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71號
原 告 陳宜威
被 告 王智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2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23時56分許,前往原告 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油壓剪接續 破壞5台選物販賣機錢箱鎖頭,接續竊得機台內錢箱中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2,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00元。
二、被告表示:同意賠償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原告選 物販賣機店錢箱內之現金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621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 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 行為事實,自屬有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6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導致原告所有權受侵害,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 原告主張其遭竊取現金22,200元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賠償, 且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所有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2,2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