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13號
CHDM,110,簡,1513,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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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0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乾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即率 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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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