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清有與蔡賀年(已另案審結)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清有提 供欲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蔡賀年則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於民國108年1月29日, 因盧錫銘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盧錫銘即以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上開門號),於108年1月29日下 午17時45分及17時47分撥打電話聯絡蔡賀年,雙方在電話中 洽商交易事宜時,蔡賀年遇到被告劉清有,蔡賀年詢問被告 劉清有是否可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清有表示要找別人 拿,被告劉清有於同日晚間不詳時間至詹貴森(已歿)彰化 縣永靖鄉住處跟詹貴森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兩), 被告劉清有隨即將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拿到彰化縣永 靖鄉永城路上城腳媽廟交給蔡賀年,蔡賀年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給盧錫銘並收取新臺幣2萬8,000元之價金,蔡賀年則 將全數價款交給被告劉清有,蔡賀年則獲得被告劉清有給予 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因認被告劉清有涉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是檢察官所 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 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所謂「起訴」,仍須 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 之被告在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 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經消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 處分,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被告劉清有
涉犯上開罪嫌終結偵查,該案並於110年11月11日提起公訴 而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送卷宗函文在卷可考。而被告劉清有業於110年1 0月25日死亡,有被告劉清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劉清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業已死亡,則 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