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男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楊登棋所 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工廠內,見楊登棋所有之行 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蘋果IPHONE 10)放置在客廳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 上開行動電話既遂,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楊登棋發現遭竊並報警究辦,經員警循線在彰化 縣田中鎮斗中路1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查獲楊登棋,並扣得 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已發還楊登棋)。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楊登棋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案發現場暨附近道路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證,並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與另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即有期徒 刑2年7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 本案罪名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毒 品犯罪人為籌措購買毒品之成本,鋌而走險涉犯財產犯罪之
情形亦非少見,故此兩種犯罪類型仍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 加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隔一年餘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權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其在 本件案發前即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酌本 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暨案發後業已即時查扣發還被 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務工、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 )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核屬其之犯罪 所得,然如前所述案發後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