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39號
CHDM,110,簡,163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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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790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5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昭辰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然被告僅因與告 訴人間有感情及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反而對告 訴人為本案恐嚇之言語,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告訴人對本 案之意見,兼衡其高中畢業,職業為外送司機,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爺爺、奶奶、父母及照顧 有言語障礙的叔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790號
  被   告 陳昭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辰施岑玲之前男友,因不滿施岑玲與其分手,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9時8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施岑玲恫稱:「哪怕是我同歸於 盡、我真的沒差」等語,以此危害生命之事恐嚇施岑玲,使 施岑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施岑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昭辰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施岑 玲劈腿,伊氣憤之下說要跟告訴人現任男友同歸於盡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岑玲於警詢時證 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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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