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436號
CHDM,110,聲,1436,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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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HAM VAN YEN(中文譯名范文安,越南籍)



工作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51號、第7779號、第9298號),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PHAM VAN YEN(范文安,下稱 被告)固經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項之罪,然本案除購毒者單方供述外,並無其他足 以補強並擔保供述真實性之證據;而通訊監察譯文不僅無法 確認被告為通話者一方,且無法確認交易客體,因此不足以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胞姐范氏英尚居住桃園市蘆 竹區(詳確地址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第3頁),被告 停止羈押後可依附親人居住該址,已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 疑慮,或可以留置於移民署收容所之處置替代羈押。是以, 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 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否認犯



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存卷可佐,且被告業經 提起公訴,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並且被告在 居留許可廢止後並無固定住處,且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程序,因此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惟經詰問證人阮曰笋後 ,並參酌全案卷證,本院仍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原係越南籍移工,因連續3 日曠職,由雇主於107年2月9日報案,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7 年2月21日廢止居留許可,而被告於居停留資料中之在華親 屬欄並無記載其他親屬,嗣於110年5月14日始經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尋獲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可佐(參110年度偵字第7779號 卷第15頁、第293頁);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居留期效過 後,在臺中第一廣場越南小吃,住在店裡,離開該店後, 去做打掃工作,有在大里、烏日工作,老闆叫伊去哪,就去 哪裡打掃等語(參109年度他字第1795號卷㈡第297頁),且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逃逸之後,除了住在大里和烏日,還有 住在臺中第一廣場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顯然 被告於離去原居留地址後,2、3年間並無固定住居所,且未 曾前往其所稱胞姐桃園市住處。可見被告於查獲前並無固定 住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法 院認定成立犯罪,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其為規 避刑罰而妨礙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高度增加,國 家刑罰權自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佐以被告上開居住停留等情 ,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可認被告確有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具 體事證足認前揭一般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 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足認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本院經斟酌 全案情節及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後續審判或 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 聲請意旨所稱收容一節,然被告既經本院予以羈押,尚難以 被告得否經移民署收容即認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即  該事由核與判斷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附此敘



明。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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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