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79號
CHDM,110,訴,479,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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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霖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葉雅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所 執行強制戒治)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828號、第1827號、第4305號、第5046號、第504
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霖犯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葉雅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葉雅婷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泰霖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9年8月底某 日,基於持有非制式步槍、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35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男子,購 買非制式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型號00000 ,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型號00000,不具 彈匣)及非制式子彈20顆(其中3顆於110年1月24日晚間經 黃泰霖擊發,剩餘17顆),而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其駕駛 之自小客車上。其後,於110年1月24日晚上8時許,黃泰霖 先將前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型號00000,不具彈匣)1支藏放在不知情之楊竣凱位於彰化 縣○○鄉○○街000號住處客房床墊下後,黃泰霖葉雅婷為了 外出試射槍彈,黃泰霖即承前犯意,並與葉雅婷共同基於持 有非制式步槍、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泰霖



將非制式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及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與非制式子彈20顆放入向不知情之楊竣凱所借用之黑色COAC H(起訴書誤載為GUCCI)斜背包,交付予葉雅婷背負,而共 同持有之,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黃泰霖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葉雅婷前往彰化縣○○鄉○○路2段之山區 試射3發子彈後,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下山回程途中,遭 巡邏員警發現而掉頭逃逸,2人行經彰化縣○○鄉○○路2段336 號約200公尺處路段時,不慎連同機車摔落路旁山溝後逃逸 ,復經警在現場扣得前揭非制式步槍1支(含彈匣)、非制 式手槍1支(含彈匣)、非制式子彈17顆,及黃泰霖藏放在 機車置物廂之大麻種子(毛重0.7公克,驗餘淨重0.1624公 克,此部分所為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1包、甲基 安非他命5包(毛重96.5公克、100.8公克、60.5公克、1.4 公克、1.7公克)、現金36萬8,780元、電子磅秤與WIFI機各 1台、金色金屬1塊、夾鏈袋1包、玻璃吸食器2組、玻璃管6 支、健保卡1張、手機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SIM卡)、鑰匙1串、筆記本1本、行照1張、拖鞋2 雙、COACH包1個、紅色包包1個、黑色包包1個等物;復經警 於110年1月26日晚上9時55分許,徵得楊竣凱同意至彰化縣○ ○鄉○○街000號住處客房搜索,扣得黃泰霖藏放該處之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型號00000,不具彈 匣,含撞針1根)。
二、黃泰霖知悉大麻種子為含有大麻成分之物,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收受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子交付之大麻種子1包(毛重0.7公克,驗餘 淨重0.1624公克)而持有之,嗣該大麻種子業經員警前開於 110年1月24日晚上11時57分所查扣。三、黃泰霖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 109年12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大學路某統一超 商,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男子購 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12 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0段○路○○○○○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販賣4萬元之海洛因予王思淵1 次(尚未收取對價4萬元)。㈡於110年1月7日晚上11時許, 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縣名間交流道下某汽車旅館內,同 時販賣2萬元海洛因、3萬5千元甲基安他命予王思淵1次(尚



未收取對價2萬元、3萬5千元)。嗣於110年1月28日晚上6時 20分許,黃泰霖駕駛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小客車行經屏東 縣○○鄉○○路00號前,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 對其駕駛之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而查獲黃色手提袋1個(內 有海洛因7包【毛重分別為34.4公克、70公克、4.6公克、4. 2公克、4.4公克、4.4公克、4.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驗餘淨 重115.35公克,純質淨重93.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為11.7公克、4.8公克】、現金14萬1千元)、APPLE牌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與三星牌(序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 各1支、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接管1支、灰 色束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及鏟管1組、分裝袋及袋子1批 、筆記本1本等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葉雅 婷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泰霖、證人楊竣凱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泰霖、證人楊 竣凱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葉雅婷 有罪之證據,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泰霖、證人楊竣凱於警詢 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泰霖、證人楊竣凱在檢 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 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 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 ,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被告黃泰霖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霖於本院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㈡第16、272至273頁、卷㈢第44至47頁),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王思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8 28號卷㈠第545、561至569頁、卷㈡第13至21、315至319、525 至531、525至531頁,偵字第5047號卷第25至33頁),並有 證人李得嘉楊竣凱、江朝稚、朱國銘於偵訊中之證述(見 偵字第1828號卷㈡第77至81、85至89、587至591頁)在卷可 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分局 芬園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之行車軌跡圖、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 其附件等(見他卷第89至117、123頁,偵字第1827號卷第33 至53、71至77頁背面、273至281頁背面,偵字第1828號卷㈠ 第103至127、167至175頁背面、183頁、卷㈡第455至457頁背 面、461至471頁背面、577至587頁,偵字第6881號卷第53至 73頁背面)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槍枝、子 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種子等物,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鑑定結果 詳如附表二、三鑑定結果欄所載,亦有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 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7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10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10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10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偵字第1827號卷第67至69、239至248頁,偵字第1827 號卷第67至69頁,偵字第5046號卷第157至159頁,偵字第50 47號卷第79至81、83、1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泰霖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泰霖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葉雅婷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雅婷固供承有背負扣案之COACH包,以及被告黃泰 霖試槍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伊 當時不知道是槍枝云云。辯護人則以扣案槍彈均係被告黃泰 霖所有,被告葉雅婷並無任何出資或協助購買之行為,且被 告葉雅婷受被告黃泰霖囑託背負裝有槍彈之包包上山時,並 不知道包包之內容物,依證人黃泰霖所述,被告葉雅婷還有 阻止他不要試槍,下山時,被告葉雅婷也沒有再背負裝有槍 彈之包包,不能僅因被告葉雅婷為被告黃泰霖之女友,而認 定被告葉雅婷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葉雅婷辯護 。經查:




 ㈠證人楊竣凱於偵訊中證稱:110年1月23日其與黃泰霖、葉雅 婷一起出遊到屏東,當天下午5、6時許,車子停在路邊,黃 泰霖下車從樹林拿兩個袋子出來,放到後車廂,其看到手槍 跟長槍各1支,因為係很明顯的一個袋子,袋子有破掉,且 該處有路燈,其看到槍管有凸出來,當時葉雅婷在車上看手 機,其不知道葉雅婷是否知悉黃泰霖持槍的事情,但當時黃 泰霖停車下車時,葉雅婷只是看一下,沒有很驚訝的反應, 其還有問葉雅婷「怎麼會停在路邊」,葉雅婷很不以為意的 感覺,返回彰化後,先載其返家騎機車,黃泰霖再將車停在 附近的忠義廟,黃泰霖開後車廂時,要其幫忙拿黑色裝40幾 萬元的提袋,其看到黃泰霖葉雅婷粉色的外套擋住槍袋, 把槍袋放在車廂最裡面,葉雅婷當時在車上副駕駛座,之後 其騎機車載葉雅婷跟拿上開裝錢的黑色手提袋返回其住處, 其再去載黃泰霖時,黃泰霖有用一個黑色公事包裝槍,返回 其住處後,他才向其借用扣案的COACH包,其猜想他借用包 包是要裝槍跟毒品,而黃泰霖更換袋子裝槍時,葉雅婷在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從他卷第47頁編號4照片所示之粉 紅色袋子拿出來的,她一邊施用一邊走到後面廁所,另外, 其還有看到黃泰霖用他卷第47頁編號3照片所示之黑色袋子 裝子彈,他在客廳裡有拿出來裝到彈匣中,其有看到他裝子 彈的動作,之後其回到房間有聽到拉手槍滑套的聲音,這個 過程基本上葉雅婷都在黃泰霖旁邊,因為葉雅婷都在黃泰霖 旁邊施用毒品等語(見他卷第231至237頁);及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10年1月26日經警在其住處客房床舖下搜索到的槍 枝係黃泰霖所有,他們出去前,其聽到房間有金屬敲擊木頭 的聲音,等他們出去後,其有進入他們睡覺的客房,發現床 墊跟床板間有一把手槍,當時有用照片中黑色的袋子裝著, 沒有裝撞針;其於110年1月23日跟他們出門時,在墾丁的一 個樹林裡,車停在路邊,黃泰霖拿一個黑色的袋子,其看到 類似槍管露出一個手指頭的長度,黃泰霖把這個袋子放在後 車廂,當時葉雅婷在看手機,其有詢問葉雅婷黃泰霖為何要 停車,葉雅婷沒有回答其;110年1月24日黃泰霖出門前,有 向其借用COACH包,其有看過他字第276號卷第47頁編號3照 片的黑色袋子,係黃泰霖用來裝子彈的,當時黃泰霖在客廳 清理另一把手槍,其也有看到黃泰霖裝子彈並聽到手槍滑套 的聲音,葉雅婷在場,她好像在做自己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6至27頁),衡以證人楊竣凱與被告2人無怨隙存在, 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 在。而參以被告黃泰霖葉雅婷為男女朋友,其等間之親密 程度更甚於證人楊竣凱,而證人楊竣凱與被告黃泰霖相處2



天時間,即已知悉被告黃泰霖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之事 實,實難想像被告葉雅婷全然不知;再者,依證人楊竣凱上 開證述情節,被告黃泰霖持有本案槍、彈之過程,並未刻意 迴避被告葉雅婷、證人楊竣凱,而被告葉雅婷均在旁活動, 益徵被告葉雅婷主觀上顯已知悉被告黃泰霖持有本案之槍彈 甚明。 
 ㈡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步槍、改造手槍、子彈,於被告 黃泰霖與被告葉雅婷騎乘機車至芬園鄉德興路2段之山區前 ,均係置放於被告黃泰霖向證人楊竣凱所借用之COACH包內 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泰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272至273頁),而該裝有槍彈之COACH包先係由 被告葉雅婷所背負乙情,並經被告葉雅婷供承在卷,復有錄 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字第1827號卷第283至295頁背面)在 卷可參。而本院勘驗COACH包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長度及重量,勘驗結果略以:⒈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拉開槍托之長度為46.5公分 ,已拉開槍托之長度為54.5公分,重量2,788公克(含彈匣 )。拉起槍托時會有卡榫聲,可輕易拉起,收起槍托時需按 壓卡榫始能收起,槍托朝下時,沒有外力施壓情況下,槍托 不會自動拉開。⒉將上開槍枝放入COACH包,槍托收起時,包 包可完全拉上拉鍊;槍托拉開時,槍托部分露出包包外,拉 鍊無法完全拉起。包包含槍枝(含彈匣)之重量為3,695公 克。⒊COACH包之長度為40.5公分,對角線長度54公分,下底 寬度約42公分,上底寬度約37.5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80至281、285至291頁)在卷可參。 由此可知,被告葉雅婷所背負裝有槍彈之COACH包,在裝有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時,重量為3,695公克,明顯可感受 到一定之重量,更何況,被告黃泰霖同時將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子彈置於該COACH 包內,其整體重量更甚於前開勘驗之重量,背負者之感受自 當更加明確;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為金屬材質,CO ACH包為一軟包,槍枝之外形又係特別之物,被告葉雅婷於 背負過程中自當可清楚體會,甚者,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步 槍為一長槍,外形上更可明顯察覺為槍枝,背負者實難解為 不知;基此,被告葉雅婷主觀上既已知悉被告黃泰霖持有上 開槍彈及所背負之COACH包係裝有該槍彈乙事,而仍依被告 黃泰霖之指示背負,顯已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足見其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犯行至堪明確 。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泰霖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月24日



其原本裝長槍的袋子裝不下,所以向楊竣凱借扣案COACH包 裝,當時只有其跟楊竣凱,其叫葉雅婷去廁所,其將槍彈放 在COACH包內後有將拉鍊拉上,交給葉雅婷背負,係到山區 試槍時,葉雅婷才知道其要試槍,之前並不知情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51至279頁);然其於偵訊中供稱:葉雅婷出門時 所背負的背包不是其裝槍彈的背包,是她自己的手提袋等語 (見偵字第1827號卷第265頁背面),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泰霖就被告葉雅婷有無背負COACH包包包乙情,前後明顯證 述不一,則其上開證述情節是否可採,即屬有疑,自難為被 告葉雅婷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雅婷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尚有被告葉雅婷側背包外觀與大小勘驗照片、黑色COAC H包外觀照片、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見 偵字第1827號卷第327至345頁,偵字第1828號卷㈡第49、55 至73頁背面)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葉雅婷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黃泰霖、葉雅 婷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 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黃泰霖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改 造槍枝3支、非制式子彈17顆(原係持有20顆,其中3顆已於 110年1月24日晚間擊發完畢,僅餘17顆)之犯行,被告葉雅 婷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槍枝2支、非制式子 彈17顆(原係持有20顆,其中3顆已於110年1月24日晚間擊 發完畢,僅餘17顆)之犯行,均各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均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而其等同時持有槍、彈之行為,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被告黃 泰霖、葉雅婷就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部分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 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 新及其該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 ,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 ,仍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黃泰霖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大麻種子罪。至 檢察官於起訴書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 有大麻種子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是核被告黃泰霖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分別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至公訴人就被告黃泰霖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另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第二 級毒品罪,而與販賣毒品之犯行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被告黃泰霖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二種毒品予證人王思淵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黃泰霖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別論罪。
㈤被告葉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 02年度訴字第1066號、103年度訴字第203號、567號、審訴 字第62號、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6月、9月、6月 、4月、8月、10月、8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 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接續入監服刑,於106年8月3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7月2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葉 雅婷前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 ,認本件被告葉雅婷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 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 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倘不符合 此要件,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 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 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依規定撤銷其假釋者,則原刑罰尚 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8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泰霖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易字第196號、94年度訴字第41號、94年度訴字第95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7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1年2月(併 科罰金10萬元)、8月、7年4月,嗣經減刑條例實施,上開 有期徒刑5月、1年2月、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7月、4月,並與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經接續入 監服刑,而於10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假釋期滿日原為109年6月8日,惟被告黃泰霖另於109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756號、第7872號、第9916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4號案件審 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黃泰霖上開假釋恐有撤銷之虞,而應執行殘 刑,不能視為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經全部執行完畢,難 認已符合累犯之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黃泰霖 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 不多,所得分別為4萬元、2萬元,販賣對象僅1人,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且本案中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泰霖為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 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 若處以最低刑無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 黃泰霖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黃泰霖販賣毒品部分予以減刑,然被告黃 泰霖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 無理由,不足為採;另辯護人再以被告黃泰霖持有槍彈,並 未對他人施以攻擊,與造成社會之實際危害及相類案件中持 槍傷人有明顯區別,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查,辯護人前開所指,僅為量刑事由參酌,要與刑法第59條 之要件不符,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㈧爰審酌被告2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之危險性,法治觀念不足;另被告黃泰霖所為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大麻種子,使毒品氾濫,嚴重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並審酌被告黃泰霖犯 後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葉雅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參酌2人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被告黃泰霖持有期間 為5個多月,被告葉雅婷持有期間為數小時,於持有本案扣 案槍彈部分,被告黃泰霖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葉雅婷為受 指示等情,以及被告黃泰霖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 被告黃泰霖持有大麻種子之數量,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黃泰霖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2人所處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步槍、手槍各1支及未經 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0顆,為被告2人共同持有之物,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為被告黃泰霖所持有之物,均具 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載,皆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經試射之非 制式子彈7顆,均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失其子彈之 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大麻種子雖含有大麻成分,惟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 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4條第4項分別 有處罰明文,足見大麻種子並非屬第二級毒品甚明(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5號判決要旨可參),自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然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並不得持有,應屬違禁物 。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爰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泰霖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 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㈢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 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5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詳如鑑定 結果欄所載),為被告黃泰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級毒品所 剩餘且均為違禁物,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均已沾染毒 品無法徹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查獲被告黃泰霖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4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分 裝袋及袋子1批、筆記本2本、紅色包包1個、黃色手提袋1個 、灰色束口袋1個,均為被告黃泰霖所有,供其為前開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 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泰霖所 犯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之現金368,780元、141,000元及 金色金屬1塊,被告黃泰霖先於偵訊中供稱:上開扣案現金 係種芋頭之獲利等語(見偵字第1828號卷㈠第227頁背面),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現金係1年前,即109年1月向姊夫借 得50萬元種植水芋而來,而金色金屬價值不高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49頁),經審判長進一步詢問後,又委由律師遞狀改 稱係現金110年1月所借得,並請求不要將金屬金塊沒收(見



本院卷㈢第95至99頁),其說詞反覆而始終未能合理說明該 等財物之來源,足徵該等財物來源不明。又衡以上開款項甚 鉅,已顯逾一般人日常生活零用所會攜帶款項,且金屬金塊 若非具有相當價值,實難想像隨身攜帶並請求不要沒收,復 參以被告黃泰霖自110年1月30日起,即進入彰化看守所,因 接續執行羈押、觀察勒戒等而迄今尚未出監所,且除本案非 法持有槍彈、販賣毒品案件外,尚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於此過程中,均未見被 告黃泰霖有何工作經歷之主張,可見被告黃泰霖恐因其他違 法行為而持有款項之可能性極大;再者,觀以110年1月24日 扣得之筆記本記帳內容,多有大筆毒品交易紀錄,而被告黃 泰霖又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大量毒品,更加肯認被 告黃泰霖已然係以販賣毒品為獲利之主要來源甚明;是參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因毒品 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 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 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 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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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