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毅
指定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877、1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建毅與甲○○原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8年8、9月間因故 分手,許建毅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社 群軟體Facebook暱稱「常笙」(或「高飛」)之名義,於①1 08年11月15日下午3時25分傳送「而我呢,不僅吸毒,還想 用門刻意把妳手夾斷」;②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 ,傳送「有一天我會殺死妳的,妳等著」;③於108年11月22 日下午3時29分許,傳送「但我死也不會放過妳」;④於108 年12月2日下午5時41分許,傳送「我打算殺死妳們就接著自 殺了」;⑤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傳送「妳上過 新聞嗎雅恕」;⑥於108年12月16日某時,傳送「是不是要玉 石俱焚妳才高興」「好,要玩大家來玩,妳騷,妳喜歡當母 狗」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名譽之方式恐嚇甲○○, 致使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及 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 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 罪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本 院遍查該證人於偵查之證述,檢察官均有命證人具結或諭知 先前已為具結,無庸再具結(見新北地檢109偵22358號卷第 28頁之109年7月24日證人結文、新北地檢109偵34266號卷第 5頁之檢察官諭知),並非未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為此 爭執,並無所據。況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甲○○,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此證人甲○○於偵訊 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與檢察官均就後 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 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建毅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暱稱: 「高飛」、「常笙」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參(見新 北地檢109偵22358號卷第36-45頁、第15-16頁)。又依告訴 人提供之截圖中關於暱稱「高飛」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5時 25分訊息記載「有一天我會殺死妳的 妳等著」「無奈」「 笑死人」…(見同上第22358偵卷第42頁)與暱稱「常笙」同 時間之訊息相同(見同上第26644號偵卷第15頁),及108年 12月16日某時,關於暱稱「高飛」傳送「好,要玩大家來玩 ,妳騷,妳喜歡當母狗」(見同上第22358偵卷第36頁)與 暱稱「常笙」同時間之訊息相同(見同上第26644號偵卷第1 6頁),再觀之告訴人提供訊息中暱稱「高飛」中有雙眼臉 部特寫照片,緊接記載「什麼樣子很可悲全身體髒兮兮的樣 子」(見同上第22358偵卷第44頁)與暱稱「常笙」之訊息
完全相同(見同上第26644號偵卷第16頁),而被告亦自承 有使用「高飛」的臉書帳號(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告訴 人於偵查提出並標示之暱稱「高飛」臉書訊息,與告訴人於 警詢中提出暱稱「常笙」之臉書訊息是相同,且係同一人所 為,僅係暱稱更替,卷附暱稱「常笙」臉書截取內容或有缺 漏,但不影響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 相符,本件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 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 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 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 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 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許建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上揭持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 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感問題,任意在社群軟體上貼 文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損甚鉅,兼衡其自述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與哥哥同住,目前從 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除給家用、幫忙 哥哥負擔貨車貸款外,尚有自己貸款需負擔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建毅明知不得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 位,竟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08年8、9月間,在不 詳處所,撥打視訊電話予當時在彰化縣之前女友甲○○,於該 次視訊聊天過程中,未經甲○○同意,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 甲○○裸露胸部之影片,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穩私部位
罪嫌。
㈡被告許建毅基於散布、播送前開竊錄之內容及以網際網路將 猥褻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上供人觀覽之犯意,復於109年3月 15日前某時日,在不詳處所,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 ,以其申請之「葉非」帳號,登入臉書社團,並將內有甲○○ 裸露胸部之上開影片,上傳至臉書社團,以此方式散布、播 送竊錄之猥褻影像,使不特定多數人及甲○○均得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其論壇頁面後觀覽上開影像。嗣經甲○○於109年3月15 日某時,在新北市住處看見上開影片,且甲○○之友人丙○○亦 收到上述影片,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播送竊錄之內容,及同法第235條第 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穩私部位、散布播送竊錄之內容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 褻影像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及暱稱「 葉非」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光碟(內有告訴人提供 之裸照影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竊錄告訴人 之裸露胸部影片,也沒使用「葉非」的帳號登入臉書,更沒 有使用「葉非」的帳號去散布裸露的影片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並無證據指證臉書帳號「葉非」就是被告,且 錄影視訊的影片是否可確認是告訴人與被告通話視訊仍有待 釐清等語。經查:
㈠上揭竊錄裸露胸部影片及以「葉非」帳號登入並上傳至臉書 社團的影片是為同一,也就是新北地檢109偵字第22358號卷 後附證物袋內,由告訴人提出光碟中檔案名稱為JCYL9717之 影像內容,業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無誤(見本院 卷第10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嗣經本院勘驗該檔案,影片 全長46秒,畫面出現社群軟體臉書的手機版頁面,顯示暱稱 「葉非」之人的首頁,頁面自「葉非」之首頁下滑,可見到 「葉非」張貼了一則短片,並於下滑時自動播放,該影片有 裸露胸部及撫摸動作等畫面(詳見本院卷第123頁之勘驗筆 錄),而告訴人於勘驗時全程在場,並表示該影片裡的女生
是自己,視訊時間忘記了,是與被告分手還沒斷的很乾淨的 時候,被告以臉書視訊時,被告叫告訴人做動作,告訴人還 是會照被告的意思去做,但告訴人並不知道被告在錄影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該影片確實有裸露胸部及有 撫摸動作,屬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且為猥褻影像,堪認明確 。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8年3月15日上午10時我看 到這個影片,是「葉非」發佈的,我合理懷疑是被告許建毅 ,因為被告自己跟我承認他有很多帳號,我沒印象有看過被 告使用「葉非」帳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新北地檢109偵22358號卷第35頁 這一個畫面是我說的臉書訊息,臉書訊息上面暱稱「葉非」 的人,第一個欄位是葉非向你揮手,第二個欄位是更多爆紅 影片請上www.xvideos.com,這個訊息手機還有留著;該頁 面上的5月3日下午4:44經我當庭查閱手機,確認「葉非」是 5月3日傳的,會把「葉非」與被告作連結,是甲○○跟我說他 之前交往的男友會拍裸露照片影片的只有被告許建毅,甲○○ 沒有告訴我是什麼情況下拍的,「葉非」是透過臉書把影片 給我,那是私密社團,沒有看過其他公開社團上面有這個影 片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6-178頁),互參可知「 葉非」是否為被告之暱稱,僅為證人甲○○所謂之合理懷疑, 並無相關佐證足以認定該影片係被告所拍攝的。復經本院向 facebook公司查詢「葉非」相關註冊申請資料,並以被告目 前使用及先前所申請之遠傳、亞太行動、台灣之星、台灣大 哥大、中華電信等電信公司共8個門號(見本院卷第186-193 頁之各公司之資料查詢),暨被告提供之gmail帳號(見本 院卷第227-243頁之查詢函及回文)查詢該網路後台資料, 均無任何相關訊息,且遍查全部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帳戶「 葉非」即為被告所使用,亦即無從推定該頁面「葉非」所傳 送之被害人裸露影片係被告所竊錄,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高飛」確 定是被告臉書的名字,「常笙」就是被告,我沒印象有看過 被告使用「葉非」帳號;該影片有傳一個連結給丙○○,影片 上傳後,我有請家防官立馬幫我查,我也把網址傳給家防官 ,家防官立馬點開綱址,說點開都沒有,一個一個網頁一直 找,他們都說沒有找到,該網址沒有傳給我,只有傳給丙○○ ;該影片只有錄影的畫面,沒有聲音的檔;這個影像畫面( 即新北地檢109偵22358卷第35頁之截圖)是丙○○截圖下來給 我的,我提供到地檢署,是一個截圖的照片,照片上爆紅影
片的連結我不敢連,丙○○說點進去有很多影片但沒有說我的 影片在裡面,這個網頁我沒有當場點下去看,新北地檢109 偵26644號第15頁的影片是我自己翻攝的,是我點開自己的 臉書後跳通知,一個「葉非」的帳號通知我,我點進去的時 候就自動到這一個影片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9-152頁、第1 56頁、第159頁、第163-165頁),再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新北地檢109偵22358號卷第35頁之照片翻拍的 手機畫面,是在我的臉書看到,是用陌生人傳送訊息的,裡 面有我朋友甲○○的影片,是裸露上半身跟臉,我拍照傳給甲 ○○的,「更多爆紅影片請上X成人網站」我有點進去看,看 到一大堆色情的,沒有甲○○小姐的影片,找很久都找不到, 我不知道「葉非」為什麼會傳這個影片給我,我有問甲○○這 是誰拍的,甲○○說應該是她前男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 3頁),互參可知告訴人甲○○自臉書翻攝而提出之前揭影片 ,難認業已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團網站散佈供人觀覽。準此 ,實難認被告涉有以網際網路散佈竊錄內容供人觀覽之罪嫌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就被告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穩私部位、散布播送竊錄之內容及以網際網路 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等罪嫌,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 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罪之確信心證,且 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穩私部位、散布播送竊錄之內容及以網 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等之行為,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