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2
7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⑵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證。
二、爰審酌被告林宏名為外包保全公司派遣之保全員工,因不滿告訴人陳正龍要求其從事額外之勤務工作,而犯下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被告僅以言語恫嚇,無其他恐嚇行為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機械工作、與父母兄嫂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而犯下本件 犯行,現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後應不致於再犯,且被告亦 有正當工作,告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故本院認為本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