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76號
CHDM,110,簡,1676,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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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0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鉦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125公分、K
WORD711高解析音樂耳機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竊得之財物及財物價值應更正
為「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125公分【價值新臺幣(下同)399
元】、KWORD711高解析音樂耳機【價值479元】各1個」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鉦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工作而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125公分、KWORD711高 解析音樂耳機各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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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