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滄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74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滄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有與 本案同罪質者,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 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 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工 作是板模工人,有母親、女友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經發還被害人,毋庸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74號
被 告 廖滄耀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滄耀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10年9月7日13時許,見吳麗虹所管領、置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 拔,竟徒手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機車後,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1輛,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吳麗虹發覺遭竊,報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 串(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滄耀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9月7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證人吳麗虹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後竊取該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麗虹於警詢之證稱。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 佐證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其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