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37號
CHDM,110,訴,337,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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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7號
110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8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合併審
理,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欣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何欣庭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08957」、「七星 」、「毛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竟仍自民國109年12月中旬之某日,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嗣何欣庭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呂清泉,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款項交予何欣庭;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文、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先於 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卓金村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交予何欣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不 詳方法偽造「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之公文書,由何欣庭至 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接收上開偽造公文書後,當場交付予卓 金村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何欣庭再於取得贓款後,於不詳 時間、地點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因呂清泉卓金村發覺遭騙 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清泉卓金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何欣庭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 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因此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所為之陳述 ,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其本身而言,則屬證人以外之法定 證據方法,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是本院下述引用證人警詢 供述部分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不具有證據 能力,但對於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等部分則仍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有關其自己之供述,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何欣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清泉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告訴人卓金村、證人張登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 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 ,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 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 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 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 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 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 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已含括洗 錢之各階段行為。
㈡被告既知悉其係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後,由被告向告訴人等 人取款後,再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足見被告主觀上均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既然依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之指示出面取款,而員警、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 金錢之流向,因被告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以,被告所為,實均已該當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所得去向之行為要 件,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2人將 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上手繳回詐欺集團,詐欺集 團成員間各司其職,足認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 行而遭起訴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至於嗣後之詐欺取財犯行,則不能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依卷附證據,應認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為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 亦可認定。
 ㈣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 ,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 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 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 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 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洗 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 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 。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人取款,因而



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分別依被害 人別各評價為一行為而各為一罪。
㈤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 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 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 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 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交 予告訴人卓金村收受之「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形式上已 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其上又有法院公證官 、收款執行官等之姓名,內容則係記載收受告訴人卓金村公 證款之旨,足使一般民眾誤信上開文書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 之事項所製作,自已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客觀要件。 ㈥本案並未扣得與與上開「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上所示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尚難認有該偽造之印章存在,不得逕認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而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 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 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 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 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 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 ,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 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 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 非公印。經查,上開「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上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係於「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機關全銜之下綴有「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官印」等文字,揆諸上揭說明,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 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是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部分,自仍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 形成之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公訴意旨 認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該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有偽 造公印文之犯行,此部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㈦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 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2次犯行尚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條之洗錢罪,惟該部分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 第16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行,同時 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 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 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 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 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 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 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予敘明 。
㈧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編號1、2 犯行,被告與微信暱稱「08957」、「七星」、「毛線」等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1、2之犯行,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 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依前開規定,就其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有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現場取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決心,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鉅額損失,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考量本件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 工方式,及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未婚、無子,無人需其照 顧扶養;及被告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業已給付告訴人呂清泉第1期款項,有調解程 序筆錄、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在卷 可佐,及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 告訴人等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審酌被告本案領取之總款項、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編號2被告



交付告訴人卓金村之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上「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 之公文書本身,已交付於告訴人卓金村收受,即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附 表編號1之犯行,業已給付告訴人呂清泉第1期調解款項新臺 幣(下同)8千元,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 已逾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1千元,因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卓金村,亦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對被告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所收取之贓款,其自陳業已依指示 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 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 標的。
四、強制工作
㈠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 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 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 ,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 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 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 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 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 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 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 ,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再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 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 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 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 ,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 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 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 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 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 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 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本院審酌被告固加入詐欺集團,除本案之外,另有涉犯加重 詐欺案件而經臺灣新北、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依被告所述,均為同一詐騙集團



,此外未見被告另涉有其他詐欺犯行。再審酌被告係受其他 成員指示,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報酬僅數千元,被 告實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另考量被告 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且被告當時 年僅20歲,雖因年輕思慮欠週、利令智昏而加入詐騙集團, 但未見其已有「以犯罪維生」之犯罪習慣。綜上,本院認以 有期徒刑處罰被告為已足,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起訴,檢察官蔡奇曉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備註 1 呂清泉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8、9時許接獲多通詐騙電話,對方分別假冒為電信人員、警察及法院主任,佯稱:其名下有筆手機門號未繳電話費,經調查後發現係因個人資料外洩而遭一名涉嫌毒品案件之人所申設,而個人資料係遭花旗銀行行員外洩,故要求至花旗銀行提款云云。呂清泉遂依其等指示至附近之超商以接收傳真之方式收受「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之不實文書,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其所有之花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00萬元。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呂清泉受騙後,隨即聯絡何欣庭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呂清泉住處(詳卷)騎樓,向呂清泉收取該200萬元,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何欣庭因此獲得4千元之報酬。 ①被告何欣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3650號他卷第62至67、77至8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呂清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3650號他卷第15至21頁、2584號偵卷第77至78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偵辦何欣庭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見3650號他卷第9至13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3650號他卷第23至31頁)。 ⑤叫車、對比資料(見3650號他卷第31至33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3650號他卷第37至38頁)。 ⑦被害人手機翻拍照片(見3650號他卷第39至41頁)。 ⑧存摺影本(見3650號他卷第43至45頁)。 ⑨法院資金淸查申請書(見2584號偵卷第43頁)。 何欣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度偵字第2584號起訴書 2 卓金村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接獲多通詐騙電話,對方分別假冒為電信人員、警察及主任檢察官佯稱:其名下有筆手機門號未繳電話費,經調查後已經被檢、警列為詐騙集團成員,要將帳戶內現金領出交由收款執行官保管云云,卓金村因此陷於錯誤,遂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去設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家和門市」,以提款卡自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內,接續多次提領現金20萬元。待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卓金村已經上當受騙後,遂指示何欣庭前去上開「統一超商家和門市」,以收受傳真方式領取詐騙集團偽造之「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後,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張登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前去卓金村住處(詳卷)門口,以「收款執行官陳曉慧」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向卓金村要求交付款項而行使之,致卓金村因此陷於錯誤,將上開20萬現金交付予何欣庭何欣庭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1千元之報酬。 ①被告何欣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4935號偵卷第7至14、83至8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卓金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935號偵卷第15至17頁)。 ③證人張登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935號偵卷第19至21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4935號偵卷第23至41頁)。 ⑤55688(台灣大車隊)派車紀錄(見4935號偵卷第43頁)。 ⑥法院資金淸查申請書(見4935號偵卷第47頁)。 ⑦現場街景圖(見4935號偵卷第49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4935號偵卷第51至55頁)。 ⑨存摺影本(見4935號偵卷第89至95頁)。 何欣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4935號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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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