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20號
CHDM,110,訴,820,20211111,3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品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683號、第11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人聲請
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准予發還劉品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聲請人即被告劉品毅(下稱聲請人) 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犯案工具 ,爰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 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警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參110年度 偵字第10683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經檢察官對之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 判決可參。如本裁定附表所示IPhone 12 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為聲請人所有,然無證據 證明與該案有何直接關聯,而未予宣告沒收,亦有上開判決 可佐。本案既經審理終結,已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揆諸前揭法條,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一 IPhone 12 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所有人:劉品毅。 2.參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0683號卷第69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