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威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727號、110年度偵字第465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
7872號、第8287號、第9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威犯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各列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范揚威(暱稱「多多」)與許旆瑞(暱稱「貝」,本院另行 審結)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許文強」、「尤利亞」、「好運來」、「柯南」等 人所屬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許旆瑞負責依指示拿取 存摺、金融卡、現金、金飾等財物,並提領、轉交金錢及上 開財物予范揚威,再由范揚威依指示將之交付予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並約定兩人之每日報酬各為當日取得款項金額之百 分之3(車資另計),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范揚威、許旆瑞於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期間,與該詐欺集團 上述綽號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如附表所示一之5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放置於詐欺 集團指示之地點後,再由許旆瑞及范揚威以如附表所示之過 程,由許旆瑞依指示將該財物取走,或進而持被害人之提款 卡提領款項,且將所取得之財物連同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范揚 威或綽號「阿南」之人,再由范揚威等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級成員,許旆瑞、范揚威並從中獲取每人每日車資2,000元 ,及每次取得贓款金額各百分之3之報酬。嗣黃益生等被害
人事後發覺受騙,均報警處理。員警於110年3月26日在彰化 高鐵站內發現許旆瑞、范揚威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向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而拘提許旆瑞、范 揚威到案,當場扣得范揚威持有之現金32萬6,100元(即當 日上午自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張啟良處取得之剩餘贓款)、 與犯罪集團聯絡使用之白色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6s)1支 及高鐵車票1張;另扣得許旆瑞持有之現金1萬5,400元(含 上述取自被害人張啟良處之贓款)、許旆瑞供犯罪使用之行 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 6,及iPhone Xs Max)、高鐵車票 6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水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黃金章、張啓良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黃益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鄭惟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范揚威及辯護人均 不予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0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參照)。 依司法院110年2月1日院台廳司三字第1100003725號函文暨 隨函檢附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所示:「有罪判決就證據 能力部分,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之意旨,本判 決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共犯即被告許旆瑞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在卷, 另經被害人黃益生、辛水勝、鄭惟蒼、黃金章、張啟良於警 詢時,就其等遭詐騙之經過情形陳述明確,且有證人林建帆 、林勝裕、吳洪華(均為計程車司機)之警詢陳述在卷可佐 ,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附卷可參,足證被告 范揚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揚 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⑴本件依被告范揚威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范揚威 參與綽號暱稱「許文強」、「尤利亞」、「好運來」、「 柯南」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而依被害人指訴情節,其係遭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警員、檢察官以前揭手法詐騙後 ,始受騙依指示將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放置於指定地點,再 由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
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 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 織」。是被告范揚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 領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其此部分所為,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⑵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在3人以上,已如前述,且依被害 人證述情節,被告范揚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 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檢警機關單位對被害人 施詐,佯稱從事犯罪偵查,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其已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被告范揚威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編號 1、2之被害人金融帳戶資料後,未經被害人本人同意或授 權,即由被告許旆瑞持相關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付 款設備,擅自輸入金融卡密碼,提領該帳戶內金錢,因而 成功詐得金錢,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⑷被告范揚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實施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由被告許旆瑞取得被害人之贓 款後,轉由被告范揚威將所領得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手,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迄故被告范揚威 此部分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⑸綜上,核被告范揚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對應之罪名分別如附表二「被告所犯罪名」欄所示)。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 告范揚威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直接以電話或其他方 式聯絡、詐騙被害人等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 為之,但被告范揚威與許旆瑞配合完成取款任務,並轉交集 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范揚威與 上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洗錢、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款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⑴被告范揚威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部分被害人之財物, 使同一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或由被告許旆瑞接續至指定 地點取款,或在相同或不同之提款機提領贓款,均係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或取款行 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范揚威參與詐 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依前述說明 ,被告范揚威於彼時參與詐騙集團,並與該集團所屬其他 成員共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其所為均係基 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 有局部同一性,依上開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上述「首 次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3 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式由自 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此外,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則 係被告范揚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其餘各罪名(見附表二所 示),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⑶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以被告范揚 威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范揚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 易字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 109年4月3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月2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 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 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案乃同類罪質之犯 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故就被告范揚威所為5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范揚威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被告范揚威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 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范揚威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 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范揚威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並因此獲取報酬,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其除 前揭累犯前科外,早在民國97、98年間即曾因犯詐欺案件被 判刑確定,復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 ,又考量被告范揚威有上述自白情形,已與被害人黃益生、 鄭惟蒼調解成立,尚在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責任(參見本院 卷附調解筆錄兩份),然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害;再酌以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收水之層 級角色高於第一線之取款車手、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 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述高 職肄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姊姊同住,曾從事車床清 洗工作,見本院審判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 沒收」欄各列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范揚威於本案擔任向第一線車手收水 之工作,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以其參與組織之層 級地位觀之,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 險傾向非高,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 犯罪,或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本判 決所宣告及定應執行之刑,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
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 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尚未達須 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 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關於沒收 :
⑴扣案之被告范揚威白色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6s)1支,乃 是被告范揚威所有,供其接收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從事收水工 作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范揚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在被告范揚威身上查獲之高鐵票1張,是被告范揚威聽從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指示,為了收水而搭高鐵之乘車收據,與被害 人張啟良(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有關,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在此犯行對應之「宣告刑及沒收」欄內諭知沒收。
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揚威所獲得之報酬,係 以其所收取贓款之3%計算,另加上每日車資2至3千元,業據 被告范揚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4頁)。 又罪證有疑時,採取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故本院就被告取 得之車資,以較低金額即每日2千元計算。則被告范揚威取 自被害人辛水勝、黃金章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各以「贓款乘 以百分之3加上2千元」計算(計算情形如附表「宣告刑及沒 收」之「備註欄」所示),此部分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范揚威已分別與黃益生、鄭惟蒼在本院調解成立,允諾 各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6萬6,000元及9萬6,000元(均高於以 贓款百分之3計算之犯罪所得),被告范揚威辯護人並稱范 揚威已就到期部分履行賠償責任,則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返還告訴人之部分,不應再宣告沒收;其餘部分亦將分期償 還被害人黃益生、鄭惟蒼,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范 揚威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⑸警方於110年3月26日在被告范揚威身上查扣之現金32萬6,100 元,據被告范揚威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許旆瑞於當日上午 去張啟良處拿錢後交給我,我把一部分的錢留給許旆瑞,剩 下的贓款就是警方查扣的32萬6,100元(見本院110年10月25 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又據被告許旆瑞於110年3月27日本院 羈押庭訊問時稱:在我身上查獲的金錢有包括犯案的報酬( 見110年度聲羈字第48號卷所附之訊問筆錄),以時間推算
,警方從許旆瑞身上查獲之款項,應包含查獲當日上午由許 旆瑞自張啟良處拿取贓款後獲取之報酬,可認被害人張啟良 之贓款已全數為警查獲。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33萬6,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又上述可特定被害人 身分之贓款,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張 啟良得於本案確定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併 予指明。
⑹其餘扣案物(在被告范揚威身上扣得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 金融卡1張),被告范揚威稱是供其日常生活使用之行動電 話及個人金融卡,未供犯罪使用,經檢方將行動電話送交鑑 識之結果,發現插槽故障,僅有充電功能,無法傳輸資料, 故無法提取内部電磁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727號卷二第1 95頁),上述物品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