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彭香蘭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黃火章
黃嘉達
黃世民
黃世林
黃游金蘭
黃瑞標
吳秀玲
黃鈺棠
黃晶菁
黃郁琪
黃憲松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美玲
被 告 黃惠敏
黄雅惠
曾友妹
李鳳蘭
黃昱霖
黃姿瑋
黃東海
黃麗美
莊朝養
莊慶養
莊德利
湯政宏
湯哲寅
湯政憲
湯榮定
石春山
石寶山
張石寶英
張石秀英
王清顏
潘羿樺
陳昭之
李政宗
李玉鳳(國外公示
李素貞
蔡黃緩
汪正明
汪李珍
汪麗雲
汪愛珍
汪玉珍
徐黃祝
張常慶(兼張常漢之承受訴訟人)
張碧桃(兼張常漢之承受訴訟人)
張日春
張琴
熊張來春
黃財福
黃浤銘
黃靜憶
黃曉萍
賴黃惠
黃謝㥃
黃炳崑
黃柄森
黃柄㬬
黃雪麗
林桂英
黃明宏
黃和夫
黃簡秀環
黃文斌
黃文炳
黃秋香
柯黃秀鳳
黃阿秀
黃秀雲
黃秀玉
黃秀英
黃韻容(原名:黃秀梅)
黃慶元
黃宗敏
黃政敏
林美珠
許資源
許慶華
許資發
黃清雄(即黃火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陣(即黃火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圳(即黃火之承受訴訟人)
黃雄三(即渕野雄三)(國外公示
黃正德(國內公示
黃正霖(國內公示
黃春花(兼黃正鎏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玉(兼黃正鎏之承受訴訟人)
黃月君(兼黃正鎏之承受訴訟人)
余景登律師(即黃忠後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黃光慶(即黃文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煌(即黃文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誠(即黃文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雪娥(國內公示
黃雪芬(即黃文英之承受訴訟人)
王黃月瑜(即黃文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資(即黃文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金(即黃瑞禎之承受訴訟人)
莊陳綉蘭(即莊慶喜之承受訴訟人)
莊騰影(即莊慶喜之承受訴訟人)
莊鳳淑(即莊慶喜之承受訴訟人)
莊鳳乙(即莊慶喜之承受訴訟人)
莊陳美香(即莊雙利之承受訴訟人)
莊富勝(即莊雙利之承受訴訟人)
莊佩如(即莊雙利之承受訴訟人)
莊富然(即莊雙利之承受訴訟人)
葉松柏(即葉莊粉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惠(國內公示
葉羿瑄(即葉莊粉之承受訴訟人)
葉佩娟(即葉莊粉之承受訴訟人)
葉高音(國內公示
林汝政(即葉莊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汝信(即葉莊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莉(即葉莊粉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富(即葉莊粉之承受訴訟人)
黃順隆(即黃三王、黃信程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李智純(即黃三王之承受訴訟人)
黃燕鳳(即黃三王、黃信程之承受訴訟人)
黃燕香(即黃三王、黃信程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黃順興(即黃三王、黃信程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燕萍(即黃三王、黃信程之承受訴訟人)
黃泊(原名:黃易慶)
黃甲一 住彰化縣○○鄉○○路○段00巷00號 祥慶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林金葉(即李耀宗之承受訴訟人)
李柏勳(即李耀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瑞標、吳秀玲、黃鈺棠、黃晶菁、黃郁琪、黃憲松、 黃惠敏、黃雅惠、黃順隆、黃順興、李智純、黃燕鳳、黃燕 香、黃燕萍、曾友妹、李鳳蘭、黃昱霖、黃姿瑋、黃東海、 黃麗美、莊朝養、莊慶養、莊德利、湯政宏、湯哲寅、湯政 憲、湯榮定、石春山、石寶山、張石寶英、張石秀英、王清 顏、潘羿樺、陳昭之、許資源、許慶華、許資發、黃榮金、 莊陳綉蘭、莊騰影、莊鳳淑、莊鳳乙、莊陳美香、莊富然、 莊富勝、莊佩如、葉松柏、葉高音、葉瑞富、葉秀惠、葉羿 瑄、葉佩娟、林汝政、林汝信、林美莉應就黃木坑(即黃木
杭)所遺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金葉、李柏勳、李政宗、李玉鳳、李素貞、蔡黃緩、 汪正明、汪李珍、汪麗雲、汪愛珍、汪玉珍、徐黃祝、張常 慶、張碧桃、張日春、張琴、熊張來春、林美珠應就黃萬發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6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財福、黃浤銘、黃靜憶、黃曉萍、余景登律師(即黃 忠後之遺產管理人)、賴黃惠應就黃張春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黃謝㥃、黃炳崑、黃炳森、黃柄㬬、黃雪麗、黃雄三(即 渕野雄三)應就黃文彰所遺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6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黃和夫、黃文斌、黃文炳、黃秋香、柯黃秀鳳、黃阿秀 、黃秀雲、黃秀玉、黃秀英、黃韻容應就黃詹玉蘭所遺坐落 彰化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6分之2辦理繼承登 記。
六、被告黃簡秀環、黃文斌、黃文炳、黃秋香應就黃和春所遺坐 落彰化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6分之2辦理繼承 登記。
七、被告黃正德、黃正霖、黃春花、黃清玉、黃月君應就黃文豊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2分之2辦 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 、如附圖一所示,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九、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二 、如附圖二所示,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十、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依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黃火、黃正鎏、黃文英、莊雙利、黃瑞禎、張常漢 、黃命令、黃忠後、莊慶喜、葉莊粉、黃三王、黃信程、李 耀宗已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106年8月10日、107年7 月8日、107年9月10日、107年11月28日、108年1月15日、10 8年1月24日、108年4月1日、108年6月25日、108年11月9日 、109年2月28日、110年6月11日、110年9月25日之本件訴訟 繫屬中死亡,且其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各為被告黃清雄、 黃清陣、黃清圳(下稱黃清雄等3人)、被告黃正德、黃正 霖、黃春花、黃清玉、黃月君(下稱黃正德等5人)、被告
黃光慶、黃裕煌、黃裕誠、黃雪娥、黃雪芬、王黃月瑜、黃 惠資(下稱黃光慶等7人)、被告莊陳美香、莊富勝、莊佩 如、莊富然(下稱莊陳美香等4人)、被告黃榮金、被告張 常慶、張碧桃(下稱張常慶等2人)、陳綉英、黃麗卿、黃 麗焄、黃麗珍、黃慶團、黃慶富(下稱黃慶富等6人)、被 告余景登律師、被告莊陳綉蘭、莊騰影、莊鳳淑、莊鳳乙( 下稱莊陳綉蘭等4人)、被告葉松柏、葉秀惠、葉羿瑄、葉 佩娟、葉高音、林汝政、林汝信、林美莉、葉瑞富(下稱葉 松柏等9人)、被告李智純、黃燕鳳、黃燕香、黃燕萍、黃 順隆、黃順興(下稱李智純等6人)、被告黃順隆、黃順興 、黃燕鳳、黃燕香、黃燕萍(下稱黃順隆等5人)、被告林 金葉、李柏勳(下稱林金葉等2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四第481至485、15至39、87至95、47至55、131 至133、531、532、203至206、57至73、97至129、429至465 頁;本院卷五第537、559至563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 告黃清雄等3人、被告黃正德等5人、被告黃光慶等7人、被 告莊陳美香等4人、被告黃榮金、被告張常慶等2人、被告余 景登律師、被告莊陳綉蘭等4人、被告葉松柏等9人、被告李 智純等6人、被告黃順隆等5人、被告林金葉等2人承受黃火 、黃正鎏、黃文英、莊雙利、黃瑞禎、張常漢、黃忠後、莊 慶喜、葉莊粉、黃三王、黃信程、李耀宗之訴訟(見本院卷 三第60、209頁;本院卷四第477、13、14、41至43、427頁 ;本院卷五第535、557頁),及黃慶富等6人具狀聲明承受 黃命令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19至530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8 3土地)後,江彩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2月15日將83 土地應有部分180000分之23275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甲一之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3頁),而被告 黃甲一已聲請代江彩鳳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2頁),並 經原告、江彩鳳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05、111頁),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8 4土地)後,黃慶富等6人因繼承原共有人黃命令於84土地之 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84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6,嗣黃慶富 等6人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由黃慶富於108年3月7日登記 為84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6之所有權人等節,有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61至163、531、5
32頁),而黃慶富已聲請代陳綉英、黃麗卿、黃麗焄、黃麗 珍、黃慶團承當訴訟,並經原告、陳綉英、黃麗卿、黃麗焄 、黃麗珍、黃慶團同意(見本院卷四第533至537、545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
四、原告起訴請求分割84土地後,黃慶忠、黃政雄、黃慶富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2月3日將84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3、18 分之1、54分之6移轉登記予被告祥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祥慶公司)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五第125至127頁),而被告祥慶公司已聲請代黃慶忠、黃 政雄、黃慶富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09至111頁),並經 原告、黃慶忠、黃政雄、黃慶富同意(見本院卷五第105至1 07、14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將83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13贈與移 轉給訴外人江金銘,致江金銘現於83土地具應有部分1440 分之13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253、265頁),惟江金銘並未代原告聲請承 當訴訟,故依前揭規定,已移轉83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 13之原告仍應受分配83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13所折算之 面積,且本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之規定,將及於江金銘。
(二)被告黃光慶等7人因繼承原共有人黃文英於84土地之應有 部分,而公同共有84土地應有部分162分之2,嗣被告黃光 慶等7人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由被告黃光慶、黃裕煌 、黃裕誠於107年10月30日登記取得84土地應有部分243分 之1、243分之1、243分之1之所有權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至 39頁;本院卷五第125頁),惟被告黃光慶、黃裕煌、黃 裕誠並未代被告黃雪娥、黃雪芬、王黃月瑜、黃惠資聲請 承當訴訟,故依前揭規定,已移轉84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 被告黃雪娥、黃雪芬、王黃月瑜、黃惠資並未脫離本件訴 訟而仍須列為本件當事人,但本院茲將黃文英就84土地應 有部分162分之2所折算之面積逕分配予被告黃光慶、黃裕 煌、黃裕誠。
(三)被告黃明宏、黃光慶、黃裕煌、黃裕誠於110年3月12日將 84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2、243分之1、243分之1、243分之 1,被告林桂英、黃和夫、柯黃秀鳳、黃阿秀、黃秀玉、
黃秀英、黃韻容、黃宗敏於110年5月6日將84土地應有部 分54分之3、486分之2、486分之2、486分之2、486分之2 、486分之2、486分之2、54分之3,及被告黃秀雲於110年 6月1日將84土地應有部分486分之2,均移轉給被告祥慶公 司,致被告祥慶公司現於84土地具應有部分486分之200等 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五第115至119、123、125、279、299至305頁),惟被告 祥慶公司並未代被告黃明宏、黃光慶、黃裕煌、黃裕誠、 林桂英、黃和夫、柯黃秀鳳、黃阿秀、黃秀玉、黃秀英、 黃韻容、黃宗敏、黃秀雲聲請承當訴訟,故依前揭規定, 已移轉84土地應有部分之被告黃明宏、黃光慶、黃裕煌、 黃裕誠、林桂英、黃和夫、柯黃秀鳳、黃阿秀、黃秀玉、 黃秀英、黃韻容、黃宗敏、黃秀雲並未脫離本件訴訟,而 仍須列為本件當事人,並受分配前揭應有部分所折算之面 積或相互補償金錢,且本件關於前揭應有部分讓與之確定 判決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將及於被 告祥慶公司。
六、除被告黃火章、黃嘉達、黃世民、黃游金蘭、黃瑞標、湯哲 寅、湯榮定、石春山、陳昭之、黃慶元、黃順隆、黃燕鳳、 黃燕香、黃順興、黃燕萍、黃泊、黃甲一、祥慶公司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83、84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84土地之原共有 人黃木坑(即黃木杭,下稱黃木坑)就84土地具應有部分54 分之6、黃萬發就84土地具應有部分54分之6、黃張春就84土 地具應有部分162分之4、黃文彰就84土地具應有部分162分 之2、黃詹玉蘭就84土地具應有部分486分之2、黃和春就84 土地具應有部分486分之2、黃文豊就84土地具應有部分162 分之2,然黃木坑已於起訴前之47年5月19日死亡、黃萬發已 於起訴前之46年5月6日死亡、黃張春已於起訴前之100年11 月23日死亡、黃文彰已於起訴前之92年12月31日死亡、黃詹 玉蘭已於起訴前之87年1月23日死亡、黃和春已於起訴前之8 5年3月2日死亡、黃文豊已於起訴前之104年8月18日死亡, 而黃木坑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瑞標、吳秀玲、黃鈺棠、黃晶菁 、黃郁琪、黃憲松、黃惠敏、黃雅惠、黃順隆、黃順興、李 智純、黃燕鳳、黃燕香、黃燕萍、曾友妹、李鳳蘭、黃昱霖
、黃姿瑋、黃東海、黃麗美、莊朝養、莊慶養、莊德利、湯 政宏、湯哲寅、湯政憲、湯榮定、石春山、石寶山、張石寶 英、張石秀英、王清顏、潘羿樺、陳昭之、許資源、許慶華 、許資發、黃榮金、莊陳綉蘭、莊騰影、莊鳳淑、莊鳳乙、 莊陳美香、莊富然、莊富勝、莊佩如、葉松柏、葉高音、葉 瑞富、葉秀惠、葉羿瑄、葉佩娟、林汝政、林汝信、林美莉 (下稱被告黃瑞標等55人)、黃萬發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金葉 、李柏勳、李政宗、李玉鳳、李素貞、蔡黃緩、汪正明、汪 李珍、汪麗雲、汪愛珍、汪玉珍、徐黃祝、張常慶、張碧桃 、張日春、張琴、熊張來春、林美珠(下稱被告林金葉等18 人)、黃張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財福、黃浤銘、黃靜憶、黃 曉萍、余景登律師、賴黃惠(下稱被告黃財福等6人)、黃 文彰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謝㥃、黃炳崑、黃炳森、黃柄㬬、黃雪 麗、黃雄三即渕野雄三(下稱被告黃謝㥃等6人)、黃詹玉蘭 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和夫、黃文斌、黃文炳、黃秋香、柯黃秀 鳳、黃阿秀、黃秀雲、黃秀玉、黃秀英、黃韻容(下稱被告 黃和夫等10人)、黃和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簡秀環、黃文斌 、黃文炳、黃秋香(下稱被告黃簡秀環等4人)、黃文豊之 繼承人即被告黃正德、黃正霖、黃春花、黃清玉、黃月君( 下稱被告黃正德等5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茲請求被 告黃瑞標等55人、被告林金葉等18人、被告黃財福等6人、 被告黃謝㥃等6人、被告黃和夫等10人、被告黃簡秀環等4人 、被告黃正德等5人為繼承登記,並依被告黃泊方案分割83 土地及被告祥慶公司方案分割84土地(按:方案內容詳如下 述)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泊、黃甲一陳稱:請求依如附表一、如附圖一所 示之方案分割83土地,及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相互補償(即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配賦表;下合稱被告黃泊方案)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591頁)。
(二)被告祥慶公司陳稱:請求依如附表二、如附圖二所示之方 案分割84土地,並依估價報告書相互補償(即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配賦表;下合稱被告祥慶公司方案)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591頁)。
(三)被告黃火章、黃嘉達、黃世民、黃游金蘭陳稱:同意依被 告黃泊方案、被告祥慶公司方案分割83、84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591頁)。
(四)被告黃瑞標、湯哲寅、湯榮定、石春山、陳昭之、黃慶元 、黃順隆、黃燕鳳、黃燕香、黃順興、黃燕萍陳稱:同意
依被告祥慶公司方案分割84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91 、592頁)。
(五)被告石寶山、林桂英、李智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而其等於先前到場時陳述:同意依被告祥慶公司方案分 割84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8、149頁)。(六)被告潘羿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 時陳述:對原告所提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0 日員土測字第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84土地 ,並依如本院卷四第409頁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頁)。
(七)被告葉羿瑄、林美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 於先前到場時陳述:同意分割84土地,受分配位置同意依 原告所提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0日員土測字 第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1所示之位置,但不要多分土 地,亦不願意依如本院卷四第409頁所示之金額補償給其 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本院卷四第401、409 、509頁)。
(八)已死亡之黃忠後(嗣由被告余景登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於先前具狀陳述:請求依如本院卷三第4、5頁所示之方 案合併分割83、84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