告於104年3月26日回診,依電腦病歷紀錄,被告診斷為右 側頰黏膜口腔炎,給予原告非特定局部治療,並給予抗生素 及止痛藥治療;依手寫病歷紀錄,被告為原告進行植牙處拆 線處置。
(十)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回診,依電腦病歷紀錄,被告診斷為右 側頰黏膜口腔炎,給予原告非特定局部治療,並給予抗生素 及止痛藥物治療;依手寫病歷紀錄,被告為原告移除#47植 牙,並放入「牙固康」及施行縫合手術。
(十一)原告於104年4月18日回診拆線(#47縫合部分),依電腦 病歷紀錄,被告診斷為右下牙齦腫脹流血,給予局部牙周 病緊急治療,並給予抗生素及止痛藥物治療。
(十二)原告於104年4月21日至彰濱秀傳醫院牙科陳菁琪醫師門診 就診,依電腦病歷紀錄,原告主訴右下顎植牙位置牙齦處 疼痛;手寫病歷紀錄記載主訴「口中怪味道」。陳菁琪醫 師安排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並給予牙周緊急治療 及沖洗治療,建議原告再觀察,並告知右下顎第一大臼齒 植牙處或許有可能癒合。(病歷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十三)原告於104年5月2日至冠盈診所就診,依電腦病歷紀錄, 被告診斷為右側頰黏膜口腔炎,給予非特定局部治療,並 給予抗生素及止痛藥物治療;依手寫病歷紀錄,被告移除 原告#46處植入的植牙,並且放入「牙固康」及止血棉, 並退還植牙費用。
(十四)原告於104年5月8日至彰濱秀傳醫院牙科部黃穰基醫師門 診就診檢查傷口。(病歷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十五)原告於104年5月15日至愛佳牙醫診所就診,李佳霖醫師未 記載植體傷口狀況,為原告安排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及8 張牙根尖片攝影檢查 。
(十六)原告於104年5月25日至臺中榮總醫院口腔顎面科陳萬宜醫 師門診就診,主訴右下顎原先植體位置腫痛及化膿。陳萬 宜醫師檢查發現其右下顎第二小臼齒(牙位編號#45)處之 頰黏膜有破皮,原先植牙處之牙齦無新傷口,安排環口全 景X光攝影檢查,給予局部塗藥治療。(病歷見本院卷一 第85頁)
(十七)原告於104年5月27日至彰化花壇昌明牙科診所就診。(十八)原告於104年6月8日至彰化秀傳醫院牙科部葉信圻醫師門 診就診,主訴右下顎疼痛,葉信圻醫師安排拍攝環口全景



X光攝影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給予局部治療,並轉 診至該院口腔外科黃穰基醫師。(病歷見本院卷一第15頁 )
(十九)原告於104年6月11日至彰化秀傳醫院牙科張瑞云醫師門診 就診,主訴希望口腔外科手術前牙齒根管治療,張瑞云醫 師進行右下顎第二小臼齒根管治療,並拍攝右下顎第二小 臼齒(#45)牙根尖X光檢查。(病歷見本院卷一第15頁)(二十)原告於104年6月12日至臺中榮總口腔顎面科李立慈醫師門 診就診,主訴曾植牙後腫痛及化膿,之後再將植牙移除, 李立慈醫師檢查並安排原告於全身麻醉下接受右下顎骨手 術,簽署之手術同意書,有告知腐骨清除手術有神經麻痺 之風險。(病歷見本院卷一第85頁)
(二十一)原告於104年6月13日至臺中榮總回診,李立慈醫師安排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右下顎骨有不正常的放射 線不透性之影像。於同年6月14日住院,於6月15日接受 由李立慈醫師施行「右下顎骨壞死清除手術手術」清除 右下顎骨内異常組織,病理檢查報告顯示為死骨,細菌 培養為陰性,於6月16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83、103 頁)
(二十二)原告於104年6月24日、6月26日、7月2日、7月10日、7 月17日、8月14日及9月25日持續至臺中榮總醫院口腔顎 面科術後追蹤治療。於104年7月2日門診局部清創,病 理檢查報告原告有右下顎骨組織發炎及纖維化。(見本 院卷一第83、103頁背面)
(二十三)原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於附件所示 日期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387元。(二十四)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64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原告前開至冠盈診所治療期間所為醫療行為,有無過 失?
 ⒉原告所受右下顎死骨、骨髓炎、神經痛、神經麻痺等傷害與 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其醫療自主權,有無 理由?
(三)如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8,546元、醫療費用18 ,387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 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107年1月24日修 正前(本事件發生時有效適用)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文。是 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 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得謂 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具有過失:
①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法官就 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節,送請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謂:「 一般而言,病人在接受植牙手術之後,雖會有輕微的腫、痛 、瘀血等不適感覺,惟此等不適感覺,絕大多數的病人大約 在5至7日後會消失。臨床上,如果病人在接受植牙手術超過 7天之後,仍主訴植牙傷口處有腫、痛、神經麻木或傷口流 血等現象,醫師就必須要提高警覺,並思考是否要進一步檢 視植牙傷口,必要時需重新打開傷口進行清創手術及給予抗 生素之輔助治療或調整植牙位置是否有問題。病人於接受植 牙手術治療後,主訴或經觀察發現手術區域產生類似紅、腫 、熱、痛或麻木等任何現象,主治醫師基於醫療專業均必須 針對病人之不適,尋找原因,並且安排X光檢查,再依X光檢 查結果及臨床症狀,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置。依醫療常規,病 人於接受植牙手術之後續追蹤檢查,需進行口腔檢查及X光 檢查;於植體出現問題之後,需利用手術方式檢視植體及取 出植體,此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下稱第三次鑑定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7、87頁)及衛生福利部110年6月11日 函附之醫審會編號S0000000書面意見(下稱第四次鑑定意見 ,見本院卷第385頁)足參。且病人於接受植牙手術後,除 軟組織會有腫痛之外,植牙位置之牙骨是無症狀的,意即植 牙手術3天之後,病人之牙骨不會感覺腫、痛、酸、麻等任 何一個現象,如果還有任何一個前述症狀出現,醫師就必須 提高警覺(見第四次鑑定意見,本院卷二第385頁)。而就



植牙區域是否有異狀,應以影像檢查資料為主。正常牙骨應 為放射線不透性之攝影影像(radiopaque)。當影像呈現原 先植體位置有不正常之放射線穿透陰影(radiolucent shad ow)與放射線不透性之影像(radiopaque)混雜在一起,即屬 不正常之影像(見第四次鑑定意見,本院卷二第389頁)。 依醫療常規,在取出植體前,應為病人進行X光攝影檢查, 以作為骨骼變化之判斷及進一步處置之依據。(見醫審會編 號0000000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意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易言之,病患於實施植牙手術3日後,牙骨不會感 到任何不適,於植牙7日後,植體周圍軟組織腫痛及其他不 適症狀亦均消除。而判斷植牙區域是否有異狀,除目視觀察 ,甚至進一步打開傷口清創外,並需進行影像檢查,始能確 實掌握植牙區域牙骨變化,以決定進一步醫療措施。 ②依103年12月4日原告於冠盈診所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 示原告#46、#47下方有一個放射線不透性的鈣化性病變(rad iopaque lesion),在此病變周圍有一圏放射線透過性邊緣radiolucent margin),依醫療常規,於有鈣化性病變之 情況下植牙,可能會影響植牙之成功率。依104年1月20日原 告至冠盈診所接受植牙手術前,其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 顯示原先出現在右側下顎骨内#46與#47位置下方之放射線不 透性的鈣化性病變仍然存在,此病變周圍有一圈放射線透過 性邊緣(見第三次鑑定意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是被 告依據上開植牙前原告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應可知悉 原告進行植牙之風險較一般人為高,自應提高注意,於植牙 後密切追蹤原告之傷口癒合狀況及牙骨變化。又查原告於10 4年1月20日由被告在#46、#47處植牙,經過7日以後,陸續 於104年1月27日、2月7日、3月3日、3月18日、3月26日回診 時,仍一再向被告表示植牙處疼痛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就此異常反應,即應更為提高警覺,並積極尋找出 原告植體不適之原因。
③於104年1月20日植牙手術完成後,原告再度接受牙科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其結果顯示出#46與#47植體位置均與下方之放 射線不透性的鈣化性病變有密切接觸。2月7日原告至冠盈診 所分別接受環口全景X光片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1月20日及 2月7日不同時間之X光檢查結果,均分別顯示原先存在原告# 46與#47臼齒位置下方之放射線透過性較差的鈣化性病變(r adiopaque lesion)開始有變化,亦即此鈣化性病變近心側 周圍(靠近#46植體)之放射線透過性(radiolucent)開始變 寬(見第三次鑑定意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3月3日為 病人安排牙根尖片攝影檢查,其牙根尖片之影像與其他牙齒



牙根尖骨頭比較,其他牙齒之牙根尖骨頭及第二植體(#47 )呈現放射線不透性影像,但第一植體(#46)周圍與牙根 尖之骨頭卻呈現輕微程度之放射線穿透性陰影,因此2月7日 及3月3日不同時間拍攝X光片之影像,皆顯示第一植體(#46 )周圍與牙根尖骨頭有在變化。其臨床上可能代表意義,是 右側下顎骨之鈣化性病變開始發生病理性變化或發炎反應( 見第三次、第四次鑑定意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436頁) 。依醫療常規,醫師發現X光攝影檢查結果植體周圍骨頭與 其他牙齒周圍骨頭呈現出不同之影像時,即應提高警覺,並 要密切追蹤為何第一植體(#46)周圍會呈現與其他牙齒及第 二植體(#47)周圍不同X光攝影之影像(見第四次鑑定意見, 本院卷二第436頁)。參以專家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 稱:外觀無法看出骨頭狀況,必須要拍攝X光片。如自外觀 看不出異狀,然病患主訴不適,也會拍攝X光片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9頁)。而被告身為牙醫師,本於其專門職業技 術人員之醫學知識,依據上述歷次影像檢查結果,應查知原 告植體位置骨骼已發生不正常變化,可能為病理性變化或發 炎反應,應為更謹慎之醫療行為,於原告反應植體區域疼痛 時,為原告進行影像檢查,以積極追蹤原告植體區域骨頭變 化。然被告自104年3月3日之後的醫療處置(即3月18日、4 月10日、4月18日、5月2日)均未再實施影像檢查,甚至於 無影像資料輔助判斷之情形下,於104年4月10日為原告取出 #47植體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辯,依據原告 之X光檢查結果及臨床判斷,未暴露骨骼變異特徵,僅為一 般牙周發炎等語,已與上開鑑定意見依據原告歷來影像檢查 結果研判之症狀徵兆不符。是被告未正確判斷原告之植牙區 域牙骨變化,且自104年3月18日以後疏未為原告進行影像檢 查之醫療作為,難謂適當而無過失。故被告辯稱其於歷次診 療均對原告植牙區域附近做預防感染之處置,並隨後約診追 蹤,已為積極醫療處置,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等語, 即不可採。 
④原告於104年3月16日改至愛佳診所就診,主訴右下顎植牙位置牙齦腫脹。經李佳霖醫師診斷為慢性牙周病及植牙周圍發炎,給予原告右下顎植牙位置洗牙及沖洗治療,安排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並建議原告返回冠盈診所治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可見2顆植體區域之骨骼已有明顯放射線透過性(radiolucent)變化,亦即2顆植體區域之骨骼已被破壞,表示右下顎骨已經出現明顯壞死過程,有死骨、骨髓炎形成,此有第二次、第三次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81頁)。一般而言,2顆大臼齒的植體彼此之間約有7毫米的距離,即使有1顆植體有問題,未必會影響到另外1顆植體安全,但亦有可能2顆植體同時受到影響。依104年3月16日病人之環口全景X光片影像,可發現2顆植體區域之骨骼,已有明顯放射線透過性(radiolucent)變化,亦即2顆植體區域之骨骼已經被破壞,故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僅為原告取出1顆植體(#47),臨床上不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應同時為病人取出右下顎2顆植體,始可能有效避免病人右下顎骨壞死,引起骨髓炎等更嚴重傷害,此部分難謂被告未違反醫療常規(見第二次、第三次鑑定意見,本院卷一第199、79至83頁、本院卷二第81、91頁),可知被告於104年4月10日為原告取出#47植體前,亦未進行X光攝影檢查,未查知原告2顆植體區域之骨骼變化,而未同時取出2顆植體之處置,乃不符合醫療常規甚明。 ⑤被告雖以牙齒顎骨X光片影像出現放射線透過性(radiolucent)變化,並非代表一定有死骨,死骨(腐骨)尚需以病理切片判定等語,爭執上開「依104年3月16日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可見2顆植體區域之骨骼已有明顯放射線透過性(radiolucent)變化,亦即2顆植體區域之骨骼已被破壞,表示右下顎骨已經出現明顯壞死過程,有死骨、骨髓炎形成」之鑑定意見係有違誤。然上述鑑定意見究係表示死骨、骨髓炎業已出現,或正於形成中,語意尚非明確。而醫審會既係直接觀察原告於各該院所拍攝之牙骨影像資料,比對原告於植牙前後多次影像檢查之變化情形(詳言之,於103年12月4日植牙前影像,顯示#46、#47下方有一個放射線不透性的鈣化性病變,在此病變周圍有一圏放射線透過性邊緣 ;依2月7日影像,顯示#46、#47下方鈣化性病變近心側周圍之放射線透過性開始變寬;依3月3日影像顯示,#47呈現放射線不透性影像,#46周圍與牙根尖骨頭則呈現輕微程度之放射線穿透性陰影;依104年3月16日影像顯示,#46、#47植體區域之骨骼均有明顯放射線透過性),認定自104年3月16日影像資料可判斷植體區域有漸趨惡化之轉變,此部分鑑定意見應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而被告如得及時察覺原告上述植牙處周圍骨骼之影像變化,縱然尚無法完全確認是否已形成死骨,然亦應將原告轉診進行切片檢查,以資確認,以避免原告傷口繼續惡化成死骨,引起骨髓炎等更嚴重傷害,亦可認被告之醫療處置難謂適當而無過失可言。 ⒊原告所受右下顎死骨、骨髓炎、神經痛、神經麻痺等傷害與 被告之醫療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①臨床上,牙骨之壞死並非一開始就會產生,而是先從局部發 炎開始,病人就會先感覺到有疼痛現象,此時表面軟組織還 不會立即出現腫及化膿現象,俟發炎再擴散至牙骨,就會對 牙骨產生破壞現象,此時被破壞之牙骨若無法被身體細胞所 清除,發炎之組織就會朝著表面軟組織進行破壞,即時在臨



床上軟組織就會呈現出牙齦腫痛及化膿:如果能及時治療牙 骨之發炎,並阻擋發炎進一步破壞牙骨,則牙骨就會恢復正 常;故一旦治療時間被延誤,局部發炎現象變成無法有效控 制,即會對牙骨產生破壞力而最後導致牙骨壞死,此有第四 次鑑定意見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87頁)。 ②查原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冠盈診所就診,於103年12月4日 回診拍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於104年1月20日由被告實施#4 6、#47臼齒之植牙手術,並陸續於104年1月27日、2月7日、 3月3日、3月18日、3月26日、4月10日、4月18日、5月2日接 受被告診療,其中於104年4月10日取出#47植體,於104年5 月2日取出#46植體。然原告其後仍因原植牙區域不適,而陸 續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 104年6月8日經彰化秀傳醫院葉信圻醫師診斷疑似  右下顎第一大臼齒與第二大臼齒區骨髓炎「R/O osteomyeli cs」(所謂「R/O」=rule out,應係醫師於診療步驟計畫中 ,為了要得到正確診斷,所列出必須排除或鑑別的疾病或病 因,亦即診斷上必須考慮之疾病,其意應同於「疑似」), 且於手寫病歷記載「有超過1公分的死骨」;嗣於104年6月1 5日由臺中榮總醫院李立慈醫師施行死骨清創手術,於右下 顎骨發現死骨及發炎肉芽組織,並診斷具骨髓炎等事實,有 相關病歷資料、醫審會鑑定書可稽(見本院一第15至21頁、 第159頁背面、第197、226頁,本院卷二第75頁)。而,則 葉信圻醫師於病歷上所為上開記載,亦可徵原告於104年6月 8日已出現骨髓炎之症狀,而需進一步診療確認。可知原告 在冠盈診所接受被告植牙後,經取出植體後約1個月,因原 植牙位置死骨、骨髓炎等病症,在他處就醫接受治療。 ③正常牙骨應為放射線不透性(radiopaque)之攝影影像,然 原告於植牙前至移除2顆植體前,在冠盈診所及其醫療院所 拍攝之植牙區域牙骨影像,均呈現非正常狀態牙骨應有之影 像,且有漸趨惡化之現象,已如前述。又原告移除2顆植體 後,於104年5月15日由李佳霖醫師安排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 查及8張牙根尖片攝影檢查,雖然李醫師未記載有關病人植 體方面之紀錄,然依當日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呈現2 顆植體業經移除,而原先植體位置卻有不正常之放射線穿透 陰影(radio1ucent shadow)與放射線不透性之影像(radi opaque)混和在一起。原告於104年5月25日在臺中榮總醫院 陳萬宜醫師門診就診,陳醫師安排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 結果顯示原先植體位置有不正常之放射線穿透陰影(radio1 ucent shadow)與放射線不透性之影像(radiopaque)混雜 在一起。原告於104年6月8日至彰化秀傳醫院牙科部就診,



當日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之影像,亦呈現原先植體位置有 不正常之放射線穿透陰影(radio1ucent shadow)與放射線 不透性之影像(radiopaque)混雜在一起,此非正常牙骨應 有X光攝影之影像,表示2顆植體區域之骨骼已被破壞。是原 告於104年5月15日、5月25日及6月8日在不同醫院拍攝之影 像,皆顯現出不是正常牙骨應有之X光攝影影像。原告於6月 12日至臺中榮總醫院牙科李立慈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右下顎 原先植體位置腫痛及化膿,依病歷紀錄,李醫師記載原先植 體位置有放射線穿透陰影(radiolucentshadow),植體移除 是因為化膿之緣故,並安排病人於全身麻醉下,於6月15日 施行死骨清創手術;依病程紀錄,李醫師亦記載手術時在右 下顎骨有死骨及發炎肉芽組織等發現。其病理報告亦記載診 斷為死骨。綜觀104年1月20日被告為原告植牙後右下顎骨所 有之變化,至最後臺中榮總醫院李立慈醫師為其移除右下顎 之死骨,此一連續之病程發展,前後具有因果關係,有第四 次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1頁)。是綜觀原告之病 程發展,原告於植牙前、後之牙骨影像變化日趨異常,直至 原告於104年6月15日在臺中榮總醫院接受死骨清創手術,病 理報告顯示為死骨,且經診斷具骨髓炎等情(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二十一項及本院卷一第19頁所附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見被告未依據影像檢查結果正確研判,並積極尋 找原告植體不適原因,且自104年3月3日之後即未再對原告 實施任何影像檢查,以致判斷失準,未即時取出植體,或將 原告轉診確認病症,使原告病程發展更難控制,最終惡化成 骨髓炎、死骨,堪認被告上述醫療行為之判斷及遲延處置, 與原告所患上開病症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5日在他處就診, 各該醫師在植體位置上無任何死骨、骨髓炎之診斷,亦未在 癒合之植牙區域作治療,表示原告之原植牙區域於上開期間 無骨髓炎症狀,足證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處置並無問題,是原 告之死骨、骨髓炎等病症,與被告之處置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然就植牙區域是否有異狀,應以影像檢查資料為主(見第 四次鑑定意見,本院卷第389頁)。經醫審會根據原告於植 牙前、後,在被告診所及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時之攝影檢查影 像為一系列觀察,而非僅以特定時點之狀況研判,而判定原 告植體周圍之牙骨變化日趨異常,最終演變為死骨及骨髓炎 等病症,業如前述,自不得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就診之病歷紀 錄未記載植牙區域有異樣,即謂原告之植牙區域牙骨無異常 病狀。再者,牙骨之壞死不會一開始就直接發生,會有其一 定之病程發展,病人尋找不同醫師分別在不同時間以追蹤同



一個傷口,此種就醫行為會造成無任何一個醫師能完整診視 其傷口變化。故臨床上,病人於植牙後若有問題諮詢其他醫 師,其他醫師因為不了解實際植牙過程,通常就病人主訴進 行治療後,會建議病人返回原植牙診所就診,解決植體問題 ,故病歷紀錄未必會就植體狀況進行詳細描述。而黃壤基醫 師與陳萬宜醫師分別於104年5月2日#46植體移除手術後第1 個星期及第3個星期,於病歷上記載原告植牙傷口之描述, 僅係傷口當時狀況,並不代表整個傷口癒合過程(見第四次 鑑定意見,本院卷二第387、389頁),是被告僅憑上開期間 其他醫師之病歷記載,即謂原告所受死骨、骨髓炎等傷害, 與其醫療處置間無因果關係,尚不足採。
 ⑤至被告辯稱臺中榮總醫院於104年6月15日為原告進行第1次清 創手術後,經細菌培養結果係陰性;於104年7月初進行第2 次手術後,細菌培養結果有正常菌叢,代表可能手術時帶入 細菌,或病患傷口照顧不佳導致細菌進入。而急性骨髓炎可 於2週內形成,故不得認定原告所受骨髓炎之傷害,是被告 之醫療處置造成云云。然骨髓炎之診斷,可以臨床有無症狀 加以輔助。而原告因右下顎骨疼痛,於106年6月15日接受右 下顎骨壞死清創手術,經診斷為骨髓質炎等情,有原告所提 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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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