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月28日21時許,騎乘自行車至王榮原位於彰化縣○○鎮○○ 路00巷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王榮原所有置於該住處前未安 裝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自行車上離去 。
二、證據
(一)被告王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榮原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①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以108年度訴字第58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8年度訴字第829號、10 8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處③有期徒刑10月、④2月確定;上 開①至③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④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3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 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 新臺幣800元,沒有負債,未婚,沒有子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由被告竊取之熱水器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