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13號
CHDM,110,簡,171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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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1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7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 竊盜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 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普通 重型機車業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39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23號
  被   告 鄭忠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日上午8時 49分許,步行至彰化縣○○鄉○○路與堤防巷口空地,見陳秋風 所使用為其配偶許雪琴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機車鑰匙 未拔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嗣陳秋風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機車1部(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忠義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風、證人程施朋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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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