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5號
110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3、3744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57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芷亦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芷亦(原姓名吳昆原)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等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車手之 工作。吳芷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吳芷亦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申請補發其於105 年12月20日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並告以朱一松帳號,嗣由詐欺 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吳芷亦再依 朱一松之指示,於109年12月22日15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持其上開合庫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12萬6,000元 後交付給朱一松(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378號 案件審理中),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芷亦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 告訴人陳秉榮、裴氏絨、武佩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3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異 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被告申設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單等在 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其因欠錢,經由友人「陳鼎祥」介紹給 朱一松,從事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他人匯入款項之工 作,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並由朱一松、黃冠華、張威 森載送其至各地去提款,在領錢時有察覺到是違法款項等語 ,足見被告知悉其所從事之行為係屬非法工作,且該等工作 內容與現今台灣地區所盛行之詐欺集團車手之取款方式一致 ,應認被告應知悉或可得知悉其所應從事之工作係屬詐欺集 團之車手,且與另案被告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證稱被告 是其等詐欺集團內負責提款之車手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2所為,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該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 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一併審究。(二)被告就所犯各次犯行,與朱一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被害人部分),與業 經起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 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 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程 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配偶及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參與犯罪 之態樣、次數、頻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參與 程度較低,且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尚具悔意,堪信對其 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爰不為強 制工作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無證據顯示被 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情形,是無庸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怡盈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陳秉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11時許,經由網路聊天軟體加入LINE好友聯繫陳秉榮,先後佯為女子「蘇敏」及投資網站線上客服人員,誘騙陳秉榮上網投資,致使陳秉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2日11時許,匯款6萬元 吳芷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裴氏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經由臉書及LINE聯繫裴氏絨,佯為任職彩券公司之員工,誘騙裴氏絨投資,致使裴氏絨陷於錯誤而自109年11月20日起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2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匯款17萬元 吳芷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武佩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經由臉書及LINE聯繫武佩侑,以投注、領取彩金等說詞誘騙武佩侑,致使武佩侑陷於錯誤而自109年11月24日起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2日10時許、12時27分許,分別匯款11萬元、8萬7,500元(均不含手續費) 吳芷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