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廷毓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廷毓係成年人,為少年陳○毅(民國93年3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的前姐夫。又陳廷毓知悉陳○毅現住之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0號之1房屋,雖係其前岳父陳致遠所有,但 由陳○毅獨自管理使用。緣陳廷毓於110年3月21日2時許,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前 往上址,欲找尋其前妻及子女,惟因在屋外呼喊無人回應, 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器物之犯意,於同日2時19 分許,先駕駛上開車輛衝撞上述房屋之鐵捲門,致鐵捲門凹 陷、掉漆及支架歪曲,而無法完全閉合,足以生損害於陳○ 毅。再侵入上址屋內(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至陳○毅 正在睡覺的房間外,接續徒手打斷該房間窗戶之裝飾木條1 根及打破該窗戶之玻璃1片,亦足以生損害於陳○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廷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照片及蒐證照片。
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器物罪嫌 ,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毀損之犯意破壞告訴人住處之鐵捲 門、室內房間窗戶及窗戶上之裝飾木條之數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以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姐姐間有糾紛 ,不思以妥善方式解決問題,竟率爾駕車衝撞毀損告訴人住 處之鐵捲門,並毀損屋內房間之窗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負起修繕之責任,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真正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並衡以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