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212、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展延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 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因需錢孔急,而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之 琥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與陳育琦,而容任陳育琦及其後取得之人使用合作金庫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嗣由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 項轉匯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展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 、25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以8萬元之代價,提供與陳育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缺錢, 我就向在檳榔攤認識的陳育琦借錢,我們的交情是普通朋友 ,陳育琦說他的簿子每個月有交易上限,有在收簿子投資比 特幣,並提供比特幣的交易紀錄給我看,跟我租用帳戶4個 月,會給我8萬元的報酬,陳育琦要求我一併辦理網路銀行 帳號及手機門號的預付卡交給她使用,之後帳戶變成警示帳 戶,我找不到陳育琦,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育琦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2至281頁),並有被告申 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與陳育琦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5043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89至 91、97至99之1、本院卷第31至59頁),首堪認定。又陳育琦 復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 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 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振武、呂德泰、邱泳鈞、賴書良、 吳秀美、陳守德(下稱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 卷第27至71頁),復有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6人 之受騙及報案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01至105、109、11 5至217、223至321頁、110年度偵字第5043號卷二第3至183 頁、110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53至55、73至75頁),是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遂行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 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 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 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 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 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 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三)按現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申辦程序簡便且無資格限制,一 般人皆可輕易申辦,僅需備妥身分證件並存入最低金額即可 開戶,亦得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 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 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 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否 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隨意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 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使用之用 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 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層出不窮,且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故參與社會生活並具通常智 識程度之一般人,均可知悉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 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 ,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自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洗錢之工具。而本案被告為83年次,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有5、6年之工作經驗 等語(見本院卷第69、292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及隨意交 付帳戶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即難推諉為不知。(四)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依證人陳育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與被告是喝酒認識,交情淺淺的,被告不知道我住那裡或是 我的家境狀況,被告因為缺錢,我有受聘收金融帳戶,遂向 被告表示有公司在租借銀行帳戶,作為投資比特幣使用,報 酬是8萬元,被告同意租借1個帳戶,我請被告一併申辦網路 銀行及預付卡門號,再把帳戶資料交給上游公司,之後交付 8萬元報酬給被告,期間被告沒有跟我過問及求證帳戶使用 的情形、實際上有無投資比特幣、有無異常金流等細節及何 時歸還帳戶給他,只有金錢方面很急著詢問,被告另有介紹 2、3個朋友租借帳戶給我,直到被告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跟 我聯繫,我才有傳送投資的資料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 52至281頁),可知被告與陳育琦交情不深,無任何信賴基礎 ,卻全未質疑陳育琦之說詞,且提供帳戶前未曾詢問或進行 了解帳戶究竟是何人、具體如何使用、何時歸還等情形,亦 未加以查證,已與常情不符,並參以被告與陳育琦上開對話 紀錄,對話內容多係討論如何申辦及交付帳戶之細節相關內 容,直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聯絡外,期 間未見被告有任何積極詢問帳戶使用情形之對話或作為,可 見被告已可預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 團使用,然因需錢孔急而不顧其帳戶可能遭詐騙使用之風險 ,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發生之心態。再者,衡諸現今 社會工作競爭激烈,被告辛勤從事勞動工作僅能賺取月薪3 萬元,應可知悉從事一般工作,倘若未付出相當勞務活動, 應無法獲取高額報酬,而出借帳戶之工作無須特別之工作技 能,只須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即可輕易獲取每本高達 8萬元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又參照上開說 明,金融機構開戶並非難事,若非有不法意圖,何需大費周 章以每個帳戶8萬元之高額代價,特意向他人「租用」帳戶 使用。是被告將帳戶出借給陳育琦,極可能被作為非法使用 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故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知悉無須付 出合理之勞力、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然違反 常理,帳戶可能係作為犯罪使用,然為賺取報酬,未仔細詢 問陳育琦之說詞及進行查證,即輕率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
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與無信賴關係之陳育琦,容任他人恣意使 用,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合作金庫帳戶之目的係為不 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 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 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有取得8萬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核與證人陳育琦上開之證 述相符,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6人遭轉出之款 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轉出之金額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曾振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以假外匯投資為由,詐騙曾振武,致曾振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由其或委由其胞姐匯款。 1.109年12月7日13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2.109年12月7日13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3.109年12月7日13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4.於109年12月7日13時20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6分許),匯款6,000 元。 5.109年12月17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6.109年12月17日19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7.109年12月17日19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8.109年12月17日19時17分許,匯款6,000元。 9.109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3萬元。 10.109年12月18日11時2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4分許),匯款1萬4,000元。 11.109年12月18日11時10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1分許),匯款2萬元。 12.於109年12月27日22時1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匯款10萬 元。 13.109年12月27日22時13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4分許),匯款6萬8,608元。 14.109年12月28日9時35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36分許),匯款10萬元。 15.109年12月28日12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2 呂德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以假外匯投資為由,詐騙呂德泰,致呂德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9年12月10日15時46分許,匯款64萬元。 2.109年12月10日16時28分許,匯款12萬元。 3.109年12月18日11時52分許,匯款36萬元。 3 邱泳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以假外匯投資為由,詐騙邱泳鈞,致邱泳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9年12月11日11時42分許,匯款30萬832元。 2.109年12月25日12時10分許,匯款119萬9,168元。 4 賴書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以假外匯投資為由,詐騙賴書良,致賴書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9年12月15日15時許,匯款4萬元。 2.109年12月18日13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3.109年12月20日2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匯款10萬元。 4.109年12月21日19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5.109年12月22日19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6.109年12月22日20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5 吳秀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以假外匯投資為由,詐騙吳秀美,致吳秀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9年12月15日22時24分許,匯款3萬2,000元。 2.109年12月18日22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 3.109年12月18日22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4.109年12月18日22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5.109年12月18日22時46分許,匯款240元。 6.109年12月21日15時許,匯款32萬元。 7.109年12月24日9時40分許,匯款77萬112元(起訴書誤載為77萬122元)。 6 陳守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以假外匯投資為由,詐騙陳守德,致陳守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9年12月23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7,216元。 2.109年12月28日17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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