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63號
CHDM,110,簡,166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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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得



賴振揚




上列被告2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
46號),被告2人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08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振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榮得賴振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郭榮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案犯罪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



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共同竊取本案財物,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且將竊得後賣出之鋼筋購回並返還 被害人蔡碧容,有證人陳永翔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93至10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賴振揚自述國中畢業,在做粗工,年紀大了找不到工作,有 時候有工作有時候沒有,其是街友,住在萬年宮,案發當日 因沒有錢吃飯才為本案犯行;及被告郭榮得自述高中畢業, 從事粗工、焊接師傅,收入不一定,其是街友,住在萬年宮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之鋼 筋鐵條1捆,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且被告2人雖將本案所竊 得之鋼筋鐵條1捆變賣予證人陳永翔,並取得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300元,然依證人陳永翔警詢證述,被告2人於案 發當日即以300元之金額再將該鋼筋鐵條購回,並由警扣案 後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至103頁), 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46號
  被   告 郭榮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振揚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號            居彰化縣○○市○○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得賴振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0時20分許,郭榮得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賴振揚行經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前 時,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蔡碧容管領之上址工地內,郭 榮得先行撿拾地下之飼料袋,再共同竊取蔡碧容所有之鋼筋 鐵條1捆(32公斤)裝入飼料袋內,再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 陳永翔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良杰資源回 收場,以新臺幣(下同)300之代價,變賣給不知情之陳永 翔,郭榮得賴振揚再朋分各得200元、100元。嗣經警獲報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鋼筋鐵條1捆、飼料袋1只(業已發還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得於警詢及被告賴振揚於警詢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碧容及證人陳永翔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同,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條、良杰資源 回收場出具之單據各1只、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收據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監視 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榮得賴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其等2人就上述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榮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郭榮得賴振揚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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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