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65號
CHDM,110,簡,1565,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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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智堯於民國110年9月19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 3段某處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市○○路0段0 00巷00號前,因騎車自摔倒地,經警到場後發現其身上有酒 味,於同日23時3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時29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遂將 柯智堯帶返位於彰化市○○街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中正派出所製作筆錄。詎柯智堯於110年9月20日1時17分許 ,在該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明知陳柏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警員陳柏辰對其製作 筆錄時,出手揮擊電腦螢幕及錄音、錄影設備,以此方式施 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柯智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警員陳柏辰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警員陳柏辰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紙。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第I3B2638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㈤現場照片4張、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6張。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且於警員依法執 行勤務時為上開強暴行為,損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礙公務 執行,所為藐視公權力,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 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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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