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禎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具 保 人 鐘錫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
字第1993、2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錫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二、被告鐘啟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8萬元,經具保人鐘錫銘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命警拘提,亦 拘提無著,足認被告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