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12號
CHDM,110,訴,312,2021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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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峰


謝晨陽


李俊儒



方豪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丁○○、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 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 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丁○○、乙○○、甲○○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罪。
(二)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丙○○、丁○○、乙○○及甲○○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分別與其聚集之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參照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是本條文以「聚集 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 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 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以, 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之行為,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丙○○、丁○○、乙○○、甲 ○○(下稱被告4人)自始均坦承犯行,且因本案受傷之人 均係到場參與互毆之人,俱無意追究而未提出告訴,而案 發時間係於凌晨,往來該處之人車應屬有限,其等在路口



發生衝突之時間亦屬短暫,對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 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4人之上 開犯行,故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甲○○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 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4年8月5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有異,且前 案執行完畢距本案已近5年,尚難僅憑被告甲○○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即遽認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致前案 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代親友向被告甲 ○○之同事黃靜慈追討債務,因追討過程中口出穢語,在場 之被告甲○○心生不滿,遂請黃靜慈電聯被告丙○○詢問其姓 名及照會,被告丙○○與甲○○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由被告 丙○○吆喝被告丁○○、乙○○,於凌晨聚集在公共場所與被告 甲○○互相叫囂、追趕,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渠等所為 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丙○○高中畢業、受僱於食品工廠、家中尚有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1名須其扶養;被告丁○○高中肄業、做系統櫥櫃、家 中尚有父母須其扶養;被告乙○○高中肄業、從事五金加工 、家中尚有母親及配偶須其扶養;被告甲○○高中畢業、於 物流中心工作、須給父母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2頁),並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丁○○、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9至27頁),本院審酌被告丙○○、丁○○、乙○○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件刑章,且均於犯後坦承犯行,其等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其等因法治觀念不足, 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課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分別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被告丁○○、乙○○均應分別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其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864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晚上代其親友向甲○○之同事黃靜慈 索討債務,丙○○在討債過程中對甲○○嗆聲表示要打架可以找 他,甲○○在丙○○離開後,即打電話予丙○○並要丙○○出來講並 表示要照會丙○○。丙○○隨即邀集丁○○、乙○○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數人,乙○○再邀集李俊諺謝孟伯、葉式穀( 上3人另行簽分偵辦)到場,丙○○即與丁○○、乙○○同車;李 俊諺、謝孟伯、葉式穀同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數人,於109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抵達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 段與和靖路口,此時甲○○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數人亦已到上開路口,雙方互相叫囂後,丙○○、丁○○、乙○○李俊諺謝孟伯、葉式穀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數名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丙○○、丁○○、乙 ○○、李俊諺、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在該交 通往來之公共場所追打而施強暴行為,而謝孟伯及葉式穀與 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則在場助勢,因而致交通往來之危險(以 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因被告甲○○打電話表示要照會他,故召集丁○○、乙○○至上開路口與被告甲○○發生追打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因被告甲○○遭被告丙○○辱罵,遂打電話要被告丙○○出來講,雙方在路口發生追打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曾鴻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被告在上開時、地,在路口追打之事實。 4 證人黃靜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不滿遭被告丙○○辱罵、嗆聲要打架找他等語,而向證人黃慈靜要被告丙○○的電話,並去電被告丙○○表示要照會被告丙○○,證明被告等人確實是相約鬥毆,而有妨害秩序之犯意。 5 證人莊孟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被告在上開路口追打之事實。 6 證人葉式穀、謝孟伯李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人打電話給證人李俊諺表示被告乙○○與人吵架,故證人李俊諺、葉式穀、謝孟伯等人即一同到案發現場,證人李俊諺在場與上開被告一同追打,證人謝孟伯、葉式穀在場之事實。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監視器截圖4張、員警蒐證畫面截圖2張、被告丁○○傷勢照片2張、監視錄影及蒐證光碟1片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丙○○一方在到場時至少有7人以上,而被告甲○○一方除與其一同向全家便利商店走去之證人莊孟伯謙外,道路對側亦有3、4人在場,雙方糾集多人到場,顯係一開始即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為之。 3、追打時路口湧入14人,顯造成交通往來之險。 二、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 序罪嫌。被告4人與另案被告李俊諺謝孟伯、葉式穀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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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