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永濃(下稱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307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及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月30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曾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 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 別惡性,且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刑 確定(參其前案紀錄),仍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 見其漠視法紀之情,當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僅竊得現金80元,暨其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自承業
已花用殆盡,是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