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28號
CHDM,110,簡,1528,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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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粒、方向骰壹顆、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原記載之「搬 方骰子」,均應更正為「方向骰」;證據增列「本院搜索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粒、方向骰1顆,均係被告 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被告經營賭場 未扣案之獲利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74號
  被   告 吳亞特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特自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其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居所 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骰子等為賭具,讓不特定人得以 進出上址賭博財物,而經營麻將賭場。其賭博方式為:賭客 4人為1桌,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之方式 賭博麻將,自摸胡牌之賭客則可向其他3位賭客各收取200元 之賭金及不特定台數各50元之賭金。而吳亞特則向自摸胡牌 之賭客收取每局100元之抽頭金,藉以營利。嗣為警於110年 9月10日17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 索,當場查獲賭客魏銘政趙建發王得權吳莉涓正在進 行麻將賭博,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3粒、麻將牌尺4支 、搬方骰子1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各賭客持有 之賭資共7,750元(賭資部分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 入)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亞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魏銘政趙建發王得權吳莉涓郭明昌、盧宛 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及 員警繪製之現場圖1張在卷,及賭具麻將1副、骰子3粒、麻



將牌尺4支、搬方骰子1顆、抽頭金300元及各賭客持有之賭 資共7750元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抽頭牟利,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 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本 件被告110年7月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抽頭牟利所犯之聚眾賭博犯行,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 一罪。扣案賭具麻將1副、骰子3粒、麻將牌尺4支、搬方骰 子1顆、抽頭金300元及犯罪所得5,000元等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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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