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82號
CHDM,110,簡,1482,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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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7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林世閔」,均應更正為:「林士閔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彰化縣○○鄉○○路000號」,應更 正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0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民 國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 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再為本案 犯行,且前案之搶奪、竊盜與本案之竊盜犯行,其犯罪型 態、犯罪方法均係對他人財產權侵害之同一罪質,堪認其 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拿取他人所有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法 治觀念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陳雅蓉和解,及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萬3,700元雖未經扣案,然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75號
  被   告 張文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旗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



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 同上法院於107年6月2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2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8年8月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6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林世閔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芬園農會社口分部前,見 陳雅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用 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其副駕駛座車窗未關,竟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伸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竊取陳雅蓉放 置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700元,得手後,旋即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將得手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因陳 雅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蓉、證人林世閔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2張、上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上開自用小貨車照片3張、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被 告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於刑 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故請酌 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本案之犯 罪所得2萬3,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 孟 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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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