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82號
CHDM,110,訴,682,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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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合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合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合勇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1段外側車道往民生 地下道方向行駛,因認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 00號公車司機林永龍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一時氣憤難耐, 遂由後追趕,嗣雙方均停滯於民生地下道前方路口時,鐘合 勇乃下車以三字經辱罵林永龍林永龍不甘受辱亦以三字經 回罵鍾合勇(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鍾合勇一時 氣憤難耐,竟萌生傷害之犯意,登上林永龍駕駛之公車,以 徒手方式,毆打坐在公車駕駛座之林永龍,致使林永龍因此 受有牙齦出血、門牙搖晃等傷害。
二、案經林永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鍾合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而檢察官及被 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合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永龍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林阿鵠證述無誤(見 偵查卷第7-10、15-17頁),並有告訴人及證人分別製作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伸港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監視器 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後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11-13、18-26頁)等附 卷可稽,復有現場監視器擷取光碟在卷可按(見偵查卷後存 放袋),而上開監視器擷取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合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且無視 於正處於車水馬龍之交通要道上,不顧往來通行之車輛,率 爾停車為本案傷害犯行,顯見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犯後承認傷害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對 賠償金額無共識,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及被告 於本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因照 顧母親,每月需支出生活費用約1萬元,另有積欠民間債務 數十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合勇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由右前方將告訴人林永龍所駕駛之公車攔停,以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林永龍駕駛上開公車之權利,因認被告鍾 合勇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訊之被告鍾合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故 意開車攔停,伊是看告訴人停車才停下來等語。經查,被告 前於警詢中即堅稱其並未將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攔停,只有 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止於公車旁邊,就下車走向對方 車輛,告訴人將公車右側車門開啟,伊就上車,雙方就開始 理論、口角後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而證 人即事發當時在告訴人駕駛之公車上乘客林阿鵠於警詢中證 稱:其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欲前往彰化基督教醫 院看醫生,行駛至彰化縣○○市○○路○段00號前,一台000-000 0號自小客車從公車右方欲超車,司機林永龍怕會撞上對方 車輛便原地停車,對方車輛也原地停車,林永龍便開啟右後 方車門向對方駕駛說你車開太快,對方便從000-0000號自小 客車駕駛座下車走上公車內,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然後000- 0000自小客車駕駛又上前毆打林永龍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 ),是在場證人林阿鵠並未證實被告曾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刻意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至於告訴人雖曾於警詢中 證稱其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逼車後,將車輛停放於其駕 駛之公車右前方,導致其無法繼續前進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陳稱其從後視鏡看到右側有車 輛行駛過來,前方地下道縮減為一個車道,其當下要讓右側 車輛先過,就停在路口,右側車輛也沒有超車就停下來在伊 旁邊,被告並沒有阻擋伊的行進方向,當下是要讓被告先過 ,但被告沒有過去,反而停車下來罵伊三字經,伊才將公車 停在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則被告有無涉犯強 制犯行,究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遽為判定。況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經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擷取光碟,發 現案發當時:告訴人駕駛之公車行駛於彰美路一段西往東方 向內側車道,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告訴人行駛在前,被告行駛在後,之後被告由後加速追趕, 雙方車輛行駛至民生地下道前方路口時均突然停滯於道路上 ,告訴人駕駛之公車停在內側車道,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停在告訴人公車右側車道上,上述各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是經由還原現場監視器畫面,可清楚發現被 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右前方將告 訴人所駕駛之公車攔停之舉措。      
 ㈢綜上,本件依現有卷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 制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本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開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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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