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77號
CHDM,110,簡,157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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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迎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迎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更正補充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楊莙曜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迎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考量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分別 與告訴人2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刑事 陳述意見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洽辦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7、25至27頁),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其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及犯案時間、 地點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工具箱 1箱、車用喇叭、遙控汽車及遙控飛機各1臺,均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45頁),依 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王迎榤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迎榤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選物販賣機 店投錢夾取物品無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自編 號10號、70號之選物販賣機取物洞口鑽入選物販賣機內,徒 手竊取楊能哲所有之工具箱1箱、車用喇叭1臺(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3,980元),及楊栢暐所有之遙控汽車及遙控飛 機各1臺(價值共3,980元),嗣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 接獲民眾報案,到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均已發還)。二、案經楊能哲楊栢暐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迎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能哲楊栢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兩次 犯行行竊機台及被害人各有不同,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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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