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本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本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原記載「詹本仲」,應更正為「游冠群」;證據增 列「被告與游冠群之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是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42號
被 告 詹本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本仲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未緊靠道 路右側臨時停車,適為正在該處執行巡邏之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游冠群察覺,並對詹本仲執行掣發「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勤務。 詎詹本仲因不滿警員游冠群未先行勸導即開單,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靠北喔」辱罵在場依法執行勤務之 警員游冠群,以此方式對執行勤務警員詹本仲施侮辱行為,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本仲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游冠群、陳綦焱、曾彙宇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譯文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 孟 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