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125號、110年度偵字第4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裕昌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加入陳俊維(綽號海豹或紅 中;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仔仔」、「寶弟」之 人(下稱「仔仔」、「寶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裕昌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即車手)。林裕昌於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期間,即與陳俊維、「仔仔」、「寶弟」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 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騙金額匯入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林裕昌依照陳俊維指示,於 收受陳俊維交付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 碼後,出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自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金額 ,並將所領出之贓款交給陳俊維,陳俊維再將贓款層轉給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各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淑馨、汪程圳、游彩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裕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125卷第19至26、153至155頁、警卷第 29至33頁、本院卷第205至209、217頁),核與證人廖素慧 、廖繼正於警詢時、證人徐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3至 11、75至81頁、偵4856卷第57至5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告訴人廖淑馨、汪程圳、游彩雪、被害人蘇東隆、蔡高文遭 詐騙而匯款、匯入款項遭提領之事實,亦有附表「證據」欄 所示證據可以佐證,復有徐家豐與陳俊維之LINE對話訊息翻 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跡、徐 家豐搭載詐欺集團成員影像翻拍照片2張、陳俊維之聯絡方 式翻拍照片及臉書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讓渡 合約書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使用借貸契約書各2 份(警卷第13至14、35至36、147至155、159至165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 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 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以上揭方式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使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給共 犯陳俊維,共犯陳俊維再將款項層轉其他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切斷車手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之聯繫,俾使集團車手縱 經檢警查獲,亦無法繼續追查犯罪所得,據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終局保有犯罪所得,被告顯有掩飾屬洗錢防制法 特定犯罪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以上揭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餘 三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待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 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透過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指示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 後轉交給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 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亦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查本案被告雖僅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然其知 悉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 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 明。是被告與陳俊維、「仔仔」、「寶弟」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確知彼此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細 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 前揭說明,渠等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 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與共犯陳俊維、「仔仔」、 「寶弟」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次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 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 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 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 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 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⒉就附表各同一編號內之先後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 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騙集團,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是其就各該犯行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仍 貪圖不法錢財,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被 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 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 金額多寡之所生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僅擔任車手角色
,非屬主要地位,未取得任何報酬,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悟之心;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現從事電子業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及其迄今均未和任 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係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犯罪類型相同、罪質相同,各罪 所擔任角色同一,行為時間非長且密集,衡量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227頁 ),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領取贓款而取得 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 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 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 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 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 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 ,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 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是在洗錢防 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 得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款項,已由共犯陳俊維層轉交 給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依提領時間順序排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金額均為新臺幣) 匯款時間 被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 主文 1 廖淑馨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6日晚間7時15分許、同年月8日中午12時4分許,佯裝為廖淑馨之友人,致電廖淑馨誆稱: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廖淑馨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臨櫃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4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銘) 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淑馨之警詢筆錄(偵5125卷第29至31頁)。 ⒉左揭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125卷第177至18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淑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4張、郵局無摺存款單(偵5125卷第41至59頁)。 ⒋被告提款時及提款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125卷第85至91、113頁)。 林裕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43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 2萬元 2 蘇東隆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佯裝為蘇東隆之孫子,致電蘇東隆誆稱: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蘇東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臨櫃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銘) 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東隆之警詢筆錄(偵5125卷第233至235頁)。 ⒉左揭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125卷第177至185頁)。 ⒊元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偵5125卷第239頁) ⒋被告提款時及提款前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衣著比對照片(偵5125卷第85至103頁)。 林裕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46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59分許 9,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車路口分社」 109年4月8日下午1時6分許 8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 3 汪程圳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8日上午9時許,佯裝為汪程圳之姪,致電汪程圳誆稱: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汪程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嘉駿) 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車路口分社」 ⒈證人即告訴人汪程圳之警詢筆錄(偵5125卷第213至214頁)。 ⒉左揭人頭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汪程圳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125卷第189至193、219至221頁)。 ⒊被告提款時及提款前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125卷第93至99頁)。 林裕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58分許 1萬元 4 游彩雪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佯裝為游彩雪之友人,致電游彩雪誆稱: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游彩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臨櫃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嘉駿) 109年4月8日下午1時14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彩雪之警詢筆錄(偵5125卷第35至37頁)。 ⒉左揭人頭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偵5125卷第189至193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125卷第63至75頁)。 ⒋被告提款前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125卷第105頁)。 林裕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4月8日下午1時1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8日下午1時16分許 1萬元 5 蔡高文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佯裝為蔡高文之友人,致電蔡高文誆稱: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蔡高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亭方) 109年4月8日下午1時46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高文之警詢筆錄(偵5125卷第223至225頁)。 ⒉左揭人頭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蔡高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偵5125卷第199至202、229至231頁)。 ⒊被告提款時及提款前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衣著比對照片(偵5125卷第107至111、115至117頁)。 林裕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4月8日下午1時47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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